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0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負責人為劉守榮)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向被上訴人虛偽申報自香港進口貨名PVC JEWELLERY BOX(珠寶盒)乙批(報單號碼:第 CH/86/440/01564號),數量為1,728個,重量為3,300公斤 ;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實則裝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計淨重2,677.5公斤;並以上訴人係實際貨主,而借 用松驊公司名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企圖逃避管制情事,乃將來貨沒入,並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676,50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另案進口報單號碼(CH/86/440/01559)查獲之大陸香菇走私案,有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0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推測本件之貨主為上訴人,其採證顯有瑕疵,且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有違。(二)系爭(CH/86/440/01564)與另案(CH/86/440/0 1559)進口報單,雖申報進口之公司相同,且均由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報關,貨名均為PVC JEWELLERY BOX,實際到貨均為大陸香菇,惟前者淨 重2,677.5公斤,後者淨重2,770公斤,前者進口時間為86年12月30日,後者進口時間為86年12月29日,前者係由被上訴人關員於86年12月31日抽樣時查獲,後者係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於貨物出關86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查獲,被上訴人既以兩案分別處罰,自應依各不同查緝單位查緝結果所獲證據為處罰依據;如被上訴人認兩案為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本院45年判字第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為 本案之處分顯有失當。(三)本件真正貨主可自證人鄭達鴻、鄭淇允、林正迪、賴美樺、王正標之陳述中已見端倪,是上訴人雖介入進口報關等相關工作,在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究不能據此推斷其即為貨主。而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本院52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同理,本件上訴人縱 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之程序,究非貨主,且刑事部分已認定上訴人不涉走私罪責,被上訴人處分依據之事實即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實難認上訴人應再受本件之處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㈣所載略稱:「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雖係甲○○委託辦理進口…」,足證上訴人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徒以:「我乃純係運貨而已,與貨無關」等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二)上訴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參酌本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違法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之處分,洵無違誤。(三)據訴外人林正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伊與甲○○雖係國中同學,惟已久未聯絡,未曾委託甲○○進口任何物品,伊亦未曾見過鄭淇允…」等語,再以鄭淇允曾證稱係受上訴人所託,並提出一紙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可知上訴人實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參據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既 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承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等程序,並經證人鄭淇允證述綦詳,復有上訴人簽具願負到貨錯誤之責之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辯係受林正迪之託處理各該事宜云云,惟既為證人林正迪所否認,而證人鄭達鴻與上訴人復有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與證人鄭達鴻之供證均不足採;至於證人鄭淇允、賴美樺於案發前或案發後聽聞上訴人告知系爭貨物為林正迪的云云,均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確實為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參酌本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及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意旨,本 件既認定上訴人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故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用以認定上訴人為貨主之依據乃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382 號、第10481號對涉案人林正迪等七人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事實,並非以其本身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賦予之查緝權責,進行勘驗、搜索、訊問、筆錄製作而自行認定之事實;惟其後上訴人涉案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即在認定事實、證據同一情況下,上訴人自不涉及刑事罰及行政罰,此與本院42年判字第21號判例所指刑罰與行政罰二者可並行不悖之意旨全然不同,原審曲解該判例意旨,並採為法則適用,難謂無違背法令。(二)證人鄭淇允於案發後刑事檢、警、調七次偵訊中皆明確指出曾親見林先生,且林先生為貨主,又經原審調查且為鄭淇允當庭證述屬實,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且謂之為傳聞證據,然謂之為傳聞之依據為何?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之理由安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三)原審僅以上訴人與鄭達鴻有僱傭關係即不採其證詞,然卻未對其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略而不論,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四)證人賴美樺之陳述係對事實真相之陳述,非關聽聞,其證詞難謂係傳聞證據。(五)證人林正迪雖於原審否認其為貨主,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資料顯示,林正迪曾於廣運商行工作,該商行之負責人係林明田,其與林正迪為堂兄弟,而案發當日前往看貨之涉案人林偉鎮居住處所地址為逢源貿易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林明田,且林偉鎮前往查獲現場使用之自小客車亦為林明田所有,又林偉鎮與林正迪、林明田二人為叔姪關係,是林正迪之否認為貨主與鄭淇允、鄭達鴻之指認其為貨主,何者可信?在證據採證之經驗法則已十分明確,原審不適用法則,為相反認定,難謂未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 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經本院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402號 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之爭點乃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虛報貨名申報進口之管制貨物之真正貨主。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貨物報關及提領等程序,並曾簽具願負到貨錯誤責任之切結書;暨證人林正迪已否認其為貨主,而證人鄭達鴻、鄭淇允、賴美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均不可採等語為論據,認上訴人為系爭來貨真正貨主,固非無見。然查: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有參與系爭來貨之報關及提領程序;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因其為飛騰貨運行之司機,而飛騰貨運行有受託載運貨物,故乃協助部分貨物之提領及報關等手續等語,惟原審就上訴人此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已有疏漏!並上訴人雖曾出具切結書兩紙,然其內容均是針對因到貨錯誤致訴外人松驊公司(申報系爭來貨進口之名義上貨主)遭處以罰鍰,表明願代為負責之意;而其中雖有上訴人「透過鄭淑惠(即鄭淇允)報關進口」等語之記載,然是否即得因此而謂上訴人係系爭來貨之真正貨主,並非無疑!且上訴人上述主張若可成立,亦可證切結書中關於「透過鄭淑惠報關進口」等語之記載,核與是否為系爭來貨之貨主無涉;故原審據以逕認上訴人係系爭來貨之真正貨主,其理由即有未備。另證人鄭達鴻(即鄭文正)即飛騰貨運行負責人曾於報單號碼(CH/86/440/01559)(下稱 前案)刑事訊問程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出來和其接洽送貨事宜的是林正迪;另證人鄭淇允即信捷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原告說貨主是林先生,...林正迪在貨進來前有到我們公司一次,其間有說他要進口一批珠寶盒,過程中都是原告在和我接洽處理...。」等語,足見證人鄭淇允關於林正迪與系爭來貨關係之陳述,並非僅止於傳聞,而原審就其中非屬傳聞證據部分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情事;又證人鄭淇允及鄭達鴻均有關於訴外人林正迪與系爭來貨關係之陳述,其中證人鄭達鴻更當庭指認訴外人林正迪,並上訴人於原審亦有訴外人林正迪與前案來貨之買主林偉鎮關係之主張,惟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卻僅以證人鄭達鴻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即謂證人鄭達鴻之證詞不足採取,其理由亦有不備。而原審判決如上所述之理由不備情事,因均關係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來貨真正貨主之認定,故而原判決上述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則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又依證人鄭淇允在原審之證述,系爭來貨之發票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則上訴人何以有該發票?暨證人鄭達鴻曾於前案警詢中為:上訴人是該公司員工,前案貨物上訴人不知情,全是證人鄭達鴻親收接洽等語之陳述;則以相同方式進口管制貨物之兩批報單,其過程是否均相同,並上訴人介入之程度等,似均關係系爭來貨真正貨主之認定,原審均宜一併查明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