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使用許可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60號上 訴 人 弘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使用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瀝青混凝土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過,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於91年3月29日核准其設置許可異動另行核發南投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府授環空設證字第M0101-02號)在案。嗣經人檢舉發現上訴人檢送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表C)」所填載之用地總面積,與其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登 載之廠地總面積有差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出申請文件中申請面積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之「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不實,乃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 函撤銷前已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何謂「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作業總樓板面積」,又「廠房總面積」與「用地總面積」有無不同。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網站上,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資料」之「填表說明」第20項對上開名詞有詳細之說明。次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林震榮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839之1地號丁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建地)面積913.03平方公尺,同段839地號甲種建地856平方公尺及839之2地號甲種建地面積766.61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總面積2,535平 方公尺,上訴人以其中之2,203平方公尺為用地總面積,包 括車輛進出通路、停車場及作業用地總面積。至於「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則填寫為1,540平方公尺 ,包括廠房、堆置場、處理場,以及辦公室等。關於甲種建地可否列入「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用地總面積」,被上訴人對此發生適用疑義,因此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釋疑,仍無結論。惟無論如何,上訴人以2,203平方公尺為用地總面積 ,以1,540平方公尺為「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 面積」,僅生申請是否適當之問題,與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尚非相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申請表所附之公私場所平面圖說比例尺錯誤,致與書面記載之2,203平方公尺不符。然 查,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驗10次以上,用地總面積確非為2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至於所附公私場所平 面圖說倘因比例尺錯誤致與書面記載之2,203平方公尺不同 ,當以書面記載為準,此為資料補正問題,與申請文件不實無關。次查,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按設置許可申請文件進行設置。惟上訴人僅取得「設置許可證」,須進一步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能運作,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未進行任何設置,被上訴人竟憑空指責,其指責當然無理由。91年2月20日申請資料之平面配置圖上方為南方,93年4月19日申請資料之平面配置圖上方為北方,經與現場比對,廠房內所有生產設備全部符合前後兩份配置圖,前後兩份配置圖內容亦完全相符。至於申請資料之內容亦前後相符,所不同者係91年2月20日之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1,540平方公尺,93年4月19日之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為636.565平方公尺。本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係依廠房占地636.565平方公尺核發,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依1,540平方公尺核發。本件全部生產設備均在636.565平方公尺丁種建地之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按生產設備決定生產力,生產力決定產量。至於辦公室用地766.61平方公尺及通道136平方公尺,均無生產設備,亦無生產力可言。 從而,「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依廠房用地636.565平 方公尺核發,被上訴人所稱設置許可證係依1,540平方公尺 核發,顯與經驗事實不符。且本件設置許可係依試車結果而為核發,與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無關,所謂試車,指 生產設備全部啟動,全部生產設備均在636.565平方公尺丁 種建地上,故本件設置許可顯非依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 尺核發。又,年產量114,000公噸既依試車結果而核定,則 將來實際操作必與核准內容相符,被上訴人稱「將來實際操作必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所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亦與事實不符。「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可之每日最大產量380公噸,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每日實際產量。上訴人 之產品瀝青混凝土,不能預為製造及囤積,故必須先有訂單,然後生產及供應買方。以今日之景氣,訂單根本不足,機器設備不能充分利用,亦不可能有最大產量。況產量多寡與撤銷「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無關,且撤銷設置許可證為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尚未生產,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產量過大,基於預防之理由而撤銷設置許可證。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兩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 提出申請資料,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倘有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情事,則其至遲於91年3 月26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即已知悉,詎遲至93年5月7日始撤銷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已逾2年除斥 期間。況依前述理由,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核發並無不法,尤不得逕為撤銷。復查,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資料「填表說明」第20項規定顯認堆置場及處理場均獨立於廠房占地面積之外,訴願決定謂「作業用地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636.36平方公尺」,惟本件廠房占地636.36平方公尺,恰為工廠登記面積,故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填表說明」第20項之規定,其訴願決定當然不合法。況且,無論「作業用地總面積大於工廠面積」,抑「作業用地總面積不得超出工廠面積」,均屬名詞定義不同,僅生是否補正之問題,與申請文件不實無關,訴願機關誤為申請文件不實,亦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撤銷者,乃91年3 月26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此與92年12月30日及93年4月5日通知迥不相同,況兩年除斥期間亦不因上開二函而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自核准設置許可證至被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撤銷為止,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當然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謂「本件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有別」,至於有何不同,則未見其說明理由。按行政處分依其類型不同,可區別為負擔的行政處分與授益的行政處分,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屬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申請文件不實而撤銷之,業已視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訴願決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論結,本件依勘驗結果,全部生產設備均在636.565平方公尺丁種建地上,至於 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上訴人均據實填寫,並無虛偽不實,參酌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縱使認為不當,亦僅能命為補正,不得撤銷之,況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尤難認為 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申請核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該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實在與否,當攸關該固定污染源對周圍環境空氣品質之影響評估,該固定污染源相關防制設施,並石堆置場、砂堆置場等製程設施所占用面積之規模或大小,必與其最大產能成正比,是所可能對現存環境品質之損害可能性及發生損害之應變計畫,即均為該防制計畫所要求之內容。從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內容及數據均應與事實上所提供之內容及數據相符,俾以符合基於「預防原則」及「危險防禦原則」所制定之環境及污染標準。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內容,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應包括「計畫目標」、「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 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坐落圖說」、「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生產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原(物)料與燃料總類、成份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主要原(物)料、燃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查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林震榮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839之1地號可供工業設施使用之丁種建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瀝青混凝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其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資料表「用地總面積」欄填載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 「作業用地總面積」、「作業總樓板面積」均填載面積為「1,540平方公尺」,更依此繪製「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檢 附於其申請文件內,然訴外人林震榮所有前揭地號土地面積僅913.03平方公尺,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其申請文件中可稽,再扣減該地號土地內已供作木材工廠使用之面積276.46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內僅餘面積636.565平方公尺之 土地可供系爭瀝青混凝廠使用,則其申請文件「用地總面積」欄所填載面積「2,203平方公尺」,及「作業總面積」欄 所填載面積「1,540平方公尺」,即均與申請可供使用之面 積不符,且據此而繪製之「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亦當非僅在上揭地號土地內,顯跨連周圍毗鄰土地,堪以認定。而上開周圍相毗鄰土地分為同段839地號、同段839-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類別均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非得供作工業設施使用,顯見上訴人明知可用作設罝瀝青混凝土廠之土地僅同段839-1地號土地 之部分,其面積亦僅636.565平方公尺,竟於其申請文件「 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欄內分別虛偽不實登載為2,203平方公尺及1,5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未注意及此,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過,以投府環二設證字第M0101-00號 准予設置許可,嗣鑒於民眾抗爭,期建立雙方協調機制並依監察院之意見指導,於92年6月11日於被上訴人環保局召開 協調會,會中埔里鎮籃城里里長蔡榮耀提出「設廠土地及面積大小」一事,同年月30日復接獲該里長之陳情書,因而進行查察,果然發現上情,旋即迭次去函要求上訴人說明、陳述意見,雖上訴人曾提出說明,惟仍與申請文件不符,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 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撤銷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申請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僅636.56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其主要製程及防制設備等所占用 之土地面積,依常情上開636.565平方公尺之土地顯不敷使 用,又如「砂堆置場」尚須使用100平方公尺土地、「石堆 置場」尚須使用150平方公尺、「石粉桶」、「重油儲槽」 、「瀝青儲槽」等設備均須占用上開636.565平方公尺之土 地,若非使用鄰地,則如何在上開636.565平方公尺之土地 空間內放置?是故,上訴人據此而提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亦屬虛偽不實。上訴人並未依其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2,203 平方公尺以及平面配置圖說進行設置,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則其日後之操作必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所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見管理辦法第22條),依上開設置許可證第9頁參、其他規定五之記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顯未依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則上 訴人申請之初所提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自必與上訴人現今實際設置之情形不符,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謂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所載比例1:1100係1:100之 誤云云,據此核算其用地面積則僅約200平方公尺,顯與所 申報之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不符,是上訴人申請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之數據何來,及何以與上開平面配置圖說不相適合,均未據上訴人為完全之陳述,顯見上訴人就「用地總面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不正確之資料作成許可設置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信賴許可 設置處分之作成即不值得保護,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於操作許可證核發後,發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同條第1項),尚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 ,則在核給操作許可證前即已發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設置許可證內容設置者,當更可駁回其操作許可之申請。上訴人無論於申請設置許可或操作許可之文件資料中「用地類別」均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地,其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內之「設廠地點地號」載「忠良段839-1地號」、「廠地總面積 :636.565㎡」,是「用地」應即指埔里鎮○○段839-1地號土地,別無其他地號土地,惟何以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內之「廠地總面積636.565平方公尺」與申請設置許可或操作許 可之「用地總面積」所載2,203平方公尺不同,上訴人無法 說明,顯見上訴人除使用上開忠良段839-1地號土地外,尚 企圖使用其他非丁種建地之土地,此觀上訴人申請之初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高達2,203平方公尺,及所繪製之平面配置 圖與實際可使用之地號地形不符,並除向訴外人林震榮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內面積636.565平方公尺外,更承租同段838地號、839地號、839-2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3,819.135平 方公尺,又向訴外人林駕雲承租同段837地號,面積1,366.8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砂石堆積之用,向被上訴人申請用地 面積僅636.565平方公尺得作工廠使用,竟承租面積高達4,185.965平方公尺之土地,究何用途,仍未據上訴人為完全之陳述,被上訴人本於預防及危險防禦理念,以其瀝青混凝土每日設計最大生產量380公噸除以其工廠用地面積636.565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最大日產量0.59公噸,而以其申請書表所載2,203平方公尺計之者,則每平方公尺之最大日產 量為0.17公噸,彼此相差約達4倍,依此數值所作成之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當亦差異頗大,截至被上訴人駁回其操作許可申請前,上訴人仍堅詞以2,203平方公尺作為其用地總面積 ,顯與其所申請之用地面積不符合而屬不實,是在操作許可申請事件審查過程中發現上情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其後依該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置許可,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上訴人申報文件內容須實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操作許可證程序中發現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自得於上開法律授權之範圍內撤銷設置許可證,核屬適法之行政裁量,上訴人起訴請求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授權訂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表」含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摘要表及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等文件,且該申請表內附有保證書一欄,應由申請人簽署保證書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因申請人所附之文件資料均為主管機關審核評估准駁之重要依據,倘其申報資料不實、不精確或不完整,自會誤導准駁之結果,故需慎重。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土地之使用應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之附表一所示 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工業設施在內,故甲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工業設施使用並無疑義。且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亦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前提,自以該場所(包含所占用全部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該事業為要件。瀝青混凝土工廠為土石加工業,其主要原物料為砂、石,依據上訴人申請設置許可文件基本資料表C所載,其原料量及產品量表,砂、石佔原物料量達95% ,而砂、石等原物料之堆置、貯存、貨車運送場地以及與該工廠運作不可分離之辦公室等均應視為該土石加工設施之一部分,自仍應受上開土地使用管制。又砂、石等原物料之堆置貯存場地面積與瀝青混凝土產量直接相關,而原物料之堆置及瀝青混凝土之產量復均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息息相關,均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重要事項,亦為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重要依據。經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之「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應係指該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之公私場所之相關資料,尤其自第11項以下規定應填載工廠登記證相關資料,如工廠登記證編號、用地類別、用地總面積等,自係指該公私場所全部之用地類別及用地總面積而言。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場所位於上訴人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839、839之1、839之2地號三筆土地上,該 三筆土地除北邊均為木材場佔用外,839地號土地為鋪設混 凝土空地,839之1地號土地為工廠、砂石堆置斗及碎石堆置區,其南面與水利地相連,839之2地號土地上設有辦公室,其外圍設有鐵皮圍籬,統一由東側大門出入等情,業經現場勘驗及載明於勘驗筆錄,並當場攝有照片六幀附卷足稽。次查,依勘驗結果,上訴人並未依其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以及其91年2月20日申請資料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所示之正確位置進行設置其瀝青混凝土設施,上訴人93年4月19日補正之平面配置圖說始較符合現場設施之位置,此 由比對上開二圖及勘驗筆錄附件A附圖即可明瞭。另上開三筆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惟僅其中839之1地號土地為丁種建地,839、839之2地號土地則均為甲種建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據載明於系爭土地之租約中,有租約及839之1地號之土地謄本分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內可按,則上訴人「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用地類別記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用地總面積記載2,203平方公尺,且依其所陳包括839、839-1、839-2(其面積已扣除出租人自行使用之部分),自與事實不符(丁種建築用地作瀝青混凝土廠使用部分僅636.56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稱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所載比例1:1100係1:100之誤乙節,據被上訴人依其更正比例 核算其用地面積則僅約200平方公尺,顯與所申報之用地總 面積2,203平方公尺不符,益見上訴人申報確有不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所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等資料及其所 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等均有不實,並非無據。上訴人既就「用地總面積」(得作工業設施使用者)此一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不正確之資料作成許可設置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信賴許可設置之處分亦不值得保護。至於上訴人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電腦網站提供之申請資料填表說明第20項「用地總面積」係指「公私場所周界範園內之所有土地面積」,非僅廠房面積,故其申報用地總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乙節,查行政院環保署於固定污染 源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之「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表C)」 填表說明,指出「用地總面積」為「填寫公私場所周界範圍內之所有土地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為「公私場所用地面積內實際作業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故公私場所倘需申請工廠登記,其作業用地均應位於其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內,亦即作業用地總面積應不得超出工廠登記之面積,準此,上訴人於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作業用地總面積」欄位所填報面積,應不得超過其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636.565平方公 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原提出申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包含基本資料、圖說、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等均與上訴人實際設置完成之狀況不符,所提出者為不正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足見上訴人自始係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且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復未按核定之申請資料進行設置,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申請文件既有不實,被上訴人撤銷其設置許可自無不合。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既係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設置許可證之重要依據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僅636.565平方公尺,業已置滿瀝青 混凝土主要製程及防制設施等,其餘之砂堆置場、石堆置場等相關設施等勢必無法完全納入於「636.565平方公尺」之 範圍內,遑論載運砂石之20噸大卡車出入所需空間。又於工廠用地外傾倒砂石所產生之揚塵即應科罰,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件工廠用地狹小客觀上無從避免於其旁非工廠用地上產生揚塵,是本件依其情況亦無從補正為符合原許可證所載之標準,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命補正逕行撤銷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撤銷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係就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行使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撤銷許可證係基於法令規定,上訴人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而撤銷原已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二者情形尚屬有別,不宜相提並論。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核發許可證時,對上訴人上開申報不實並不知情,迄接獲檢舉稱上訴人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疑有虛偽不實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出正確完整的資料供審核,迨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始提出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 查證始明確知悉上訴人申請文件不實,乃於93年5月7日撤銷上訴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是本件縱應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知悉有撤銷原因起算亦尚未逾兩年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本件原審之判決理由認為本件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不同, 似謂命令可不受法律之拘束而適用於具體個案,則原判決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並有違反憲法第172條之疑義 。本件原審認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另一理由為被 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尚未逾2年期限,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1年12月5日工中字第0910500522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前即已知悉埔里鎮○○段839地號、839之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地。且本件為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對於撤銷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況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依誠信原則,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再者,無論原判決認定之知悉時間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知悉時間,亦均被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所推翻,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無證據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按撤銷證照乃不利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以故意、過失為責 任條件。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0條規定稱「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則依其文義當然限於故意,倘非故意提出虛偽不實文件,即無本條之適用,而虛偽不實文件倘不影響許可證之核發,亦無本條之適用。查辦公大樓之基地及道路用地不限於丁種建地,此乃一般社會經驗事實。本件工廠用地為埔里鎮○○段839之1地號丁種建地,因屬袋地,故上訴人承租同段839地號甲種建地作為對外聯絡道 路,此於89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既核准工廠登記,當然容許上訴人承租甲種建地為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埔里鎮○○段839地號及839之2地號土地為丁種建地,上訴人將之列入 「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用地總面積」,係受環保署網站上公布之填表說明第20項誤導所致,此種誤解不能評價為虛偽不實,上訴人既非故意,即無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末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稱本件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中,已置滿瀝青混凝土主要製程及防制設施等,其餘之砂堆置場、石堆置場等相關設施等勢必無法完全納入於「636.56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乙節。 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認為上訴人93年4月19日補正之平面配 置圖說符合現場設置,則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砂堆置場及石堆置場均在登記範圍面積內,就此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砂堆置場及石堆置場既均在丁種建地上,即不生工廠外傾倒砂石揚塵之問題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係91年3月26日核發,於93年5月7日撤銷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知悉有撤銷原因起算未逾兩年,為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時,對上訴人申報不實並不知情,迄接獲檢舉稱上訴人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疑有虛偽不實情形,即函請上訴人提出正確完整資料供核,迨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始提出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查證始明確知悉上 訴人申請文件不實,乃於93年5月7日撤銷上訴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自未逾兩年期限乙節,已詳為論述,核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1年12月5日工中 字第0910500522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前即已知悉埔里鎮○○段839、839-2地號為甲種建地,兩年之期限自應從此起算云云。然查該函說明四「至有關設廠用地以外毗連之甲種建築用地能否做為聯絡道路使用?及如何避免廠商擅自使用毗連之非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宜逕洽土地使用管制機關辦理。」係被上訴人就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疑義予以函查,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此函查,即謂其有知悉不實情事。上訴人以該函復之日期為被上訴人知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之起算日期,自屬無稽。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予以一一指駁,並無適用法規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