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82號上 訴 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ティアック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 理 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85年6月27日以 「光碟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57117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系爭案是用於筆 記型電腦之薄形(slimtype)光碟機。基於精密度及穩定性的要求,不同於桌上型電腦所搭配之「半高型光碟機」可於一般市面上單獨選購之特性,薄形光碟機於筆記型電腦出廠時均已裝配完成,其於市面上並無與筆記型電腦分開另為陳列販售之情形,則消費者所能見及之部份,僅限於薄形光碟機之前視圖(即其托盤之前側面板),「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並非基於外觀視覺而設計。「右側機殼較薄」係為小型化光碟機所作功能性設計已揭露於日本公開特許公報西元1995年10月3日公開之特開平 0-000000號「ティスク裝置」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一。考量托盤進出光碟機與光碟片運轉,必須保留左側較厚機殼與機殼前端面板的完整性。當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C部分)成為必然選擇。而且光碟 機後方寬度略小,較有易於裝配的優點。「於機殼右後側斜切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係因應「進一步小型化」「易於裝配」的功能需求而決定,並非決定於外觀視覺。因此,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一之差異屬於純功能性設計,不屬於新式樣專利保護標的。被上訴人忽略「於機殼右後側斜切缺角」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亦忽略其導致功能差異,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違背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㈡、系爭案在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⒈舉發證據一為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公開於西元1995年10月3日,早於系 爭案之申請日。⒉舉發證據一之圖二顯示一外觀為扁長方形體延伸較薄機殼的光碟機,其片匣呈開殷狀態之立體圖近似於系爭案光碟機片匣呈開殷狀態之第一圖。⒊舉發證據一之圖一顯示除去蓋板9(圖3所示)及將托盤2收納於光碟裝置 內狀態。並基於小型化裝置1的考量而縮小收納部。因此舉 發證據一已揭露「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等創作特點。⒋另上訴證一為1996年3月19日發行之日本第949293 號之類似1「光碟驅動機」意匠專利,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 案之申請日民國85年6月27日,可證明上訴證一在系爭案申 請前業已見於刊物。⒌查上訴證一之正面斜視圖揭示一光碟機,光碟機之整體外形基本上具有一小高度,且為前窄側長的扁長方形體,長方形體之右後有一缺角,沿著缺角向右前方斜切延伸一較薄之機殼。與系爭案比較,上訴證一不僅與系爭案為光碟機同一類物品,上訴證一更揭露系爭案之扁長方形體、缺角及延伸較薄機殼等創作特徵,系爭案顯然抄襲自上訴證一。整體觀之,系爭案並未脫離上訴證一所揭露整體外觀形狀之範疇,兩者應屬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㈢、系爭案是用於筆記型電腦之薄形(slimtyPe)光碟機。基於精密度及穩定性的要求,薄形光碟機於筆記型電腦出廠時均已裝配完成,出廠後於使用狀態所見僅及於前視圖(即第2圖),因薄形光 碟機非屬於由消費者可於市面上單獨購得之產品,「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當然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且於光碟機整體造形所佔比例極小,因消費者事實上確無法藉由視覺接觸之效果提昇其品質感受,自不具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並進而產生購買興趣之可能性,灼然甚明,職是,系爭「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當非新式樣之創作特徵,原審於此未查,猶認定「消費者購買光碟機產品時,係整合光碟機形狀皆可看得一清二楚光碟,非上訴人所稱只有正面板...」之錯誤事實,並據為判決理由,洵屬論理之違誤。㈣、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一均為用於光碟機,屬於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判斷範圍應較大。因此,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一之差異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且所佔比例極小,又屬於同功能物品,近似範圍較大,因此,系爭案近似於舉發證據一。被上訴人忽略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一之差異僅為「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此差異非但無法構成創作特徵,甚且系爭案特徵係為上訴證一所先行揭露,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原判決忽略此點而予維持,顯然違背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㈤、證據二係西元1995年8月10日出刊之「PC MAGAZINE」(微電腦傳真)中文版第149頁所載之光碟機托盤(Three-CD changer)(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證據二為微電腦傳真雜誌第8期,公開於西元1995年8月10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舉發證據二顯示一光碟機托盤之式樣,為一扁長方形體斜切一缺角,舉發證據二及前述之上訴證一,皆已揭露「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結合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與上訴證一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與上訴證一,其已揭露「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等特點,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結合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與上訴證一,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創作內容。被上訴人所謂:「礙難因音響的CD換片匣上設有缺角,即聯想系爭專利於扁薄光碟機本體外表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係屬習知者」,忽略舉發證據二之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範疇,其論理自有違誤。原行政處分忽略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二已揭露系爭案之全部特徵,亦忽略舉發證據二之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顯屬違法不當。原判決亦忽略此點而予以維持,顯然違背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光碟機」其形狀特徵係外觀為一扁長方形體,但於長方形體之右後部有一斜缺角,沿著缺角向右前方斜切延伸一較薄之機殼設計;另,其前側面板連同片匣係為全面可動式設計。上訴人所舉舉發證據一係日本公開特許公報西元1995年10月3日公開之特開平0-000000 號「ティスク裝置」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 1995年8月10日出刊之「PC MAGAZINE」(微電腦傳真)中文版第149頁所載之光碟機托盤(Three-CD changer)(即引 證二);證據三係徐演政出具之91年10月11日「專利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引證三)。引證三係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與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無涉,且引證一及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故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無違誤。㈡、專利審查基準第3-1-3頁載 明:「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系爭專利經由光碟機殼體後方斜缺角之設計,已使整體光碟機脫離習知單純矩形體之外觀形狀造形窠臼,其造形特徵毫無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也未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其整體形狀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也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至於上訴理由主張「於機殼右後側斜切缺角」係因應「進一步小型化」「易於裝配」的功能需求而決定,並非決定於外觀視覺,屬於純功能性設計,違背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亦係上訴人臆測之說辭,因為根本無法查知該特徵有所謂相依關係或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㈢、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專利係薄形(slimtype)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專利之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然系爭專利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礙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上訴理由書所附之上訴證一1996年3月19日發行之日本第949293號之類似一「光碟驅動機」意匠專利,於系爭專利舉發 審查階段未提出,亦未經關係人答辯,又未經被上訴人審查,係屬新證據,應不予採證。㈣、系爭專利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至於引證二係音響的CD換片匣,於抽換片時係整個匣體分離抽出,而系爭專利係光碟機本體外部上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設計,礙難因音響的CD換片匣上設有缺角,即稱系爭專利於扁薄光碟機本體外表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係屬習知者,此與上訴理由所稱「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範疇」,即欲辯稱「系爭專利於光碟機本體外部上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內容,此一比擬援引之辯辭殊屬不當。又上訴證一係一新證據,礙難與引證一、引證二結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案「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之設計,既經原審認定「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自無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審無不適用專利法第108條第1款之違法。又消費者購買光碟機產品時,係整合光碟機形狀皆可看得一清二楚,非上訴人所稱只有正面板,此一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因而認原處分無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上 訴人之上述主張,除「上訴證一」為新證據、新事實之提出,鈞院依法應不予斟酌外,其餘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業經原審調查後認:就如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type)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同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然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至於引證二係音響的CD換片匣,於抽換片時係整個匣體分離抽出,而系爭案係光碟機本體外部上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設計,礙難因音響的CD換片匣上設有缺角,即聯想系爭案於扁薄光碟機本體外表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系爭案並不是上訴人所指之基本幾何六邊形,何況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設計,完全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光碟機產品中。是縱使結合舉發證據一與舉發證據二,亦難以思及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斜缺角的外形,是認系爭案無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㈢、「上訴證一」業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舉發,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採,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又上訴人民國94年3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書」中所附「上訴證一」,即1996年3月19日 發行之日本篇949293號之類似1「光碟驅動機」意匠案,業 經上訴人引為舉發證據而另案提起舉發(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2號)(以下稱「舉發二案」),有被上訴人函送上訴人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專利舉發申請書及附件5件等文 件為憑。惟查,舉發二案業經被上訴人以證據一之光碟機機殼頂面設有複數並列之長、短條狀凹紋,後方設有概呈D形 之薄片,後端凸設有連接器,前端矩形面板右下角設一直角缺角等形狀特徵,為系爭專利所無;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之整體形狀明顯有異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難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二、三平坦之長方形體表面及證據三長方形之面板,僅具單元之視覺效果,而證據一乃整體光碟機形狀之視覺效果,故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證據一、二、三之轉用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一、二、三及四之局部形狀特徵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熟習該項技藝者尚難經由證據一、二、三及四之組合而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為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由是可知,上訴人於舉發二案中業已主張系爭案係抄襲自上訴證一,亦即系爭案係未脫離上訴證一所揭露整體外觀形狀之範疇,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採。今上訴人將在舉發二案中已不被採納之舉發證據再次提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就如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type)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然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又就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均未見有任何於習知扁矩形體基本外形之光碟機本體具有缺角的設計,僅憑臆測即謂「當光碟機進一步小型化設計,省略機殼右後側部分成為必然選擇」之辯辭,礙難採憑,否則引證一也是安裝在筆記型電腦上之光碟機,勢必也應具有缺角的設計,甚至市面上販售之本類薄形光碟機亦全部都有此種缺角設計,才能符合上訴人所謂「屬於功能性設計...無法構成創作特徵」之一己說詞,故上訴人理由殊不足採。至於引證二係音響的CD換片匣,於抽換片時係整個匣體分離抽出,而系爭案係光碟機本體外部上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設計,礙難因音響的CD換片匣上設有缺角,即聯想系爭案於扁薄光碟機本體外表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係屬習知者。原處分理由就引證一與系爭案整體形狀相比較,認定「系爭案經由光碟機殼體後方斜缺角之設計。又被上訴人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1-3頁載明:「純功能 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純功能有著造形上基本而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創作特徵其實早已揭露於待依附或組合之功能元件中。」系爭案之整體形狀特徵,並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也非易於思及之相依關係,自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㈡、消費者購買光碟機產品時,係整台光碟機形狀皆可看得一清二楚,非上訴人所稱只有正面板,且光碟機產品於84、85年並非「初期新產品」,而係既有物品,雖然與引證一屬同功能物品,但是就如上訴人所陳「系爭案之創作特點包含『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引證一之特徵則為『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再證諸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陳「系爭案係薄形(slimtype)光碟機...裝置在筆記型電腦上」,故扁薄及矩形體的外觀,必定係筆記型電腦用之光碟機所共通之外形,亦即此特徵乃系爭案之同類物品共通習用之基本造形,應已無法改變,故系爭案之「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特徵,確實係系爭案在既有物品較小設計空間,設計難度相對增高之條件下所創造出新穎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參證專利審查基準第3-2-4頁「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 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故系爭案能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自與引證一不近似。原處分無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 、系爭案並不是上訴人所指之基本幾何六邊形,何況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的外形,致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已脫離了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設計,完全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光碟機產品中,又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斜缺角的外形,所產生之「後端的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視覺效果特點,於消費者購買時,商品陳列販售時,已是清楚明白之形狀特徵,當然係視覺所及之重點,審查時自應整體考量,原處分自無違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㈣、上訴人誤將功能性設計,與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混為一談,實是對「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有所誤解,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指「於機殼右後側斜切一缺角」的位置與大小受右後側較薄機殼與托盤預留光碟位置的限制,然此一說詞純屬臆測,因為根本無法查知其所謂相依關係所在,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案沒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 第1款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 訴人以舉發諸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依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85年6月27日以 「光碟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5711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 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係日本公開特許公報西元1995年10月3日公開之特開 平0-000000號「ティスク裝置」專利案;證據二係西元1995年8月10日出刊之「PC MAGAZINE」(微電腦傳真)中文版第149頁所載之光碟機托盤(Three-CD changer)(以下簡稱 引證二);證據三係徐演政出具之91年10月11日「專利鑑定報告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4月1日以(92)智專三 (一)03017字第09220321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光碟機」新式樣專利案,其外觀為一扁長方形體,在長方形體之右後部有一缺角,沿着缺角向右前方斜切延伸一較薄之機殼設計,其前側面板連同片匣係為全面可動式設計。上訴人舉發引證一為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之安裝於筆記型電腦之光碟機;引證二為音響之CD換片匣,匣上亦設有缺角,於換片時整個匣體分離抽出,引證三則為專利侵害鑑定,除引證三與本件爭點無涉外,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整體形狀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另由引證一、二所揭露之形狀,或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形狀予以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思及系爭案在外殼後端切出斜切角,使後端之寬度約略等於托盤寬度之整體具缺角之非習知之光碟機形狀;即系爭案之「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特徵,確係系爭案在既有物品較小設計空間,設計難度相對增高之條件下所創造出新穎特異之造形變化特徵,並使整體光碟機之外形脫離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因其具有獨創特異之創作特徵,故引證一及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系爭案自無違行為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案「右側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屬於純功能設計,為一般消費者視覺所不及,並非基於外觀視覺而設計,不屬於新式樣專利保護標的;又引證一與引證二等已揭露「一扁長方形體」「右側機殼較薄」「機殼後部斜切一缺角」等特點,光碟機托盤為光碟機之主要組成,結合引證一、二等,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創作內容,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應不予專利,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有未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係經由光碟機殼體後方斜缺角之設計,已使整體光碟機脫離習知單純矩形體之外觀形狀造形窠臼,其整體形狀特徵,並非純粹因其本身或他種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亦非易於由引證一、二等思及之相依關係,自不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次查系爭專利案在習知、基本外形限制下,於光碟機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外形,使整體光碟體之外形脫離先前一般所習知基本扁長矩形體之既有一成不變之形狀窠臼,與引證一既不近似,自難以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末查引證二係音響之CD換片匣,於抽換片時係整個匣體分離抽出,而系爭案係光碟機本體外部上右後角落設計一前所未見之斜缺角外形,二者係完全不同形態及不同之設計,自難以引證二不具創作性之論據,更不得以上訴證一與引證一、引證二結合作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論據。綜上各點,上訴論旨所述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