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違反原處分所提之任何法規。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提供商家儲存寄放,均按照法規保留通路以供工作人員安全操作與通行。依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發之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87府建工字第12822號函,瓦斯桶數可存放1千支桶,距儲存量及保留通路面積80%,差異甚大,如此何來違反規定?即是以儲存25家數算,計可存放八百七十五支,且由消防人員拍照存證上可算出,不超過可存之數,並不違規。該公司核准面積為192平方公尺, 現場丈量長16公尺,寬17公尺,面積為273平方公尺,所增 加之面積是提供寄放商家卸下瓦斯桶時之安全與方便,而其上亦無屋頂遮蓋並無違章建築以佔用更大的空間供儲放。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4章第79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正前,已設 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適用本辦法修正前之標準。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人為宜蘭縣冬山鄉○○路570巷56號慶達 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91年11月15日前往該址稽查,查獲其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面積超過原核准範圍及未保留20%以上通路面積,當場予 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已嚴重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等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1年12月24日府授消預字第0910007007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3萬1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上訴意旨乃重複其於原審主張之理由,及爭執本件應適用前揭管理辦法修正前之標準,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