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7號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東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五七、五九九、四一七元,其中列報董監事出席費四、五六○、○○○元。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該年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四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十二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惟上訴人卻列報計召開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涉嫌虛報董監事出席費,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三、四一○、○○○元,核定其他費用五四、一八九、四一七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二、五七○、九九四元,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四一○、○○○元,當年度應補徵稅額為八五二、五○○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八五二、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本稅部分:經查,上訴人就未實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即予以支付出席費(或會議費),不惟與公司支付董監事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費本旨不符;抑且,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既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則上訴人仍予以支付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自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從而是項費用,自不應准予認列。蓋上訴人此項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情形,而產生侵蝕稅基之後果。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報「其他費用」中之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予以剔除,而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三、四一○、○○○元,並補徵稅額八五二、五○○元,洵無不合。又現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本以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第二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茲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遠,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筆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再者,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七八九號函釋,乃係就董事會召開之合法性所為釋示,與本件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支領之出席費(或會議費)應否准予認列,並無必然關係。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董監事並未親自參加會議,核屬虛列之費用,致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為。又上訴人對上開出席費(或會議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示具體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違章事實並無過失,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行政罰。是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八五二、五○○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法召開董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會議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議事費用是否應予支付,應取決於有否議事之事實,而非有無參與會議,本件既有議事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支付各該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判決對此均無所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罰鍰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僅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支出高於其所檢附之憑 證,致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時,始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相當。原判決認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仍有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以達逃漏稅之目的,故得處以罰鍰之見解,與前開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88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次會議由董監事親 自出席,其餘12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此12次會議董監事既未出席,上訴人浮報渠等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機關對其賦稅能力之判斷,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致造成課稅所得額虛減,即屬逃漏稅之行為;且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漏報或虛報之情事,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藉由「有支付事實」,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達到逃漏稅之目的,自有悖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上訴人對上開出席費(或會議費)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為由,維持被上訴人對其補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罰鍰處分。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核與司法院解釋尚無牴觸之情形,且與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見解相符。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支出高於其所檢附之憑證,始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其確有支付系爭議事費予董監事,與處罰要件不符云云,委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董事會,以親自出席為限。同法條雖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者,視為親自出席。但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何況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十二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遠,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筆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謂為合理及必要等語。即不採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法召開董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事會議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之見解,顯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其主張系爭董監事議事費之支出,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本件法律關係闡述已臻明確,上訴人就其他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相同情形所提行政訴訟,法院判決亦未見有法律見解紛歧之現象,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