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86號上 訴 人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照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稽徵機關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其有核定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經財政部民國49年台財稅發第04815號、78年9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核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88年上、下期至89年5月28日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3,952 元。循序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縱仍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惟該公司既已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二者實為同一法律主體,且據上訴人84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項下仍載有系爭車輛,其仍屬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甚明。其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應由上訴人繳納。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另提讓渡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等為證,主張不應由其繳納本件稅款云云,惟姑不論該讓渡書內並未敘明該聲明內容,亦未出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真實,且依上訴人所主張既係讓購龍福公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又仍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乃上訴人竟同意陳家添駕走該系爭車輛,亦屬其自行同意陳家添使用所衍生之問題,要非免繳本件稅款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徒以未承受系爭車輛,又未能提出具體資料為證,自難憑採。被上訴人予以補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判決並未對於上訴人「…需留置該車之車籍資料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及「曾欲向監理所申請車輛停駛,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為上訴人所有,拒絕受理…」所主張之不可歸責因素予以調查,顯然有違法情事。蓋倘監理機關需留置該車車籍資料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則不能苛責上訴人將該車輛暫時由陳家添保留名義之作為;倘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停駛,監理機關卻以車主名稱非上訴人所有拒絕受理,卻於課稅時主張上訴人與龍福通運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方造成辦停止使用之原因,被上訴人亦有責任,不得再對上訴人課稅,而以上證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調查,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