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41號再 審原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志愷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257,781元,全年所得額38,668,449 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計 261,596,124元,其性質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核屬公司 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而予設算利息收入17,217,795元,核定利息收入為18,475,576元,全年所得額為55,886,2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91年1月30日公布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頒之企業 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國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對其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等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自不能溯及適用於本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上開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係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租稅獎勵應符合之 要件,所指「掌控財務管理」與本件係代子公司墊付購船款不同,不能因營運總部對其國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管理服務享有租稅獎勵,遽認本件並非貸與資金性質。前程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本期申報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期末餘額 261,596,124元,依90年6月13日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函提示之資料,該代墊款係代付被投資之子公司購買船舶營運之船款,上訴人與其投資之子公司屬分別獨立法人,係兩個不同之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帳列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核 屬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即非無據,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難遽指違法。原處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難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並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之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為一船務代理業,領有交通部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依法經營航業法第2條所規 定「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船務代理業務。是再審原告乃依據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有關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範圍之規定,與經營船舶運送業務之國外聯屬公司簽訂船舶管理合約,由再審原告提供其船員人事、船舶維護、代理船舶保險及委託人所指示其他習慣上應由船務代理業提供之服務等項,當然包括上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代收票 款或運費」、第2款所定「代收租金」及第7款所定「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等事務,依約並收取管理服務報酬。故再審原告依船舶管理合約,一方面為國外聯屬公司代收運費或租金,另方面則為其墊付船舶購建款,此均屬再審原告提供船務代理業務經營範疇,以賺取已帳列營業收入項下「管顧費收入」之船舶管理服務報酬,全年高達65,600,172元,顯無「資金貸與他人」之事實,則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法意,自無據為「擬制」其應有正常利息收入並課徵所得稅之餘地。再者,再審原告基於經營船務代理業務而為國外聯屬公司代收之運費或租金,係帳列負債項下「同業往來」科目,再審被告未予設算利息支出作為費用減除,則依「衡平課稅」之法理,對於再審原告同樣基於經營船務代理業務而產生系爭帳列資產項下「其他應收款-代墊船款」之金額,亦無割 裂適用「資金貸與他人」之利息收入設算之餘地。(二)在稽徵實務上,營利事業從事賒銷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等債權,因該等債權屬「營業活動」範疇,其隱含利息即為賺取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之必要投入,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而非資金貸與他人之「理財活動」,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並未有「擬制」其應有正常利息再重複課徵所得稅之需。是以,系爭代墊船款既係再審原告從事船務代理相關服務之營業活動所生,其隱含利息當為再審原告為賺取船舶管理服務報酬之必要投入項目之一,性質與上開賒銷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等債權,並無不同,使再審原告於系爭年度能夠賺取65,600,172元之船舶管理服務報酬,實無「擬制」其應有正常利息收入再重複課徵所得稅之適用。(三)原確定判決未能綜觀船務代理業此一影響本件事實認定至鉅之航業法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行政法規範全貌,導致將本件船務代理之業務經營事實下所衍生之債權,誤認為資金貸與他人性質,而援引不應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當擬制其利息收入課徵所得稅,任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予以割裂,而未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 等解釋所揭「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 釋所闡釋「衡平課稅」之意旨,顯然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前開各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觀之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判決任加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