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19號上 訴 人 耀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承受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予買受人晟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 44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2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營業稅22萬元外,並以上訴人違 章日至查獲日止有1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乃按所漏稅額 處以3倍之罰鍰計66萬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 於90年7月1日至5日開立統一發票,90年9月1日、2日適逢 例假日,9月3日即自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完稅 ,並未逾2月期間,應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縱認有遲開情事,但依營業稅法有關罰則,亦無 處罰規定。又檢舉日未必等同於查獲日,因尚須經過調查 程序,本件之檢舉日既為90年8月13日,而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係於90年8月30日發函令上訴人應於90年9月10日攜帶有 關帳冊、憑證及銷貨發票等到處說明,是本件經稅捐機關 查獲違規行為之時間,應係90年9月10日以後,然上訴人早於90年9月3日即已完成本件之申報及繳納稅款,從而本件 自應免除處罰。另本件發生糾紛,係檢舉人晟昱公司不願 負擔應負稅額,而拒絕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就本案言 ,上訴人顯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給予買受人憑 證之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開立以發貨時為 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然事實上上 訴人不知道此項規定,上訴人既無短報、漏報或逾期繳納 稅款情事,被上訴人竟以全部銷售額計算開罰,即有違誤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被檢舉日即90年8月13 日,查上訴人銷售貨物之發貨日及銷售額分別為90年4月30 日290萬元及90年6月30日150萬元,應於當日按「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晟昱公司,且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15日及90 年7月15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上訴人雖於90年7月1日至5日補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晟昱公司,惟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90年9月3日)始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自無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以 上訴人於裁罰前已補繳本稅22萬元,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3倍罰鍰66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暨稅捐稽徵法第 44條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69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5179號函及85年4月26 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經查,本件上訴 人經人檢舉於90年4月至同年6月間,銷售貨物予訴外人晟昱公司,銷售額計44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 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2萬元,案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追繳營業稅22萬元外,並以上訴人違章日至查獲日止有1期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乃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6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檢舉人之檢舉函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18日嘉縣稅違字第910593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而本件上訴人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晟昱公司,其發貨日分別為9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銷售額分別為290萬元及150萬元,此有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92年6月13日至被上訴人處之復查談話記錄及砂石買賣合約書 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9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與晟昱公司,並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然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被檢舉涉嫌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通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上訴人於90年4月至同年6月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晟昱公司,漏報銷售額44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被檢舉日即90年8月13日。上訴人雖已 於90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補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晟昱公 司,惟其係於被檢舉日後即90年9月3日始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自無首揭函釋所謂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業已補報及補繳稅款之事實,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66萬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稱本件經稅捐機關查獲違規行為之時間,應係90年9月10日以後,但上訴人早於90年9月3日即已完成本件之申 報及繳納稅款,從而本件自應為免除處罰云云,容屬有誤,要無足採。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晟昱公司拒絕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然此並不能免除上訴人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事實上亦無難以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情形;抑且,上訴人從事商業經濟活動,對於其商業上本應知悉之稅務法規,不得以不知悉為由,而免除其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調查基準日前依規定補報及補繳營業稅款,即已不符前述免罰規定之要件,且縱令上訴人並非故意,惟係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漏繳營業稅款,自仍具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酌情按上訴人所漏稅額 裁處3倍之上訴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而本件上訴人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晟昱公司,其發貨日分別為9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銷售額分別為290萬元及150萬元,此有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92年6月13日在原處分機關之談話記錄及砂石買 賣合約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9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與晟昱公司,並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然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被檢舉涉嫌逃漏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通報原處分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上訴人於90年4月至同年6月間銷售砂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晟昱公司,漏報銷售額440萬元,本件之調 查基準日應為被檢舉日即90年8月13日。上訴人雖已於90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補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晟昱公司,惟其係於被檢舉日後即90年9月3日始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自無首揭函釋所謂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兩紙所載,付款方式係訂約時一次付清,亦即於訂約時買受人簽發全部付款支票交付上訴人,依上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則本件上訴人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晟昱公司,且於訂約日已收受貨款,自應於收受貨款當日開立發票。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自90年5 月初始陸續發貨,直至90年7月6日止乙節,縱屬非虛,然因其於訂約時已收受貨款即應於訂約當日開立發票,自不因何時發貨而影響上訴人未依限開立發票違章行為之認定。況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負責人在原處分機關之供述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故上訴人雖提出貨運公司簽收運費單據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晟昱公司會計周心怡,惟該簽收運費單並無貨運公司或行號之記載,亦無收取運費而開立發票憑證,該簽收運費單據之真正已屬可疑而無從遽予採信,原判決雖未敘明不採上述運費簽收單及未傳訊證人周心怡之理由,惟因實際發貨之日期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未依限開立發票之違章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亦即原審未審酌運費簽收單及傳訊證人,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難以此而遽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提出之運費簽收單,亦未傳訊證人,不僅有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應以實際發貨時或收受貨款時日為準之規定,且因原判決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採。又晟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並未記載買受人應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買受人已依約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貨物,雙方並無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情事,上訴人自難以買受人不願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免除未依限開立發票漏報營業稅之違章責任,是上訴人猶以:買受人不願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始提出檢舉以為報復,可見買受人晟昱公司尚未完全承認買賣書面契約,原判決既未詳加調查,即逕以合約書簽訂日為判決依據,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晟昱公司,其認事、採證及用法,亦屬違法等語,加以爭執,亦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