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24號再 審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訴外人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8年12月9日工(88)2字第0880256020號函認定符合85年5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款第2目之22之規定及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之規定。嗣建元公司於90年5月11日以建財90字第040號函向再審被告提出修正該公司第21次增資擴展案之投資計畫產品變更,並於89年7月1日將所屬被動元件廠(包括建元公司原經核准之第18次、第19次、第20次及第21次增資案,其中第18次、第19次及第20次增資案業已完成,並已享受租稅優惠,惟第21次即本件所涉增資案則尚未完成)讓與前程序原審原告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飛元公司復於90年6月6日以飛元稅字第020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繼續承繼自建元公司未完成之 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申報完成證明及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0年7月6日工(90)電字第09000232480號函復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駁回申請。飛元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合併飛元公司,並承受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89年1月1日起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0條第2項增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 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8條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法條業已明定「轉讓行為」須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倘投資計畫未完成,無法取得完成證明,免稅期間無從起算,自無所謂「免稅期間屆滿日」。復查該條項後段規定:「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該條第3項復稱「 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是以該條所規定承繼免稅之獎勵,應以轉讓公司已完成投資計畫並享受部分免稅獎勵,再進行轉讓行為之情形為前提,其立法意旨甚明。且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受讓之公司既僅得享受轉讓公司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益見轉讓公司須已完成投資計畫並享受部分免稅獎勵者,始有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 用。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據立法本旨適用法律,並未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以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申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始生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之問題。再審原告於89年7月1日受讓系爭被動元件廠,至90年6月6日申報完成證明及享受免稅獎勵,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且申請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之核發,與申報完成證明及享受免稅,係各自獨立之申請案件。前者,再審被告於88年12月9日核發符合規定,該項申請許 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即已終結。本件自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法規,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無涉,亦無適用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係針對稅捐核課期間,法律修正後營業 稅應否補徵所為釋示,於本件無其適用之餘地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亦即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該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而原確定判決卻依89年1月1日後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違誤之處。(二)原確定判決採「係各自獨立之申請案件」之見解,雖可不論及限時法(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然未詳述其適用法律心證之理由,況且「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訂有明文,前程序原審判決既認為投資計畫申請免稅 案為一行為,此非僅法律適用問題,應兼及於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似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對此法律問題複雜或見解分歧案件,本院亦應依職權賦予再審原告程序保障,命行言詞辯論,以保障再審原告之訴訟權。(三)投資計畫申請免稅案之程序,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命令,均須先取得符合標準之核准函,其後才能申報取得完成證明,再據以申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謂因之後未取得完成證明,則先前無法承繼建元公司未完成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案,則有倒果為因之嫌。再審被告不依法理判斷以適用法律,竟以「是否取得完稅證明」,作為可否適用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判斷標準,實則毫無依據可言,再審被告應有濫用權力之處。行政救濟程序中,訴願決定、前程序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糾正,實有失行政救濟程序權責機關之職。(四)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得否承繼建元公司於投資免稅申請案中,業已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取得依該法第4條 所核發符合標準核准函之行政程序當事人地位。建元公司既已取得核准函,由再審原告繼續完成,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違背,於行政程序法理上亦無不妥之處,再審被告漏未斟酌,逕予駁回,實有疏漏之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五、本院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前開各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觀之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不服前程序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判決任加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