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13號上 訴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6地號及雅 祥段4小段14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稅捐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9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5,831,05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6地號土地面積8,160平方公尺,依 信義區都市計畫規定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故法定空地面積為4,080平方公尺,可供建築面積為4,080平方公尺。目前該地號上之建築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即其中1,470.34平方公尺原屬法定可建築面積之範圍,現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該部分面積作為開放空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可全額減免地價稅。 被上訴人誤認屬法定空地而予課稅,顯有不合。且系爭土地為斷層經過區,地價大幅下跌,應依土地法第193條規定重 新核算方為合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法定空地之面積計算,受建蔽率及容積率影響。系爭土地全部為建築基地,除實際建築面積2,609.6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縱作為空放空間使用,亦僅供特定人使用,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予課稅。另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在臺北市屬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於開徵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1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及第40條所規定。次按「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復有明文。依(行為時)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包含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都市計畫區內,政府對於房屋建築面積之管制,除建蔽率外,尚有容積率之管制。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乃臺北市○○路66號等房屋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為31.98%,非如上訴人所稱之50%,其容積 率為240%,然其建築房屋之容積率已達239.585%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229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既已將達容積率之上限,其未建築部分自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故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70.34平方公尺雖非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仍屬該建築物使用之法定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所 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另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 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46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第64條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權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非被上訴人職權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於開徵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從而,信義稅捐處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據以核課上訴人91年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綜上,信義稅捐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上訴人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15,831,057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93條規定 減免稅捐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193條係規定:「因地方發 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域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免稅或減稅。」微論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並未發生災難及有無需調劑之必要亦有疑問,本條規定係由財政部視情況依職權為之,被上訴人尚無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權限,其依規定地價、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應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減免,洵無可採,其併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未建築部分非法定空地等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