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本院 92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 聲請人就系爭事項,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前裁定及原裁定僅以聲請人所主張者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聲請人以系爭健保查字第87075275號函係行政處分,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謂「聲請人該主張為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實為無誤」。然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最大之差異在於行政處分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就本件行政機關以公函通知聲請人之內容觀之,其不僅係終止特約之通知,並有「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少此部分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參照釋字第533號解釋 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並非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前裁定及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難謂無誤。又民國89年7月1日新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後,公法契約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循行政爭訟途徑加以救濟。然聲請人於前揭行 政訴訟法修法前即就本件紛爭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於89年3月提起行政訴訟,基於程序法從新之原則,受理訴訟法院 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相關程序法之規定有變更者,即應適用新法規,但於此新舊法過渡期間所提起之訴訟,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其是否得採用修法後所增之新訴訟類型,以保障當事人以訴訟解決紛爭之正當權利,原駁回訴訟之裁定逕以訴不合法駁回原訴,而前裁定及原裁定對此亦有所不察,其適用法規難謂並無違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為前揭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此項合約具有行政 契約之性質。本件相對人基於合約內容通知聲請人終止合約關係,無非基於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合約上之權利,而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仍屬行政契約權利之行使,與行政處分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不同。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認為相對人基於合約發函對於聲請人終 止特約,非屬行政處分,實屬正當。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上開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終止特約之非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又前裁定以聲請人該主張為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實為無誤,其結論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聲請人指前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並不可採。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具屬相對人終止特約其得請求賠償或給付之事由,與前裁定內容無涉,亦非證物,依其聲請意旨,難認前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 裁定係於90年10月18日作成,而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 於90年11月16日公布,則該裁定自無違背上開解釋可言。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保險爭議 案件得依法提起訴願之主體,限於「被險人及投保單位」,至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提供保險對象醫療保健服務特約,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約事由所為終止特約之行為,乃基於雙方契約關係所為,核與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有別,自非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行為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以87年10月2日 健保查字第87075275號函,通知聲請人自87年12月1日起終 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相對人 主張相對人之上開函關於「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 請特約」,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至少此部分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對上開終止特約行為,提起訴願、再訴願。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終止特約之行為,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理。又查,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所為裁定,未向聲請人闡明其是否得採用修法後所增之新訴訟類型,以保障其訴訟解決紛爭之正當權利,適用法規難謂並無違誤云云,亦非本件所應審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如因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發生履約爭議,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自得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