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26號再 審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增義 再 審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再 審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再 審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再審原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係中部地區汽車客運業者,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先前許可其營運之路線為「臺中–草屯–埔里」,嗣全航客運公司以南投為縣政府所在地,每日往返南投洽公、通勤等交通需求迫切,遂於民國90年5月18日向臺中區監理 所提出申請,以現營「臺中–草屯–埔里」線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臺中區監理所受理申請案後,經提送「臺灣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第33次全體委員會」進行審議,該委員會決議請作業單位依行政程序規定辦理。臺中區監理所乃於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後,以本次變更路線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之規定,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0年7月27日以90中監三字第9050493號函復全航客運公司同意依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路線程序,復於90年11月1日以 90中監三字第9047674號函復全航客運公司,同意備查全航客運 公司函附之里程票價表,並檢還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全航客運公司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再審被告不服臺中區監理所給予全航客運公司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 定均撤銷。再審原告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全航客運公司經營「臺中─草屯─埔里」客運路線,係於88年10月19日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依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規定,自88年10月19日起5年內得申請變 更行駛路線2次。臺中區監理所於90年3月26日同意全航客運公司於草屯鎮○○○○○路線,係應主管機關要求轉運整合或交通路線調整而被動提出申請,為配合該交通動線調整改道變更行駛中興路外環道路後,里程增加400公尺,不增加票價又漏載中正路 郵局前站牌之眾多旅客,全航客運公司營運上損失甚鉅,與為營運上需要而主動申請變更路線不同;又全航客運公司於90年4月9日申請調撥部分班次行駛中投公路,雖曾經臺中區監理所同意辦理,惟因全航客運公司未履行所附加之條件,因此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同意」自始未生效,縱認該附款為「負擔」,亦因全航客運公司未履行而致臺中區監理所將「同意變更」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將班次分配表報核並將營運路線許可證繳回加註,該申請案已失效且不得行駛中投公路,而臺中區監理所更函請全航客運公司依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並就查獲之違規行為開單告發等情,亦為臺中區監理所自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 及第125條規定,90年4月9日申請案確已撤銷,不應列入申請次 數。原判決以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認 為除「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運轉整合或交通路線調整者」外,不得以其他理由作為排除事由,顯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其未將已撤銷之90年4月9日申請案排除,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又全航客運公司於90年3月26日應臺中區監理所之請而被動申請 變更路線、90年4月9日申請案因附加條件未成就,而遭臺中區監理所撤銷申請許可,並開單告發之事實,均為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知之甚詳,且臺中區監理所於全航客運公司提出本次申請案時裁量認為係屬第1次申請變更而准許,亦為臺中區監理所所自認 。再者,全航客運公司申請案業經臺中區監理所依法定程序,並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確認無誤後,始由臺中區監理所為變更加註許可證之受益處分,是外觀上已有信賴基礎;而全航客運公司為配合臺中區監理所准許變更路線,添購大量車輛、場站設備及增聘訓練專業人員,該車輛尚於分期償還貸款期間,因而具有信賴表現。惟原判決卻以全航客運公司提出本件變更路線申請,對其是否經臺中區監理所2次同意變更路線及本件變更里程已超過 原核定里程三分之一等重要資訊,未向臺中區監理所為完全陳述,因而認定全航客運公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2款規定之適用,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就臺中區監理所自認之重要事實置若罔聞,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並錯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臺中區監理所以90年3月28日90中監三字第9059209號函回覆同意者為全航客運公司於90年3月2日全航字第90081號函, 而非原判決所指全航客運公司90年3月16日全航字第90083號函;而全航客運公司90年3月2日全航字第90081號函申請內容,係針 對南投縣草屯鎮內因交通動線調整而申請變更行駛路線,依全航客運公司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所記載草屯鎮○○○道路由中正路改為太平路,係因中正路郵局前道路狹小,大客車行駛其間屢遭民怨,警察機關因而建議改道,此與本身為營運上需要而申請變更路線不同,參照會勘記錄對於南投縣警察局意見可證,是其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是此次申請不受次數之限制,則原處分並未 逾越「5年2次」之限制,況且草屯鎮○○○街道之變更,僅為「臺中─草屯─埔里」客運路線中一個點內街道之變更,不影響全線行駛路線,不能稱之為「變更路線」,而臺中區監理所90年3 月28日90中監三字第9059209號函、會勘記錄及全航客運公司於 90年3月2日全航字第90081號函為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證物。 惟原判決卻引具與本件無關聯性之90年3月23日(90)中監三字 第9059211號函,而論以烏溪橋已竣工通車,如欲改駛中投公路 應依監理程序提出申請一節,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4條規定,臺中區監理所於93年9月16日中監運字第0930059466號函撤銷 原加註處分,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於官署之違法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本件全航客運公司之再審理由因原處分撤銷而失所附麗。(二)行政訴訟法第8條訴訟參加,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 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請求允許其參加。然參照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37號判例,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摒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經查,變更路線係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變更路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3目限制,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 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除符合該 款規定外,祗要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者,無論主動或被動申請;或無論主管機關之同意是否附條件,均不影響上開同意變更次數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臺中區監理所,下同)於90年3月23日以90中監3字第9059211號函中部各客運公司 略以:「921大地震受損臺3線烏溪橋已竣工通車,如欲改駛中投公路,應依監理程序提出申請」。可知在此之前經臺中縣大里、霧峰、烏溪橋各線班車,已恢復原路線。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中監3字第9059209號函,同意全航客運公司同年月16日全航字第90083號函申請變更路線,行駛「中正路─太平路─中興路─ 臺十四線」並無上開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屬上訴人第1次同意變更。另全航客運公司於90年4月9日以全航字第90086號函向上訴人申請調 撥部分班次行駛中投公路,經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以(90)中 監3字第9015215號函覆謂:「二、經查首揭路線全程里程60.3公里,申請變更行駛路線(大里國光路–德芳路–中投公路–臺六三甲線–草屯博愛路–中正路)里程為16.7公里,變更里程未逾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三分之一,...原則同意辦理。...三、貴公司本路線原核定班次為180班次,擬保留行駛原路線之班次 僅30班,鑑於...,原路線至少應保留三分之一班次(60班次),並視需要機動加班。貴公司如無異議,請將營運路線許可證繳回辦理加註。」上訴人於同意全航客運公司變更路線時,雖附帶要求該公司至少應保留60班次,不論此要求性質如何,或其後該公司是否遵照上訴人之要求保留60班次,均不影響上訴人業已第2次同意變更營運路線之事實。從而,原審依其全辯論意旨及 所調查證據,認定上訴人本次同意全航客運公司變更路線為5年 內之第3次,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 90年11月1日(90)中監3字第9047674號函有關班次時刻表補正 ,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誤寫所致,亦不影響上訴人第2次同意全 航客運公司變更路線之事實。另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自無信賴原則之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全航客運公司於提出本件變更路線之申請,對其是否經上訴人二次同意變更路線,以及本次變更里程已超過原核定里程三分之一等重要資訊,未向上訴人為完全陳述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則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自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全航客運公司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再者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法條用語,除非同法已有明確規定可作依據外,法官於適用法律時,就法條用語可依據法律表示意見,不受主管機關之拘束。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點第4項規定為「客運業申請變更路線行駛,以每次變更路段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三分之一為限」就此條文中之里程,相關法規或主管機關交通部均未對之為明確解釋,原審以本件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其法文既係明定以變更「里程」計算,上訴人於適用該規定時,即應依文義解釋之一般原則,應以當下一般人民之語言認識來掌握規範的意義,以使受該法律規範之人民不會遭遇不能預期的狀況。則本件路線變更案所適用之處理原則,既係明定以里程數計算,按一般通念,自係以汽車客運業路線變更後有實際行駛行為之里程數皆應計入,共計實際變更路線後之里程數為39公里,無違證據法則,原審未向交通部函查「里程」意旨,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上訴人及參 加人全航客運公司主張同一草屯地區○○街道之變更並非路線變更;以及指摘原審判決變更里程數之計算等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