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38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774元,淨額為750,774元,案經上訴人查得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324號房屋開設黃金鼠電子遊藝場,乃核算租賃 所得900,151元(下稱系爭租賃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為2,370,925元,淨額為1,650,925元,補徵稅額169,894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惟(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與原審法院 93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不一致,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二)被上訴人係旅居美國僑民,於86年11月9日入境後 ,於翌日辦理遷入設籍登記,在我國境內居留雖未滿183天 ,惟其86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2,370,925元,顯 示其經濟重心仍在我國境內,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 旨,仍應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三)被上訴人既已自行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復查程序時亦主張其有結算申報,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故原處分是否違法,不能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原判決與稅法之適用原則有違,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由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提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美國僑民,於我國並無設籍,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新竹市○區○○里○○街166號」,即然有誤。(二)乙○○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但並非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理由狀記載乙○○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屬無據。(三)上訴人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就上述事項提出必要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其 上訴應屬不合法等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11月9日入境,翌日遷入設籍登 記,86年11月22日出境,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被上訴人86年在我國境內雖有住所,但僅居住13天,並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核與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應認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依同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我國境內有 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列租金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租賃所得並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又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與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二者性質有別,稅率未必相同,應結算申報者,不得選擇就源扣繳,應就源扣繳者,亦不得選擇結算申報,從而本件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漏報系爭租賃所得而發單補徵稅額169,89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按:(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一致,且 本件被上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而86年間在國內居留13日,其在國內所得究否應自行結算申報或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就源扣繳,亦有由本院統一就法律上表示意見之必要,而涉及本件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事項,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5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同法第7條、第73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認被上訴人86年在我國境內雖有住所,但僅居住13天,並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核與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應認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我國境內有同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所列租金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其應繳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租賃所得並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從而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漏報系爭租賃所得而發單補徵稅額,自屬可議,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乃係指祗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居住 之個人,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 係旅居美國僑民,86年11月9日入境,翌日遷入設籍登記, 86年11月22日出境,顯示在國內僅居13日,固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惟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國民戶籍變動之狀況,尚非得據以作為國民出入境之依據,倘欲證明國民在國內停留狀態,仍需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有關資料為據,且被上訴人既係旅居國外,究否以本國人姓名入出境亦宜究明。再被上訴人其86年度在國內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2,370,925元,其經濟重心似仍在我國境內,再被上訴人 86年度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復查時亦僅否認其並無該項租賃所得,始終未提及其符合所得稅法第7條 第3項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 結算申報之規定,亦徵被上訴人本即以中華民國個人之身分來申報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 旨,被上訴人既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在國內經濟行為頻仍,能否謂無經常居住之事實,尚待斟酌。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即認被上訴人86年在我國境內僅居住13天,並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認與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要 件不符,應認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租金所得,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應由承租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規定就源扣繳。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尚嫌率斷,自屬可議。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