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72號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弘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規定,在不變更申請案之實 質前提下,審定公告後若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係得以允許修正;縱使,原審查認為修正內容記載不當,仍應以致函要求更正,惟被上訴人卻率而不准修正之處分,顯然有違專利法規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屬「相同新型」,系爭案更換止滑墊時僅需輕易旋鬆螺栓即可,而引證案則必須以外力敲擊方式卸出止滑墊之凸柱,系爭案之螺栓鎖合更具有易於自行換裝之便捷性,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結構不同,且功效增進之事實。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所提出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惟該修正本中「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原申請專利範圍列為特徵前之前言部分,非創作特徵)同時記載於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為重複之記載,且使「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究竟係前言部分之習知構造,抑或為創作特徵,造成混淆,為不當記載,故原處分不准予修正,並無違誤。又所謂相同之新型,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目的、構造、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不同之部分,僅為習用技術之轉換,整體功效相同時,仍屬相同之新型。本件引證案主要在剎車握把之外側緣中段形成嵌合槽,嵌合槽底面形成系列的結合孔,防滑墊係於一底座頂面固設軟質防滑層,且底座為較硬材質,底座的底面並形成系列對應結合孔的凸柱,凸柱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藉以組構成具有變化性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其中凸柱與結合孔可為不同結構,以提升防滑墊之結合性;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及構造、技術特徵均「在把手主體之扳拉區,套設不易打滑及易於更換組裝之按壓體」,兩者之剎車把手「具有握持之舒適性,防滑及易換元件」之功效亦相同,兩者雖有固定方式及細部結構上之差異,惟螺固或插(嵌)固,均屬公知之結合構造、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案按壓體與拉柄之配合,可為螺設,插套卡固方式 完成兩者可拆卸、組合...」,可見固定方式可為不同構造,並非兩者創作「剎車把手固設防滑墊」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故兩者細部之不同,僅係常識性等效變更,對剎車把手「具有握持之舒適性,防滑及易換元件」之整體功效並無不同,兩者仍屬相同新型。綜上,本局於系爭案核准後,基於參加人之異議證據,重新審酌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難謂上訴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所提出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併入第1項,惟該修正本中「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原申請專利範圍列為特徵前之前言部分,非創作特徵)同時記載於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為重複之記載,且使「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究竟係前言部分之習知構造,抑或為創作特徵,造成混淆,為不當記載,故原處分不准予修正,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自仍以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審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基礎,合先說明。次查,所謂相同之新型,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目的、構造、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不同之部分,僅為習用技術之轉換,整體功效相同時,仍屬相同之新型;本件引證案主要在剎車握把之外側緣中段形成嵌合槽,嵌合槽底面形成系列的結合孔,防滑墊係於一底座頂面固設軟質防滑層,且底座為較硬材質,底座的底面並形成系列對應結合孔的凸柱,凸柱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藉以組構成具有變化性剎車握把防滑墊結構;其中凸柱與結合孔可為不同結構,以提升防滑墊之結合性;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及構造、技術特徵均「在把手主體之扳拉區,套設不易打滑及易於更換組裝之按壓體」,兩者之剎車把手「具有握持之舒適性,防滑及易換元件」之功效亦相同,兩者雖有固定方式及細部結構上之差異,惟螺固或插(嵌)固,均屬公知之結合構造、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案按壓體與拉柄之配 合,可為螺設,插套卡固方式完成兩者可拆卸、組合...」,可見固定方式可為不同構造,並非兩者創作「剎車把手固設防滑墊」之主要構造、技術特徵,故兩者細部之不同,僅係常識性等效變更,對剎車把手「具有握持之舒適性,防滑及易換元件」之整體功效並無不同,兩者仍屬相同新型,引證案已足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不 具新穎性。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自行車煞車把手之改良結構」向 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三) 05051字第09220707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新型專利案「自行車煞車把手之改良結構」,主要在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包覆面設多個貫穿之鎮合孔;其主要特徵在於利用包覆面配設一按壓體套固,而該按壓體由硬質襯片表面披覆軟膠層所構成,按壓體與拉柄之配合可為螺設、插套卡固方式完成兩者可拆卸、組合之定位,按壓體之軟膠層表面可設凹或凸之防滑紋。而引證案亦係以防滑墊與煞車把手呈二元件式之凹凸配合以產生煞車把手之舒適扳拉功能,其主要特徵在於煞車把之嵌合槽底面形成系列之結合孔,防滑墊則於一底座頂面固設軟質防滑層,且底座為較硬材質,底座之底面並形成系列對應結合孔之凸柱,凸柱可緊密插設於結合孔,藉以組構成具有變化性煞車握把防滑墊結構。兩者不但在構造、技術特徵均大致相同,功效亦具有舒適、防滑及易換元件之功效。至系爭案以螺栓螺固按壓體,固不同於引證案,惟此係屬公知之結合構造與技術,且非主要技術構造,兩者應屬相同之新型,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另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按壓體之軟膠層表面可設凹或凸之防滑墊」,仍屬公知之技術、知識,亦不符專利之要件,被上訴人因而以其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案更換止滑墊時僅需輕易旋鬆螺栓即可,引證案則必須以外力敲擊方式卸出止滑墊之凸柱,又系爭案之螺栓鎖合亦具有易於自行換裝之便捷性,故二者非屬相同之新型;又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所為修正,亦有未合云云。惟查上訴人修正本中「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同時記載於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不但為重覆之記載,且使「把手主體之拉柄側位形成扳拉區,該扳拉區設有包覆面,究竟為前言部分之習知構造,抑或為創作特徵,造成混淆,為不當之記載,被上訴人不准其修正自無不當。又查系爭案固有易換元件之功效,引證案亦是有易於更換元件之功效,兩者並無何不同,是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