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20號上 訴 人 林國隆即合興窯業工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汗水、足跡、迴響─南投縣古老行業選集」書中「南投硘與蛇窯」一文,認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蛇窯」,係燒製陶瓷器窯爐之一種形式名稱,全臺各地幾乎都有分布,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0款規定。查該刊物出版日期為民國82年6月,已在82年3月16日被上訴機關核准上訴人以「蛇窯」商標圖樣註冊之後,該刊物出版當時,甚至「蛇窯」註冊之前,上訴人早已經營「蛇窯」成為上訴人之代名詞,為相關公眾所普遍共知,「南投硘與蛇窯」一文所載內容顯然來自侵犯上訴人「蛇窯」商標專用權之競爭同業添興窯陶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此從「南投硘與蛇窯」以添興窯實際負責人林清和為刊頭照片,文中全部以添興窯之窯場及包括林清河尊翁林雙喜先生及員工鍾國憲先生等為背景相片足為稽證,則以「南投硘與蛇窯」為證據自應格外慎重,就證據法則言,除非該資料有列舉記述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使用「蛇窯」之事實,並經查證屬實,否則當然不足以資為認定系爭服務標章核駁處分時,其他製造、經銷陶瓷產品業界已有使用「蛇窯」之證據,更不足以上溯認定資為明末清初「龍窯」越過海峽即改稱為「蛇窯」之依據。「南投硘與蛇窯」一文並未列舉有何業界使用「蛇窯」之事證,被上訴人與原審也未另行舉證,則原判決與被上訴人之審定,當然有背於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已依舉證法則檢附清朝同治10年(西元1871年)淡水聽志、1934年鶯歌鄉土志、集集鎮志等證據,具體而詳盡說明臺灣早期多處地方因硘窯業聚集,產生硘窯聚落,自然而然形成硘窯地名而未見有蛇窯地名之事實,也檢附民國81年1月9日、81年9月14日中 部之臺中市政府、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及81年1月29日南部 之國立臺南師範學院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來函時,在上訴人正式登記名稱合興窯業工廠之後,另用刮號註明(蛇窯)作為行文對象,及臺灣北部之淡水鎮鄧公國民小學於81年12月14日捨合興窯業工廠名稱不用,直接以蛇窯為行文對象,證明82年3月16日商標註冊前已有使用「蛇窯」,並經營「 蛇窯」成為上訴人之代名詞,為全國相關公眾所普遍共知,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指明從「南投硘與蛇窯」第56頁第7行 :『在五Ο年代,水里的陶業有極為明顯的復甦現象,永發、復興、光華、榮茂、和泰、新成興、富源、協興(即上訴人之前名)等規模較大,在水里鄉頂崁村形成一處蛇窯聚落,地名即稱為「硘窯」』之顯然矛盾記述,證明該文對於應記述為「硘窯」之來由、分佈地區與燒硘流程,全被移花接木成「蛇窯」之分佈地區與燒硘流程,乃原審僅以一般投稿人毫無實據之「一般認為在中國大陸稱為『龍窯』,但為什麼越過海峽即改稱為蛇窯,無人能解。不過,不管是龍窯或蛇窯,乃以其長長如管狀之外形命名,殆無可置疑」之記載,即認定「足見龍窯係中國大陸之稱謂,蛇窯則為臺灣之稱呼」,而無視於該投稿人「南投硘與蛇窯」一文首頁「二、南投硘沿革」項下所援引彰化縣志、雲林縣採訪冊記載,說明「硘窯」名稱早在清道光年間已存在之不爭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援引淡水聽志、鶯歌鄉土志、集集鎮志等政府機關所編撰之正式官方文獻對於早期臺灣製陶業所使用窯爐之名稱為「硘窯」而從未有「蛇窯」之事實,上訴人更援引「南投硘與蛇窯」內所提及「臺灣掌故與傳說」作者林文龍另一著作『南投第一窯:「硘窯」記事』佐證,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全未斟酌,也未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未採信之理由,自有違法。㈢、「蛇窯」「水里蛇窯」均是上訴人合興窯業工廠之代名詞,正如同著名商標「媽媽樂」洗衣機為三洋公司產品,一般大眾有稱「媽媽樂」亦有稱「三洋媽媽樂」者,「蛇窯」「媽媽樂」才具有獨一性與識別性,「蛇窯」「媽媽樂」主詞之前加列「水里」「三洋」僅為「水里的蛇窯」「三洋的媽媽樂」的形容詞性質。原審以相關公眾係以「水里蛇窯」稱呼上訴人,而非「蛇窯」,認定上訴人故意誤導,將足以區別之「水里」二字省略。事實上在82年3 月16日及83年9月16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與本件服務標章 完全相同之「蛇窯及圖」商標之註冊之前(註冊第590586、656048號),「蛇窯」早就已成為上訴人之代名詞,為相關公眾所普遍共知,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國立臺南師範學院、淡水鎮鄧公國民小學等政府機關學校來函足憑,上訴人所提剪報內也都有「蛇窯」與「水里蛇窯」並列情況,更何況「水里」二字對於陶瓷業者本就不具原審所認定之「足以區別」之識別性,果「蛇窯」為業界通用之窯爐名稱,在「蛇窯」之前加列「水里」二字才足以其他業者相區別,則「南投硘與蛇窯」一文所列舉水里地區的永發、復興、光華、榮茂、和泰、新成興、富源等使用相同窯爐形式名稱產製相同粗陶器之不同業者如何與上訴人相區別。㈣、被上訴人於83年9月16核准上訴人以與系爭服務標章完 全相同之「蛇窯及圖」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使用於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服務之陶瓷產品亦無不同,然核駁系爭服務標章所持之「南投硘與蛇窯」與「南投地區陶瓷工藝」兩證據資料,在第656048號核准註冊之前法定公告期間,業經侵權之添興窯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不違反商標法而准註冊,復於系爭服務標章92年7月31日核駁審定日後之同 年10月20日核准延展商標專用權,顯然被上訴人本身內部存在有不同之見解,所持理由顯然亦以先前核駁註冊之商標圖樣,亦難執為亦應核駁註冊之論據。被上訴人本身對於同一人、同一商標圖樣、同樣陶瓷商品、同樣證據資料,卻有合法與非法兩極迥異之認定,原審未盡調查指明何以「今是昨非」及「今是明非」之能事,何能輕以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蛇窯及圖」商標之註冊及其後之延展,乃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而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蛇窯」服務標章,其圖樣上之中文「蛇窯」一詞,係一種順天然地勢築基而建以供燒製陶瓷器之窯爐,乃以其長長如管狀及如蛇形蜿蜒而上之外形命名,為最簡易之窯爐原型,全省各地幾乎都有分佈,凡此有82年南投縣立文化中心出版之「汗水、足跡、迴響─南頭縣古老行業選集」書中「南投硘與蛇窯」一文及1994年臺北國際陶瓷博覽會地方產業館「南投地區陶瓷工藝」簡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易使消費者對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各種陶瓷、瓦製、木製‧‧‧及其他非金屬製之雕塑品、擺飾品或容器之出租」產生直接之聯想,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謂非為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之說明文字,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查,上開卷附資料,對於「蛇窯」之來由、分布地區、燒硘流程,均有具體而詳盡之說明,上訴人訴稱其係文字工作者誤解事實,引述未經查證之錯誤資料云云,乃任意之指摘,並無可採。又上開「南投硘與蛇窯」一文中,已載述「一般認為蛇窯在中國大陸稱為『龍窯』,但為什麼越過海峽即改稱為蛇窯,無人能解。不過,不管是龍窯或蛇窯,乃以其長長如管狀之外形命名,殆無可置疑。」足見龍窯係中國大陸之稱謂,蛇窯則為臺灣之稱呼,是上訴人所舉大陸人士證明中國大陸地區並無蛇窯之存在,乃理所當然,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臺語稱陶瓷器為「硘仔」,故燒製陶瓷器之窯爐稱為「硘窯」,而「蛇窯」則係依其形狀而命名,二者並不排斥,是上訴人以「硘窯」而否認「蛇窯」之存在,並不足取。另上訴人提出原證20至23號之書函及剪報等,主張蛇窯已成為上訴人之代名詞,為相關公眾所普遍共知云云,惟檢視上開證物,相關公眾係以「水里蛇窯」稱呼上訴人,而非「蛇窯」,上訴人故意將足以區別之「水里」二字省略,實有誤導之嫌,而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3月16日及83年9月16核准上訴人「蛇窯及圖」商標之註冊及其後之延展,乃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亦應獲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從而,被上訴人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0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24日以「蛇窯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餐廳、旅館之提供,各種陶瓷、瓦製、木製、金屬製、塑膠製及其他非金屬製之雕塑品、擺飾品或容器之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不予註冊,以92年7月31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379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次按中國傳統製陶燒窯之造型,約可分為包仔窯、蛇窯、登窯、四方窯,而上訴人申請註冊之「蛇窯」服務標章,其圖樣上之「蛇窯」一詞,則為台灣早期燒製日用陶普遍所使用的窯爐,其形狀為長條型,並順著山坡砌成且中間設有分隔之長窯;「蛇窯」最早於福建,清代閩南移民引進台灣後,凡有製造陶藝之地,殆皆有蛇窯,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以「蛇窯」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易使消費者對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各種陶瓷、瓦製、木製...及其他非金屬製之雕塑品、擺飾品或容器之出租」產生直接之聯想,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謂非為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之說明文字,有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申請註冊,因而為核駁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據「汗水、足跡、迴響─南投縣古老行業選集」書中「南投硘與蛇窯」一文,即認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蛇窯」,係燒製陶瓷器窯爐之一種形式名稱,全臺各地幾乎都有分布,其認定有背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台灣製陶業所使用之窯爐稱為「硘窯」而從未有「蛇窯」之事實,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之「硘窯」與「蛇窯」之相關論證,已於判決中詳列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指各點如何不採之依據,其採證認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