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86號 抗 告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新莊聯絡道工程用地內之三重市○○○街80巷7號、11 號、15號、17號、三重市○○街80之1號等土地及地上物, 業奉臺灣省政府88年1月29日88府第2字第14216號函核定徵 收,暨臺北縣政府88年4月28日北府地4字第148081號函公告徵收,相對人並以93年10月19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6923981 號之行政處分,公告前揭土地之地上物應於93年12月20日前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相對人或三重市公所將依法強制清除作業。惟前揭土地雖已完成徵收,但系爭工程之規劃仍屬未定,且抗告人亦已向各相關機關提出陳情,最終之規劃方案仍未確定,相對人限期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如系爭工程嗣後經各相關機關協調後變更規劃方案,則抗告人之廠房已遭拆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前揭土地及地上物已完成徵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所有,補償款已發放或提存完成,徵收程序已完結各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6923981 號公告可按。又系爭三重環堤道路亦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開通,此據相對人陳明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8月26日第33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次查前揭公告之執行,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新莊聯絡道工程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問題尚有諸多爭議,迄至93年8月26日始由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 決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向相對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且前揭土地雖已完成徵收,但系爭工程最終之規劃方案仍屬未定,抗告人亦已向各相關機關提出陳情,且抗告人從事的釀造事業與一般製造工廠性質迥異,目前已投入生產過程之原物料,粗估需1年方 能使用完畢,相對人限期拆遷之公告如仍繼續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似指只要得以金錢補償即非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抗告人所投入之心血無法估計,抗告人廠房若遭拆除,所造成損害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云云。然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本件前揭土地及地上物已完成徵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所有,補償款已發放或提存,徵收程序業已完成。又三重環堤道路亦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開通。況查本件係屬土地徵收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抗告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