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7號抗 告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陳志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之基礎均為系爭佣金支出屬實且經發現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情事,而未有所改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其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 符法意。況且,抗告人於92年6月18日訴願申請書已明確表 示本件原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要式規定,以及起訴書所載原核定漏未檢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為明確,均有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意存在。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請求內容在實質上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顯背離事實,難謂適法。本件訴之變更縱使在言詞辯論日期始為變更,導致增加相對人答辯勞費之爭議,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意旨,原審法院得本於職權擇期再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又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所明定。而在稅捐核 定上,為免納稅義務人不服其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時,誤列項目而影響權益,故進一步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書上,應明確載明調整法令依據及理由,此觀財政部68年11月9日台財稅第37923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除載明法令依據外,應明示調整所得之理由,以免納稅義務人不服其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時,誤列項目,影響權益。」自明。由於「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復查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本件原核定既未檢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勢必導致抗告人未能完備上開申請復查之法定要式,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92年1月15日收受原處分核定 稅額通知書,其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92年2月14日 (星期五)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2年2月17日始具狀申請復 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認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駁回其申請復查,自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92年6月18日所提「訴願申請書」載明其於92年1月15日向相對人領取核定稅額通知書及退稅支票,該退稅支票存根上並蓋有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及會計人員張亞菁之印章,有各該資料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應認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指稱該核定稅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殊無足採。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