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98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土城市共19筆土地,被上訴人核定課徵民國(下同)91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593萬8,164元。其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 4地號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1年1月25日申請就其中1,625.94平方公尺作停車場使用 部分,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核准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以其出租顯 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作汽車修理廠,復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勘結果,認其中3,025.38平方公尺係作汽車修理廠使用,連同前核准之1,625.94平方公尺,合計4651.32平方公尺部分,准依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 價稅。上訴人認另有面積2,100平方公尺,亦係出租顯隆公 司作汽車修理廠使用,就被上訴人核課91年度地價稅處分關於此部分未准改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5日與顯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主約),將 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025.38平方公尺出租與顯隆公司作修車廠使用,嗣為應顯隆公司之需要擴張使用範圍,遂於90年7 月15日與顯隆公司簽訂租賃附約(下稱附約),再將系爭土地面積中2,100平方公尺部分交與顯隆公司使用,作為汽車 修理廠檢修車輛及置放待修車輛、已檢修車輛使用(下稱系爭附約土地)。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9,292平方公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工業用地稅率,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事實為查核認定,至上訴人究否已提出合約,並不影響或免除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二)上訴人業於9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時,向被上訴人代表人員以口頭表示並具體指出及引領至顯隆公司使用附約面積部分之實際使用狀況,且於現場勘查當日,被上訴人代表人員至系爭附約土地現場勘查時,現場確實停放顯隆公司檢修車輛及待修、已檢修車輛,被上訴人代表人員即就附約使用部分進行現場勘查,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當場以電話向監理單位查詢現場置放車輛之所有權人資料,並要求顯隆修車廠廠長莊豐聯說明附約使用原因及狀況,及要求顯隆公司提供當日修護車輛之車籍資料,並未要求上訴人再提出附約文件,上訴人即使未將書面資料提供被上訴人,但以口頭方式提出說明亦屬已踐行提出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程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竟略而不論,逕認上訴人未於91年現場勘查時或系爭地價稅核課前提出附約之證據,顯非適當。(三)汽車修理場僅在白天營業,附約使用土地對檢修車輛及車輛放置而言,於白天照明已足夠,且車輛進出皆開大燈才能辨識車輛移動,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漆黑一片;至於附約使用土地因檢修車輛及車輛進出緣故,地面勢必無法如一般辦公室整齊清潔,被上訴人僅按一般辦公室之照明及清潔標準衡量汽車修車廠,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以被上訴人勘查當時短暫時點停放2輛 車輛而認定附約部分並非作修車廠使用,更屬草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100平 方公尺否准上訴人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課徵91年度地價稅部分。並准將該部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91年度地價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1年9月17日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整 宗即9,292平方公尺,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惟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邀集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並派員指認出租與顯隆公司之廠地位置,經測量面積為3,025.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據此按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申請及被上訴人會勘時均未提及或檢附對其權利有益之租賃契約等資料,在會勘紀錄中亦蓋章表示面積無誤,倘有上訴人所稱自90年7月15日追加租賃面積情 形,上訴人代表人員豈會不知?且系爭土地位在板橋市中心地區,焉有增加2,100平方公尺租賃面積,卻未相對調高租 金,而維持原先房屋租賃主約之租金,實有違常情。(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再度至現場勘查,該址地上建築物內無燈火設備、漆黑一片,地面骯髒有動物排泄物,除停放2 輛車輛及數部機車外,其餘均為空置,未見有實際作汽車修護使用跡象,上訴人主張供顯隆公司作工廠直接使用之陳述顯不可採,系爭附約土地之地價稅自不得適用優惠稅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邀集地政機關至現場會勘,當時即按上訴 人派至現場之人員楊順寬所指「出租與顯隆公司之廠地位址」,經地政人員測量面積為3,025.38平方公尺(即915.18坪),此有被上訴人91年9月30日上午現場會勘紀錄表附卷可 稽,該紀錄表並經上訴人派遣人員楊順寬蓋用上訴人公司及其個人私章確認,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無論申請時抑或被上訴人偕同地政人員會勘時,均未提及系爭2,100平方公尺係作汽車修理廠使用,亦未提 出其與顯隆公司有訂定附約擴大其租賃面積之相關資料,倘上訴人果有自90年7月15日追加租賃面積之情形,上訴人代 表人員豈會不在現場主張?是上訴人主張渠於申請之前已簽定附約,將系爭2,100平方公尺廠房交付顯隆公司作工廠使 用之陳述已難採信。(三)9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 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顯隆修車廠廠長莊豐聯並未在場表示其有附約承租系爭2,100平方公尺土地,已據當時勘驗 之被上訴人承辦人陳述綦詳;按該員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瓜葛,渠當時既已就上訴人出租與顯隆公司作修車廠使用部分,測量其面積,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倘莊豐聯或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勘驗當時曾主張系爭2,100平方公尺亦在承 租作汽車修護廠之使用,衡情應不致於故意不允給予測量之理。又參酌系爭2,10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對92年度地價 稅,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改以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同樣由該員履勘現場,查明其確有作汽車修護廠使用後,就92年度之地價稅即准其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足證該員絕無故意刁難上訴人之情形。(四)上訴人提出顯隆公司所致之書函作為其佐證上訴人未提高租金之原因,然書函並無寄件郵戳或傳真之日期,可資證明其寄件之日期為真實,且就其內容而言,顯隆公司既已因經濟不景氣,表示難以為繼,則上訴人竟增加出租土地之面積,對一個因受景氣不佳業績不良之修理廠而言,實無積極助益可言;又參酌被上訴人承辦人於92年1月9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系爭2,100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築物內,仍無燈火設備、漆黑一片,地面骯髒有動物排泄物,除停放2輛車輛及數部機車外,其餘均為空置,未見 有實際作汽車修護使用跡象等情,足徵上訴人所稱渠因承租人顯隆公司經濟不景氣要求給予優惠,而無條件增加出租面積予其使用一節,難認為真實。(五)系爭2,100平方公尺 能否以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應以該地於當時有否作工廠使用為準,上訴人縱已將系爭2,100平方公尺土地交付顯隆公 司使用,惟如該公司尚未以之作為工廠使用,即不能謂為係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而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應按工業用地或一般稅率課徵之事由,即負有職權調查之義務。然原審對此未詳酌遽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儷與上訴人無瓜葛不致故意不予測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悖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顯隆公司廠長於94年4月6日出具證明,證明現場履勘當日確有引領被上訴人至該廠附約所在地查看,系爭附約土地確係供檢修車輛使用,亦有顯隆公司經由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之證明書為據,是上訴人已盡納稅義務人協力之義務,然原判決對之未審酌,亦未敘明何以未予採擇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以勘查當時短暫時點停放2輛車輛而認定 附約部分並非作修車廠使用,實為草率;且按一般辦公室之照明及清潔標準衡量汽車修理廠,均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四)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顯隆公司就土地租約之協商結果,遽認顯隆公司使用系爭附約土地非為真正,自屬係以猜測擬制之方法為判斷基礎,有悖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訴請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此觀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場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復經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 釋示在案。故依此函釋及上述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須實際上供汽車修理廠使用,其土地始得按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計徵。 (二)經查:(1)本件系爭附約土地並不足以認定於91年度有供顯隆公司實際作修車場使用一節,已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地政人員於91年9月30日至現場會勘之紀錄、92 年1月9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屬至現場會勘人員李儷之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之顯隆公司90年5月20日之書函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足見原審並非僅以被上訴人所屬至現場會勘人員李儷之陳述,作為論述之依據;又因證據之取捨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究難因此指為原判決違法,況本件被上訴人人員李儷既確有至現場勘查,並其陳述又與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不相違背,故原審認其陳述應堪採取,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被上訴人人員係因上訴人提出復查,始於92年1月9日再至現場勘查;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次勘查時,系爭附約土地上之廠房,並無燈火設備、漆黑一片,地面骯髒有動物排泄物,除停放2輛車輛及數部機車外,其餘均為空置 ,且未見有實際作汽車修護使用之跡象;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該處已實際屬修車廠使用範圍,不論其用途為何,應不致於無基本之燈火照明設備,尤其該處係緊鄰顯隆公司原承租供修車廠使用之土地,若其實際已供顯隆公司作修車廠使用,更不可能任其地面不僅骯髒,且尚存有動物排泄物。再顯隆公司原既已於系爭土地上設有修車廠,故該修車廠之車輛進場管制表,與系爭附約土地是否有實際供修車使用間,自無必然之關係。況關於系爭土地供修車廠使用情形,於上訴人提出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之申請後,被上訴人已經於91年9月30日至現場會勘,而當日之 勘查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陪同會勘,並依系爭土地上實際供修車廠使用範圍,由地政人員測量後認定面積為3,025.38平方公尺後,載於會勘紀錄,且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其上蓋章確認。故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附約土地於91年度實際上並無供修車廠使用,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上訴人既主張顯隆公司係因業績不良要求降低租金,上訴人始以不增加租金而增加出租範圍方式,增訂附約增加出租系爭附約土地;然針對業績不良之處理,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增加出租面積似非解決良方,加以上訴人所提顯隆公司書函並無郵戳或傳真日期,故原審綜合以觀,質疑系爭附約之真實性,亦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況依上開所述,原審關於系爭附約土地於91年度實際上應無供修車廠使用之認定,並無不合,則不論系爭附約土地之租約是否真實,系爭附約土地於91年度亦與供工業使用得申請優惠稅率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關於附約真實性之論斷,亦與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另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提出顯隆公司廠長莊豐聯所出具,記載其於91年9月30日現場履勘當日確 有引領被上訴人人員至該廠附約所在地查看之證明書及顯隆公司所出具系爭附約土地確供其檢修車輛使用之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所述,91年9月30日之會勘紀錄,並無顯 隆公司廠長莊豐聯有於當日在場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主張顯隆公司廠長莊豐聯是於92年1月9日第2次勘查時始到場;是顯隆公司廠長莊豐聯所出具證明 書之實質真實性,並非無疑!況顯隆公司廠長莊豐聯於91年9月30日勘查時,縱有至系爭附約土地上會勘,暨系爭 附約土地於當時亦已交付顯隆公司,然經實際勘查結果,若認該土地實際上尚未作為修車廠用途,亦與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合;而依上開所述,系爭附約土地於91年度並不得認實際上已作為修車廠用途使用,故原審就此2份證明書之證明力未具體予以審酌說明, 僅概括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記載,雖有疏漏,然既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為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指摘,即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