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19號再 審原 告 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銷售勞務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P00000000號)乙張,惟於申報89年9月至10月份銷 售額時,漏未申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183,985元, 致逃漏營業稅359,199元,嗣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0年2月22日查獲,核定追繳稅款359,199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裁 處2倍之罰鍰682,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原審告起訴意旨:㈠本件之銷售貨物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當時即已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聯與扣抵聯交與該公司,該公司亦以扣抵聯連同申報書依法申報銷售額,作為扣抵稅額之依據,再審被告即可作為稽核之依據,決不致因其疏漏申報而無法查核,而受有損失稅款之虞,且其接獲補徵稅款繳款書通知後,亦立即繳納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註:再審原告誤植為第14條第3款)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原審應適用本條款而不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錯誤。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1倍至10倍罰鍰,依文義 解釋,「追繳稅款外」,既預定有漏稅必須追繳,並以漏稅額倍數處罰,故應解釋以故意為責任要件。原審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認本條款係以故意與過失為 責任要件,自不適當。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分為六種,每種自含故意與過失,但本件之銷貨情形,該表(修正後)規定為: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罰鍰。並未將故意與過失劃分處罰規定, 全部視為故意之法律效果,訂定但書處罰1倍,顯違法律之 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及公平原則。㈢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本件明確為輕微之 過失,再審被告未為敘明並減輕處罰,亦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及裁量之怠惰,致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亦有違法。綜上所述,原審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條款之錯誤,發生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解釋不適當, 財政部定發布下級行政機關裁量基準,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以及再審被告對於本件案情之輕微,而不在審查報告敘明減免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怠惰,殊構成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再審原告於申報時所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未填載該筆發票資料,洵無所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在案。因此,除非法律明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為限者外,應以故意及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並未明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以故意為責任條件,當然包含過失行為在內;換言之,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過失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即應按所漏稅款處1倍至10倍之罰鍰。又財政部頒布實施之「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性質係屬裁量性指示,自須以母法條文之意旨為闡釋而訂定,不得依該表擅自超越擴張或縮小母法條文適用範圍。雖該表並未明定處罰短漏報銷售額之主觀要件限於故意,當然包含過失之行為,亦應科處罰鍰,原則上皆以確定倍數按所漏稅額3倍為處罰, 但書有訂定為處罰2倍,其條件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為限,予以稅捐稽徵機關裁量餘地,則上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已符合比例原則;且其訂定罰鍰之倍數,並未逾越前母法1倍至10倍罰鍰之範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明確原則,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申報89年9月至10月份銷售額時,因過失漏未申報 銷售額計7,183,985元,致逃漏營業稅359,199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營業稅額扣除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17,801元之餘額341,398元,裁處2倍之罰鍰682,700元(計至百元止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法。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猶堅持其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原審判決違法。又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授權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依行為時有效,即財政部88年8月7日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在一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又依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 報或短漏金額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本件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免予處罰標準,被上訴人拒免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資為判斷之論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詞,尚不足採,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