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0號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卷之系爭工程契約,靈泉寺之正殿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承造,上訴人僅承造社教館新建工程,原審判決與卷載內容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本件屬於經檢舉之案件...」、「上訴人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就收取之工程款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行為之接續發展,屬於該檢舉案件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然查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北區國稅字三字第88096731號函,上訴人已自認「...貴處所辦理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案,係該檢舉案所衍生之另一違章案...」是以,原審判決與卷載內容事實不符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