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32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8年7月間,以出售土地利得新臺幣(下同) 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復 於89年9月30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20,000,000元,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08,000,000元。嗣再審原告 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1,290,650元,申報為證券交 易所得之收入總額,然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定應補繳所漏稅額212,542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計42,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本件億記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實質上係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再審原告以億記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營利所得。另原審判決以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作為立論之佐證,係以該立法理由作為法理適用,並非直接適用;又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雖係就辦理清算時所作之函釋,但原審判決係援用該號函釋之精神,依實質課稅原則論斷再審原告89年度因億記公司增、減資行為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億記公司分配營利所得,應核課減資收回現金年度再審原告取自億記公司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乃透過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計算,有賴完整之財務報表,並透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各項損益計算之差異性調整。反之,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較具明確性,並不具有所謂「財務報告原則」即充分揭露原則之特性」等語,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以93年度判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再審意旨以:㈠本稅部分:財政部84年函釋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要件,然億記公司並無解散情事,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38條被刪除之 後觀點,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性質上本屬營利所得,財政部為防堵類似本事件之發生,才作此修正。但本事件之行為時發生在修正前,應以修正前之見解為依據。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罰鍰部分: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 之罰鍰。然本事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竟也處同樣0.2 倍之罰鍰,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又謂「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較具明確性,並不具有所謂『財務報告原則』即充分揭露原則之特性」云云,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而綜合所得稅未有類似法律規定,可知,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責任明顯比綜合所得稅為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免罰之說,況乎綜合所得稅?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比綜合所得稅複雜,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保存憑證之規定,相對明確性較高,且所得種類僅單純一項,係企業損益之計算而已,又需受會計原理原則之規範,致有一定之方式。綜合所得稅共十種,且涉及日常生活千變萬化,並無一定模式,其複雜性較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過而無不及。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綜觀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主張,並為本院所不採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