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4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瑞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迭經改制前本院著有43年裁字第12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7號、46年裁字第31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奬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281,597元,課稅 所得額2,646,262,154元,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額61,598,433元。再審被告按享受免稅生產設備比例百分之63.25,核定免稅所得5,870,610元;另以其資料課、法規認證課部分人員係屬行政人員,非從事研發工作,渠等薪資7,132,018元並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生技單位改 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5,881,774元係支付日商三菱公司之費用;租金支出、文具用品、 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8,732,202元屬一般營業費用 ;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163,092,489元係委託日商三菱公司研發主費 用;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9,668,806元 屬一般營業費用,均非研究與發展支出,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為32,421,339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免稅所得及投資抵減稅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關於生技單位新車型開發費5,881,774元部分,再審原告已提示領料單證明係該單位為改 進生產技術領用之材料,准予併計投資抵減稅額,乃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882,266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免稅所得部分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再訴願,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三、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前程序再審之訴之理由係謂『 (一)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二)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列舉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 支出,其中第1款為「研究發展單位等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研發單位之資料課人員負責資料之作業管制、確認、申請發布、建檔等工作,法規認證課人員負責法規情報之彙整分析、審核確認等工作,並非從事為公司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該等人員之薪資支出,不符該款抵減稅額之規定,其適用法令並無何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法規認證課及資料課均為研發工作不可或缺之環節,渠等薪資應得抵減稅額,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向日 本三菱公司購買研發新車型所需之動力線技術係研發新式車款所需而購買之技術,惟其相關附圖一至九等證據既未經提出,自無同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物之情 事;且原判決業已審核再審原告與三菱公司之合約內容,認無購買之交易關係,不符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而得予抵減,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情形。(四)生技單位與研發單位 之旅費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原判決以其為抽象之規定,其附件之彙總表、一覽表,每欄均空白待填,難認係具體之培訓員工計畫,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不得抵減稅額。上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乃本件原處分之卷證資料,自為原處分及原判決所已斟酌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徒以該訓練辦法其於申報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時即經再審被告核定無誤並全數認列為由,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五)生技單位及研發單位之租金、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等費用,非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亦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樣品費用,原判決認僅屬一般營業費用,洵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有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2、3款之適用,係對原判決依職權 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一)再審原告並非爭執法規認證課及資料課人員之執掌為何等事實認定問題,於原再審起訴狀所強調者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 「本文」已明示該條之「研究發展」並非專指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發費用之意,原判決有未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本文之違法,絕非指摘證據之取捨,故原判決顯有未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二)證據之提出,法律並未 明文規定提出之方式,該9張圖因屬為極機密技術資料,再 審原告於原審特別陳明,為避免公文傳送中洩密,如有需要將專程呈送該涉及再審原告公司機密之證物,當亦屬一種提出之方式。原審就本件再審原告所聲明對判決有重要影響之證據,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 或命再審原告補呈該機密證物,原判決即不否認此證據為前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執著於提出之方式,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予以撤銷,顯然對於判決有重大影響,因而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前判決以再審 原告與日本三菱公司合約內容係依工作完成階段付與費用,即謂非買賣情形,原判決對前判決之顯然違反民法第345條 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未予撤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係向日本三菱公司購買有關三菱公司本身開發新車型之相關動力線技術,以供再審原告研發出適應台灣本地新車產品之用,亦即再審原告並非購入該等技術及資料後即可保證「一定」能研發出適應台灣本地路面、氣候及各項條件之新車產品,亦並非直接可用日本三菱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即可生產出新車產品,而是必須以該購入之技術,再就臺灣本地擬開發產品所使用之引擎、動力線、車身、內裝等各項目再進行研發、整合等階段,方有可能開發出再審原告之新產品,是以,再審原告購入該技術後究係直接可用以生產新產品,抑或仍需以該技術為基礎再進行研發方能開發出新產品,當然為判斷再審原告是否「直接委託日本三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或是「購入供研發用之專門技術」之判斷關鍵,此亦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爭執重點,原判決理由再度認為適用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之購入技術需為全新且完整,無庸再配合國內市場加以研發之技術,嚴重違反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本文之規定等語 ,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民法第345條等之違法, 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查其再審理由,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判例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