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38號聲 請 人 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657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以「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相對人檢舉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被檢舉人)會員型式七種,計有軍團會員、永久會員、普通會員、特別個人會員、特別團體會員(四張會員證,一張記名,三張不記名)、眷屬會員及普通團體會員,被檢舉人於七十四年元月起獨對特別團體無記名會員訂定不同收費標準,收取過高果嶺費,並對會員證轉讓收取高額過戶費,顯失交易公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嫌。嗣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九─○○六號函復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主旨明載:「關於台端檢舉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對會員訂定不同之收費標準,以及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業經本會九十年五月三日第四九五次委員會議決議,復請查照。」(下稱系爭復函)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七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由理略以: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所規定。惟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檢舉函所具名之檢舉人記載為「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僅蓋有甲○○個人私章,並無其他團體會員之授權委任,顯係為個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且甲○○於檢舉函中所謂之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倘係指聲請人公司,理應一併蓋用聲請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甲○○私章,始足認定。況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九─○○一號函請甲○○就檢舉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若干疑點,甲○○並未就該函行文主體表示疑義並要求更正,故相對人向該檢舉函具名之檢舉人甲○○函復調查處理結果,於法有據。另甲○○雖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固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存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㈠本件聲請人以台北球場對於特別團體不記名會員擊球為差別待遇而收取不同標準果嶺費,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法向相對人申訴二次,均以聲請人「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此有申訴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可稽。因相對人迭再推諉,聲請人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函並提附更多證物請求依法查處。矧上開第三次函件,固以「台北球場特別團體會員代表人甲○○」名義行文相對人,然所陳訴內容及所提證據,並參諸前此申訴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件行文主體,均足斷認係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絕非甲○○個人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相對人寄致聲請人函件及所為行政處分,誤列甲○○為對象,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且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以相對人誤列當事人名稱認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決定訴願不受理,除與相對人同有違誤情形外,更違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上開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有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參照。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誤將聲請人陳(申)訴台北球場獨對於不記名特別團體會員擊球為差別待遇收取不同標準即高額果嶺費,顯失公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禁止規定,請求相對人查處之申請行為,認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檢舉行為,相對人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要件,據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確定裁定認欠妥在案。㈢有關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行文當事人雖與前二次申訴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見異,乏列聲請人公司全銜並蓋用公司章。惟是項書函程式之欠缺,無分行政(相對人)或訴願決定各機關,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七、八、九、十、三十六、一0一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各規定、司法機關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規定,善依職權盡其注意、闡明、裁命補正、更正錯誤等義務,方屬正辦。確定裁定及訴願決定書竟消極的不予適用,率以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僅蓋用甲○○個人私章,乏有聲請人公司章,顯係甲○○個人為一己之利益而提出檢舉,甲○○雖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憑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裁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另確定裁定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0九-00一號函請甲○○就「檢舉」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若干疑點,甲○○並未就該函行文主體表示疑義並要求更正,故相對人向該「檢舉」函具名之檢舉人甲○○函復調查結果,於法有據云云,殊難令人首肯。因聲請人首二次之申訴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均載明具名人為重光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所為復函均予簡化以甲○○為受文者,此有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壹字第八八一五九六一-00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公壹第0000000-0 00號可查。聲請人因信賴相對人機關之公正、依法行政等 公信力,自無就相對人迭再以甲○○為行文主體情事,加以懷疑或要求更正之義務。確定裁定竟將相對人列載行文主體即受文者之誤失責任,轉嫁聲請人,認聲請人未向相對人表示疑義並要求更正,故向甲○○函復調查結果,於法有據云云,自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㈠「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既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則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時機,顯然限於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如果當事人已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公壹字第八九一三八○九─○○六號函,循序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開復函,相對人應限期命被檢舉人對會員差別收費行為改正為收取同額擊球果嶺費並在作業成本必要額度內收取會員證轉讓過戶費等語。核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之餘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且本院為法律審,其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乃適用於第一審(事實審)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法律審不符,自難準用於本院所踐行之上訴審程序,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 違誤,容有誤會。 ㈡次按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者,其訴為不合法,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甲○○雖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與聲請人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聲請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利害關係人,聲請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固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係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應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願及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項欠缺涉及當事人之變更,非法院所能命補正,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亦有誤會。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