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37號聲 請 人 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及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聲請再 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及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以 93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上開二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