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係瓦斯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檢查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66號「聯統農產品商行」消防設備時,當場查獲上訴人於上揭地點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認已違反91年10月1日修正前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略以,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8069『液 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1條亦有規定。查修正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規定說明載:參照CNS2448「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明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2公斤、4公斤、10公斤、16公斤、20公斤、50公斤等六種;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故其灌裝或裝卸應於符合CNS8069 「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之分裝場,方可為之,並禁止以氣槽車沿街灌氣。而CNS8069僅規定液化石油 氣50公斤以下瓦斯灌裝之安全灌裝場所,實係該辦法訂頒時,尚無業者進口200公斤瓦斯鋼瓶,縱該200公斤鋼瓶經美國DOT通過,並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合格證書」在案 ,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得予灌裝,至多亦僅可在CNS8069灌裝場來灌裝,蓋其規格既遠遠超出CNS8069之規範,其安全標準及灌裝方式尤應超過50公斤以下,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私自以大型瓦斯槽車於上開地點灌充液化石油氣行為,容易造成氣體外洩釀成災害,影響公安甚鉅,顯已違反液化石油氣之灌裝、裝卸應於符合CNS8069「液化石油氣灌裝 場設施安全標準」規定分裝場方可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取締上揭違規行為,並無不合,且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規定無涉。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反顯然性原則,以及公開性原則。該事件必須具有顯然性及公開性,而後始可評價;如果具有隱藏性及封閉性,則不可評價,評價之結果,必然歪斜事實,得不到正確的結論。CNS8069之規定僅限於50公斤 裝之瓦斯桶,然超過200公斤之瓦斯桶,灌裝廠並沒有該項 設備,因此拒絕200公斤重者前往罐裝。原判決認定超過50 公斤重、重達200公斤之罐裝瓶,亦必然可以在安裝場上罐 裝,這是錯誤的。這個事實充分說明,原審之事實判斷,是根據猜測,不是根據真實,違背事實之顯然性及公開性,認定事實完全錯誤,不能評量,未受允許,故設備不足而無法灌裝,原審不了解實際狀況,必須糾正此問題,始可具體公開,且合適之評量,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提起上訴,核其所論各節,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