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3號 上 訴 人 鑫達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於民國84年、85年間出售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485號等新建房屋計24戶(下稱 系爭房屋),開立發票計新臺幣(下同)25,240,000元,顯低於「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2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6樓 至8樓每坪48,000元,以此計算房屋售價為32,259,664元, 乃按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未達新建房屋售價標準之差額計7,019,664元部分,予以補徵營業稅額計334,27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人」的因素及動機,僅於時價、不動產鑑價、銀行貸款之評定價及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即決定上訴人須售以其認為合理之價格,顯與事理未合。系爭房屋因屬長條型,賣相較差,致虧本賣出,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合約書影本雖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不盡詳細,但不影響合約書之效力,且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根據實際成交價格,經會計師據實作帳申報,被上訴人不得調整增加銷售額而決定買賣價格。況上訴人於84年、85年間之土地合約書,亦經被上訴人以問卷調查結果,販售金額亦相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報售價而為處分,有違民法第345條所揭示買賣價格雙方 決定之自由原則,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分別明定。 又「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之規定。說明:二、至於『房屋款顯較市 價為低』如何查證乙節,請參酌本部賦稅署80年6月28日邀 請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辦理。」「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 之時價參考資料。二、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價格。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復為財政部81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75339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0年6月28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釋示有案。查系爭房屋為7層 樓建築,符合「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2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所列6樓至8樓房屋售價標準。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買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土地雖分別由地主甲○○及上訴人公司與買方訂立,惟證人即購屋者徐秀甘、朱明輝及陳尤敏等三人到庭均證述當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僅知房屋與土地總價,而不知房屋與土地之價格如何分配等語,上訴人對此節亦不爭執,並稱:「當初賣的是總價,再由我們決定房屋與土地比例多少。」此與一般購屋者,因房地同時購買,如非與賣方特別約定,否則僅注意房地總價格,鮮有在意對於房屋與土地之價格如何分配,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房屋價格,自難為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每坪價格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基地之地主為甲○○,同時亦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地主與上訴人合建,所售房屋價格由上訴人分得35%,地主則得65%,並有合作出售房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該契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房地銷售總價,其房地款分別由甲(上訴人)乙(甲○○)雙方各自收款,第3款規定,土地款部分由地主自行收款並通知客戶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繳付。依此,則上訴人公司應與地主甲○○分別自購屋者(含自備款及銀行貸款)各取得房地售價依上開比例分得之款項。然被上訴人曾以問卷調查系爭房屋買受人,有10份買受人回函說明支付房地總價款金額與上訴人,有合併支付及各別支付之不同情形。上訴人代表人甲○○(地主)於被上訴人處談話筆錄中亦稱:「房地出售簽約後,買方依成交合約付款,以現金或票據交給上訴人公司,即由該公司代收價款,再將售地款交給本人,或是付現,或以票據交付本人。」是上訴人自應提出其取得系爭房地售價依35%分配價款,或由其代表人甲○○以地主身分取得65%土地價款之事證,以資證明其上述主張房地售價比例為真實,至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購屋者向銀行貸款之查詢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有房屋與土地之價格分別記載,惟此僅能證明購屋者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因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上訴人僅依「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2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據以參照認定上訴人需補徵營業稅,太過草率。查該參考表既只是參考,縱然上訴人申報房屋賣價稍低,但卻按實際成交價申報,屬於節稅之範圍及策略。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殊難甘服。(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少報房屋售價,自始至終僅引用上揭參考表而為認定,不明當時房地之比例分配,亦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上訴人違法,上訴人倘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何不舉證,且事過境遷,鑫達建設有限公司早於四、五年前撤銷公司之登記,一切文件均隨以銷毀多年,被上訴人亦提不出有利之實證,原審據以判決,太過草率,至為明顯。(三)系爭房屋雖同時出賣,所申報之比例按35%:65%,乃站在節稅之觀點上,而非短報或漏報。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申報繳稅並無違法,被上訴人一味要求上訴人提出佐證沒低報之資料,如同定罪由犯人找證據證明自己沒罪,實令上訴人無法苟同。原審亦認上訴人應提出前揭比例分配之證明,有不洽之處。況土地房屋買賣事宜已事過境遷,通知買受人為證人,由於不瞭解當時買賣狀況或忘記,其證言恐失公允。是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