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實質審查後,以92年7月 24日農訴字第0920127365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以:經查系爭函之主旨為「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殘壁復整工 程」(即老虎山代為履行案)業已竣工,請貴水土保持義務人於92年1月15日前至本府補繳新台幣(下同)4,268,440元,逾期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以大通企業社於苖栗縣三義鄉雙草湖 384─82、384─215地號等兩筆土地,因土石採取,經相對 人撤銷許可後,限期命大通企業社改正復舊,而不改正,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4條 規定依法代為履行,並限期命其補繳費用,亦經相對人以90年10月2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通知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即本件抗告人,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且其後相對人另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通知大通企 業社,其主旨為:「有關本府依法代為履行辦理「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殘壁復整工程」,依水土保持 法第24條第3項向台端徵收新台幣4,268,440元,請於91年5 月31日前繳納逾期依法處理,請查照。」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依此已可知相對人以系爭函所命抗告人補繳之4,268,440元,早於相對人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通知大通企業社時,該法律上之效果,即已對外發生;而系爭函則僅係就上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為履行之通知,尚難謂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抗告人對系爭函所提起之訴願,為實質上之審查,雖有未洽,然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結果即難謂有異。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渠於87年3月14日即與楊福壽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大通企業社轉 賣楊福壽,並於同年5月11日過戶給楊福壽之妻柯淑錦,抗 告人已非大通企業社之法定負責人。大通企業社實際經營人為楊福壽,而於苖栗縣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 號等兩筆土地,開發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係黃德治等情。則相對人以90年10月2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 號函、91 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分別通知大通企業社 時,抗告人是否仍為大通企業社之法定負責人;抗告人是否仍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及抗告 意旨所稱相對人上開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 函並未合法送達各節,事涉原處分是否合法,即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