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1號抗 告 人 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前於86年9月18日、11月26日派員至抗告人工廠稽 查,發現抗告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違章行為存在,而移請高雄縣政府依法處分。抗告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並未表示不服。事後抗告人陸續於93年1月2日、1月8日、1 月9日、1月12日、2月5日、2月17日,前後6次以「相對人稽查紀錄事業名稱記載有誤及排放許可證核發疑義」為由,而向相對人請求更正86年9月18日、11月26日稽查紀錄事業名稱 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亦曾多次答覆,最後一次為93年3月3日環署督字第093001998號書函,乃是針對 上開抗告人上開93年2月17日之陳請所為之答覆,並在函覆 中表明「因為抗告人對同一事由不斷陳情,往後不再予以答覆」,抗告人因此於93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為一行政處 分,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則以上開書函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且抗告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因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事項為「請求更正紀錄」,而請求之理由則是「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86年9月18日、11月26日有排放污 染廢水之違章行為是錯誤的,真正排放廢水之人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乃是請求相對人重為調查,而調查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不具法效意思,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即無不合為由,認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派員到現場詳細勘查」及「更正稽查事業水污染之紀錄」之請求,相對人雖未具體敘明,但依該函說明內容,顯已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上開書函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疏未詳查,顯有未當云云。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抗告人93年2月17日陳請相對人「派員到現場詳細勘查」及「更正 稽查事業水污染之紀錄」,相對人以上開書函答覆,綜觀該書函所載:「86年稽查紀錄事業名稱之記載,係依據抗告人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資料辦理,前已明確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本案嗣後抗告人再以同一 事由申復,將不再處理回復」等語,無非表明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申復時,將不再回復及稽查紀錄事業名稱記載之依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