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53號上 訴 人 寶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委由華大企業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自日本產KANEBO進口CUCU PETIT MENUE等一批,進口報單BD/91/WK12/0053號,經 派人查驗時,發現項次4、5、6項與原申報不符,雖具文陳述原 委,仍遭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然系爭來貨係於繕具報單申報時,因連絡上疏失,致誤將實品誤為塑膠製展示架,歸列5%稅率,因上訴人申報有所疏失,故依據法令對上訴人為補稅及裁罰,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報單上填報之金額確為依據真實之交易發票金額所填列,而其真實性亦經臺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證實在案,故被上訴人應以該發票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作為核算進口稅及裁處罰鍰之根據。又系爭來貨係供上訴人作為顧客使用之試用品,故交易之價格較低,且因上訴人在全台有五百多處經銷商,故進口之試用品始會有六百件之數量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實到貨物計6項,經查驗 結果,來貨4、5、6項與原申報不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查得該3項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上訴人對原 核定完稅價格表示不符,被上訴人為昭慎重,依據財政部93年2 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898號訴願決定意旨,就完稅價格部分 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據該處93年3月26日總驗12 字第0931000412號函復意旨,被上訴人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另查本案所謂「漏稅額」之計算,係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實際之應納稅額,減去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據以裁處罰鍰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並無不合。另依關稅總局93年12月1 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頒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㈡對所漏營業稅額逾1萬元至3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本 件逃漏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係處所漏稅額3倍罰鍰,惟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釋規定,此部分之罰 鍰同意降低罰鍰倍數為1.5倍。是本件關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部分之罰鍰應變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37,5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以:上訴人因於91年11月11日委由訴外人華大企業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KANEBO COSMETICS乙批,計6項(進口報單BD/91/WK12/0053號),原申報貨名第4項為84975CUCU PETIT MENUE A**TESTER(PLASTIC)、第5項為84976 CUCU PETIT MENUE B**TESTER(PLASTIC)、第6項為84977CUCU PETIT MENUE C**TESTER(PLASTIC),稅則均申報為第3926.90.90號, 稅率5%。經該支局審核報單發現其報關文件所檢附之裝箱單未標示塑膠盒 (PLASTIC),且經派員查驗結果,認上述4、5、6項來 貨與原申報不符,應分別更正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84976 CUCU PETIT MENUE B、84977 CUCU PETIT MENUE C,並應改列稅則第2106.90.99號,稅率30%,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虛報 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280,79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65,586元(即進口稅140,39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0元、營業稅25,038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75,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89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系爭來貨4、5、6項之名稱,並非原申報之塑膠製展示架, 而是與原報單上申報之1、2、3項來貨相同,故其稅則應改列為 第2106.90.99號,稅率30%,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 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訴人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甚明。系爭來貨既非塑膠製展示架,然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卻載為塑膠製展示架 (PLASTIC),則上訴人對系爭來貨名稱申報之虛偽,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上訴人客觀上既有虛報系爭來貨名稱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過失,即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違章行為。次查,關於系爭來貨之貨價部分,系爭來貨即本件報單上4、5、6 項之貨物,與該報單上所載1、2、3項貨物係相同貨品,且其容 量及外包裝均相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依上訴人提出由出賣人KANEBO公司出具之預開發票之記載,其每件交易價格為250元日幣,至於該進口報單上1、2、3項來貨之每件交易價格則為950元日幣,其間僅是預開發票上關於系爭來 貨有另外加註「TESTER」字樣,有預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而系爭來貨係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一節,亦有KANEBO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訴願卷可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經臺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向供應商KANEBO公司查證結果,核與該公司提供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及輸出許可證通知書所載相符,亦經臺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查復甚明,有該傳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報單上所載4、5、6項貨物,與該進口報單上1、2、3項來貨均為相同之貨物。然因出賣人出售系爭來貨時限制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使用用途,即系爭來貨僅得於零售時作為給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亦即買方即上訴人對系爭來貨之使用及處分受有限制,而系爭來貨亦當是因此致其交易價格遠低於相同貨物之該進口報單上1、2、3項來貨;則系爭來貨即有行為時關稅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情事,且因無同款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故其交易價格即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系爭來貨既與同報單上1、2、3項屬相同 貨物,即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均相同,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關於同樣貨物之規範,故被上訴人按此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又系爭來貨與其他同樣而供正常交易使用之貨物,其外型及包裝均相同,並未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宣傳品等字樣,亦未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另上訴人於本件進口報單上就系爭來貨雖有申報為「TESTER」,但此係指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並非「國外供應商與國內進口商間」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系爭來貨顯非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及「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所稱之廣告品 及貨樣,本件自無「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證人何惠華即華大企業報關行之負責人,其到庭主要是證明在進口報單上加註「PLASTIC」之源由,然此並不影響 本件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系爭來貨確有不符及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另系爭來貨係因有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故不得依其交易價格作為核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上訴人提出經銷商資料以證明系爭來貨確為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一節,縱認屬實,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件上訴人確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即本件進口報單之1、2、3項來貨之交易價格予以核定,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行 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280,79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65,586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關 於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原係就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裁處3倍罰鍰,惟因關稅總局93年12月1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369號函頒布之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㈡對所漏營業稅額逾1萬元至3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且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台總政緝字第0946001405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 ,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之罰鍰認諾降低裁罰倍數為1.5倍,即本件關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之罰鍰金額追減為37,500元(計至百元止),而此罰鍰倍數被上訴人本具有裁量權,而屬其具有處分權之事項,並係因上述裁罰基準之變更,被上訴人始為降低裁罰倍數之認諾,而不涉及公益,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37,500元部分予以撤銷,至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無理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上訴意旨略謂: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固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然「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第I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海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依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就完稅價格作合理調整,乃關稅法賦予原處分機關應行使之裁量權,原處分機關應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性及其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以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既被賦予裁量權,倘其卻不斟酌個案情節之不同,而怠於行使裁量權,以追求個案正義,自有悖於法規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目的,要屬裁量瑕疵,除有違反關稅法第27條第I項之明定,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就此,衡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自屬無效,此並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報單上系爭4、5、6項來貨,因係上訴人於零售時供顧客使用 之免費樣品,故其交易價格較同一報單上1、2、3項貨品為低, 其真實性業經臺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證實在案,此有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3年3月26日總驗12字第0931000412號函可 稽,並為原判決所肯認。基此,原處分機關於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時,就「系爭來貨係於零售時供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此一足以影響價格之交易型態,依關稅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 應據此就完稅價格作合理調整,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依關稅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行政裁量 ,即遽依同樣貨品核定完稅價格,顯有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事,除有違反關稅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之處。原判決就原處分機關 此一怠於行使裁量權之行政虛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 定予以撤銷,自有判決不適用前述法規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關於系爭來貨之貨價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與該報單上所載1、2、3項貨物係相同貨品,且其容量及外包裝均相同 ,然因出賣人出售系爭貨物時限制買受人即上訴人之使用用途,即該等貨物僅得於零售時作為給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亦即買方對系爭貨物之使用及處分受有限制,而系爭貨物亦當是因此致其交易價格遠低於相同貨物之該進口報單上1、2、3項來貨;則 系爭貨物即有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情事,且無同款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故其交易價格即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27條第1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2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2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來貨4、5、6項與1、2、3項為相同貨品,兩者除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相同外,亦同為國外廠商KANEBO公司所生產,已如前述,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I款「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4、5、6項貨物價格,按同報單1、2、3項之正常品交易價格核估,即無不合。又查,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既與同報單上1、2、3項屬相同貨物,即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 譽均相同,合於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關於同樣貨物之規範,被上訴人按此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即屬有據,業已考量影響其價格之各項因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泛指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於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依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就完稅價格作合理調整,有怠於行使裁量權,有違反關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