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7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區聯合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假借瓦斯安全檢測巡迴服務名義,達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目的,且誤導消費者誤認上訴人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公處字第0910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名稱「大台北區聯合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相互比照,普通人均可清楚明瞭兩者係經營不同業務之兩家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安全檢測通知單上,公司全稱表明甚為清楚,該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上雖加蓋長形章戳,以普通人常理觀之,該淺紅色篆體章,位於深黑色字體上,該黑色字體(即公司全稱)仍顯而易見,應不足以使人誤認為他營業團體。上訴人公司之安全檢測通知單乃針對不特定對象通知,上訴人公司亦無向消費者強迫推銷,故原判決乃主觀偏頗,顯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