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69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195地號土地應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 用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7月21日(92)東經字第0920011262號函覆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未符合「查編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惟(一)原審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92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176號函,係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其他農業使用土地疑義所為之釋示,然查該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已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故原判決實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二)內政部94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40005039號 函所揭示者,係土地可否課征田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辦理,然原判決所引用者卻為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顯不知法令已變更,自無從論斷系爭土地如何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點,係為 行政主管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第22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7條等規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之精神無違,行政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道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非屬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91年10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1008033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系爭土地固屬都市土地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惟仍須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始 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相 吻合,而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田 賦。而依內政部92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2176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非屬自耕農地,亦不屬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 之耕地,與上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自耕農地」,縱不符「依耕地375減租條 例出租耕地」之要件,被上訴人仍應核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證明云云,容有誤解。(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30日移轉予上訴人之前,均係繳交田賦,並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2年11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0920038259號函及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27日74府訴三字第54032號訴願決 定書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之夫林榮源移轉予上訴人之前,究係繳納何種稅賦,與本件因土地權利移轉,而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核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證明並無必然關係。至前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固於決定理由中表示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應徵收田賦等語;惟按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仍須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始得徵收田賦,此觀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訴願決定僅就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要件論述,並未考量同條 第2項所定之「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要件,尚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與農業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證明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所規定;又行 為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區,其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建、雜、祀、鐵、公、墓、線、道、堤等地目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且位於左列範圍內者:(二)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峻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前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區及依法限制建築區之土地,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辦理租約之耕地為限。」 (93年4月30日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修正為同項第3款: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要點第10條規定「申 請土地係供農舍使用者,其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若非屬同一人時,應以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承領、承耕關係者為限。」上揭要點規定,係為行政主管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等規定,所為技術 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之精神無違,行政機關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適用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道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非屬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準此,系爭土地固屬都市土地 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惟仍須符合「自耕農地及依耕地 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始與「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相吻合,而得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田賦。系爭土地既非屬自耕農 地,亦不屬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與上揭「查編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自無不合。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於上訴人申請時迄今並未修正,故原判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條文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引用內政部94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40005039號函所 揭示者,係土地可否課征田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辦理,顯該函引用條次所錯引,上訴 意旨指摘因法令業已修正,原判決應引用該條例第22條第2 項但書及第3項條文,顯有誤會。再原判決乃係認上訴人申 請核與上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 點、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尚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2年10月15日刪除第34條第2項無關,而內政部92年9月3日台內地字 第0920012176號函,固係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其他農業使用土地疑義所為之釋示,惟即便該函釋未能適用,亦無礙於原判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而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正確性。綜上所述,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