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由其住居所所在地即高雄市三民區○○○路495號8樓之7之太平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 收受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條第1項、第2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6月7日起算,至92年8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8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起訴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 間,自屬不合法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頓,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准予分期繳 納原處分所處之罰鍰云云,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