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 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之社員,從事塑膠廢棄物之收集,並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83及84年度參與該社共同運銷所得金額分別為385,715元及340,436元,並已依規定於當年度依一時貿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未經調查,遽以調查站移送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內部未經查證之資料,認定上訴人83及84年度銷售廢棄物之金額分別為35,340,051元及52,412,793元,並核定補徵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259,425元 及454,799元。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再三向各金融機關查證 ,皆無任何尚宜塑膠商行與再生公司之交易資料,乃與被上訴人分別撤銷原核課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理被上訴人未曾再查證任何事證,原判決又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4 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認定係上訴人個人以廢合社社員 身分,共同運銷系爭廢塑膠料之一時貿易所得,其裁決顯有違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