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3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父許添壽於民國90年3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代表許仁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4,840,862元,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遺產總額35,499,268元,應納稅額3,203,758元,漏報遺產總額10,658,406元,短漏遺產稅1,759,7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759,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未參與會同申報遺產稅,完全由繼承人許仁祥獨自申報,並於申報書上簽名負責,上訴人無法得知許仁祥隱匿遺產情形,故對遺產無法確認,實不該歸責上訴人,自不負罰鍰責任。(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 定,係申報之效力,而非罰則之規定,依法律保留原則,自難以此及於未會同申報之上訴人,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已確認行政罰之對象,須以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應不及於其他無具故意或過失的繼承人,況上訴人於知悉被繼承人遺產被隱匿後,已檢具相關財產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竹南稽徵所陳報,且係於被上訴人為處分前提供資料,之間還曾親至竹南稅捐稽徵所詢問稅單核定與否,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有違誤。(三)又被上訴人未交付出公文書,以供原審判決認其所查獲資料,係上訴人所提供,已違反交付義務,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即以原處分卷無上訴人陳送資料記錄,遽認系爭逃漏稅係被上訴人自行查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時,全體繼承人均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依卷附遺產申報書所載,並無遺囑執行人,其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同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依原處分卷所示除許仁祥外,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全體繼承人已為申報,則申報行為之利益與不利益自應及於全體繼承人。許仁祥申報繳納遺產稅之利益既歸於全體繼承人,則其漏報之效果,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不能免責。至上訴人聲稱其於知悉被繼承人遺產被隱匿後,已檢具相關財產資料向被上訴人陳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陳,所謂「相關財產資料」係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竹南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固據其當庭提出該資料之影本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業已向被上訴人陳報上開資料,又原處分卷內亦無被上訴人陳送上開資料之紀錄,且上訴人迄92年8月29日之復查申請書 尚自陳其「並不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調度及資產管理事宜」,自難認上訴人於處分前業已掌握系爭漏報遺產稅之事實而向被上訴人陳報。末查,本件漏報應罰部分之遺產金額6,310,926元,均 係被上訴人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依據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南鎮農會及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所查獲,上訴人若明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被隱匿未申報時,非不得自行申報或補報,以免漏報受罰,惟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生漏報情事,自難卸免過失之責。又本件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科罰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1,759,700元(計至百元),均如前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所明定。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許添壽於90年3月5日死 亡,由繼承人許仁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24,840,862元,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遺產總額35,499,268元,應納稅額3,203,758元,漏報遺產總額10,658,406元,短漏遺產稅1,759,79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竹南信用合作社、竹南鎮農會、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時,全體繼承人均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依遺產申報書所載,並無遺囑執行人,其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同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繼承人除許仁祥外,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申報,應視同全體繼承人已為申報,則申報行為之利益與不利益自應及於全體繼承人。繼承人許仁祥申報繳納遺產稅之利益既歸於全體繼承人,則其漏報之效果,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不能免責。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759,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錯誤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