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00號再 審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 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於理由援引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81034451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然 未載明其內涵為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4 章之規定,均無如原判決所指稱關於「解釋性函釋」之規定。原判決以「非法規命令」之財政部系爭函釋作為本件課稅及判決基礎,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同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又查原判決所謂「...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於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並非財政部系爭函釋之內容,原判決未載明兩者之關係,顯係藉此指稱前判決「並未引用該函釋為判決基礎」來掩飾違法課稅及枉法判決之情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二)原判決稱前判決並未引用財政部系爭函釋為判決基礎,惟查原判決及前判決理由中,均確有同時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原判決復稱前判決僅稱復查決定予以引用不當云云,然查前判決卻稱被上訴人援引適用,並無違誤,故原判決所言不實。財政部系爭函釋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系爭函釋再審原告附於前次再審之訴第13次補充理由狀附件一),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屬豐田總廠(設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4號)於民國(下同)81年1月至85年7月間產製蘆筍露等稀釋果蔬汁出廠,原按稅率百分之八申報完納貨物稅。嗣再審被告於85年4月查獲其稀釋果蔬汁添加香料,除其 中水蜜桃汁(340ml)產品,因產品登記申報表中原料欄已 載明香料之耗用,且原已准按百分之八稅率計課貨物稅,尚無虛報或漏報產品登記情事,其餘蘆筍露等各類稀釋果蔬汁產品,其產品登記申報表均未記載香料之耗用,乃改依一般飲料品百分之十五之稅率計課貨物稅,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66,329,34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12月24日88年度判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即現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1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 58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云云。惟核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對於本院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主張;及就原判決已詳予審酌敘明理由者,指摘未斟酌,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