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71號上 訴 人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 錢坤及圖CAFE MONE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光筆、磁片、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 式之磁碟、電腦滑鼠、電話線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在外觀上 ,系爭商標係以「錢坤」二中文字及外文「CAFE MONEY」為主要部分,而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僅做為輔助意義,申言之,系爭商標在外觀上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應指「錢坤」二中文字及外文「CAFE MONEY」,加上外文「CAFEMONEY」與「錢坤」二中文字字體相當即足以讓具有普通知 識的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該商標是何商品,用途為何,而據爭商標則明顯以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為背景,其上有較顯目之中文「錢坤袋」三字為其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主要部分。而二者主要部分相較,雖外觀上均有「錢坤」二字惟中文字但並非審查要素之一,二者之主要部分,僅「錢坤」二字近似,原判決以非審查要素之中文字,做為不利上訴人之審判,實欠妥適。另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對系爭商標僅係輔助意義,並非用以識別不同商品之主要部分,此與據爭商品以其為「背景」,即占據整體商標的全部再將「錢坤袋」三字複記於上,共同做為識別不同商品之主要部分者,完全不同,加上系爭商標上的古錢幣以金黃色立體圖案呈現,亦與據爭商標之紅色平面式呈現迥異,在外觀上給予人完全不同之感官寓意,足見原審對此未予詳察,以非係主要部分之古錢幣作為審判標準,即有未洽。㈡、觀念上,系爭商標以「錢坤」二中文字及外文「 CAFE MONEY」為主要部分,即在觀念上直接明白宣示此商標係用於「咖啡」或「網路咖啡」相關行業之商品上;與據爭商標之「錢坤袋」意指「錢包」或「零錢包」相關商品迥異依目前普通消費者之語文能力,皆能一望即知,此二者所代表之商品及行業的不同,惟原審對此未察,僅以二者均有「錢坤」二中文字並皆有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無違法。㈢、就讀音方面,系爭商標之讀音單以「錢坤」二中文字讀之,與據爭商標之「錢坤袋」有明顯之差別,更遑論依通體觀察原則,「錢坤」二中文字及外文「CAFE MONEY」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讀音應連貫唱呼,不得割裂,原審對此未予審認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及觀念作審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錢坤」二中文字及外文「CAFE MONEY」及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為背景,其上有較顯目之中文「錢坤袋」三字,並就古錢幣之外觀色彩及形式之呈現上,二者更係大相逕庭,倘如此仍會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產生二者係屬同一商品製造者之系列商品之聯想,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呈於原審法院之同一商品類別第9類之另 一註冊商標「精銀家」,在外觀上,亦以紅色平面式之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圖形為「背景」、在觀念上,其背景上之「精銀家」三個中文字即給予人「銀行」或「金錢」相關商品之聯想,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及觀念皆完全相同,依前開三種審查要素中有其二為相同,卻准予註冊,即認定非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產生二者係屬同一商品製造者之系列商品之聯想,實難令人信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之事實原因,而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參加人則以:㈠、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申請圖樣,同樣以「錢坤」構成中文字之主要部分,且其排列皆以「錢」字在左,「坤」字在右之方式呈現,另輔以外圓內方之「古錢幣」為其圖形之主要部分,亦「即二商標皆由古錢幣圖形與「錢坤袋」或「錢坤」中文字共同組成,無論是文字的字型、名稱、讀音,抑或是圖形的外觀、形狀、意義等均極為相近,就近相互對照已極易混淆,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形難以分辨,二商標應屬近似商標,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迭有明文。縱上訴人於系爭商標下方添註一小行「CAFE MONEY」英文字樣,以示與據爭商標有所歧異,但該英文字樣就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觀之,並不顯著,不足以被視為主要部分之一部,如此些微差異既極易為消費者所忽略,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要屬近似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殆無疑義。㈡、至上訴狀所稱「精銀家」,在外觀上,亦以紅色「平面式之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圖形為「背景」、在觀念上,其背景上之「精銀家」三個中文字,即予人「銀行」或「金錢」相關商品之聯想,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及觀念皆完全相同,依審查要素中有其二為相同,卻准予註冊云云,洵屬誤解。按「精銀家」商標與據爭商標,其之組成文字一為「精銀家」,一為「錢坤袋」不僅文字外觀上無一相同,讀音亦大相逕庭,客觀上存在明顯差異,極易辨識,自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援引此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錢坤」二中文字及外文「CAFE MONEY」,加上一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亦係由一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為背景,其上有較顯目之中文「錢坤袋」,以及字型較小而不明顯之「電子錢包」及外文「HiWallet」所組成。其二者細加比對固可見其字型較小之「電子錢包」、外文「HiWallet」以及「CAFE MONEY」之不同,但據爭商標除古錢幣之圖形,尚有「錢坤袋」三中文,係屬醒目引人注意部分,二者結合,自具識別性,非屬弱勢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有中文顯目之「錢坤」二字,且均有一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二者係屬同一商品製造者之系列商品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二者商標明顯簡繁有別,無論於外觀、字意及觀念上兩造商標皆未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非近似商標一節,非為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舉於各種商品上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在上訴人努力經營並於強力宣傳下,已成為上訴人之識別標識,更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所具之識別性已深植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裏,系爭商標自難謂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部分,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主要部分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2日 以「錢坤及圖CAFE MONE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光筆、磁片、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 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滑鼠、電話線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5月30日(92)智商0810 字第928025152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612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 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錢坤」、外文「CAFE MONEY」及一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亦係以一外圓內方狀似古錢幣之圖形為底圖,其上有較醒目之中文「錢坤袋」及字型較小而不甚明顯之「電子錢包」及外文「HiWallet」所組成。二者加以比對,據爭商標固有「電子錢包」、「HiWallet」,系爭商標亦有「CAFE MONEY」等不同字樣,但該不同之文字,不但字體較小且較不醒目,而二者在構圖上均為甚為醒目之狀似古錢幣圖形及「錢坤」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二者係屬同一商品製造者之系列商品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亦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電腦程式、磁碟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錢坤」二字近似,其餘在文字讀音、意義與內涵方面均有差別,且系爭商標除中文外,尚有外文足資辨別,而二商標均具有之古錢幣圖形亦有不同之背景與含義,一般普通消費者,應能輕易分辨,原審未加通體觀察審酌,遽認二商標近似,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比較二商標,除整體構圖造形外,如在外觀、觀念、讀音等有一近似,致普通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原審依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方面加以比較審酌,認二商標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而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之判決,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