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42號抗 告 人 李文中即文中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向自然人為送達,其送達處 所非必須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皆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居住所所在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為寄存送達。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已於民國92年5月12日由臺北市南港區○○ ○路101巷8號5樓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29弄15 號5樓,且抗告人未居住前開南港區之處所,若仍以該處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亦非合法送達。另相對人在原審之答辯狀並未就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為抗辯,可證相對人不認為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逾法定期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難令人折服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其於起訴狀所填具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南港區○○○路101巷8號5樓;其 前提起訴願時,亦於訴願書填載同址為送達處所,有訴願書、起訴書可憑;另原復查決定書所載之抗告人送達處所亦為同處,經向該處送達,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又抗告人於92年5月12日將其戶籍由臺北市 南港區○○○路101巷8號5樓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291巷29弄15號5樓,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惟觀之前開各項文書之提出時間或送達時間,均係於抗告人92年5月12日其戶籍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91巷29弄15號5樓之後,應認本件抗告人於戶籍地遷移後,仍以臺北 市南港區○○○路101巷8號5樓為送達處所,揆之前開規定 ,訴願決定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該處所送達訴願決定書,並於無法會晤本人後,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附近之南港富康郵局,已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於93年7月15日收 受訴願決定書,其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2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其起 訴為不合法,自程序上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