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43巷1號地下室出租予惠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頂好超市十餘年 ,於民國90年間被相對人以違反建築法,各處罰鍰新台幣48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抗告人以為官官相護,撤銷罰鍰無望,故未提起行政訴訟。至92年8月 間閱報得知,類似案情事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乃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懇求大院主持公道云云。經核抗告人係於90年12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至92年8月6日起訴,顯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亦自承其起訴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