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96號上 訴 人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99,039,178元、薪資支出19,530,532元、保險費3,253,738元、修繕費1,236,865元及利 息支出263,51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核定196,963,30 2元、10,823,699元、2,760,004元、1,090,865元及0元,全年所得額為13,524,837元,應補稅額2,980,20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就營業成本-研究費(薪資)及 營業費用-薪資、保險費項目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與營業收入有關之各種營業支出得列為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而支出是否與營業收入有關,應就具體事項收入與支出二者之關聯性判斷,若無該支出而收入將未能產生,或支出之支付與收入之增加有關,即可認定該支出與營業有關。上訴人原為女鞋製造商,後因台灣工資昂貴使鞋廠外移至大陸與越南,故改變營業項目為貿易商,以經營鞋材外銷為主要業務,90年度上訴人全年營業額為239,806,238元,外銷金額為227,991,924元,占全部營業收入之95.07%,其中越南Splandour EnterpriceCo.公司、香港Orientan Wide Industrial Co.公司(該公 司收貨後再轉至大陸東銳公司)及香港Kwan Yin Co.Ltd.公司(該公司收貨後再轉至大陸群耀公司)等三家公司為上訴人之主要客戶,故上訴人必需派遣人員長期駐於該客戶以解決各該公司之生產技術、鞋材提供等問題,以達到產品訂單要求的品質,且可於該客戶有採購需求時及時下單與供貨,故於90年度派蘇紫、謝錫鴻、洪耀宗、林泳洇、周錫墩、劉大玲、游啟焜、賴介達、張豐原、李世宗、呂昆龍與鍾富香等人駐各該客戶公司,以爭取各該公司之鞋材訂單。其中指派蘇紫、呂昆龍赴群耀公司,指派謝錫鴻、洪耀宗、杜泳洇、周鍚墩、鍾富香等人赴東銳公司,指派劉大玲、游啟焜、賴介達、張豐原、李世宗赴越南公司以解決上訴人與各客戶間之問題,並負責通知上訴人材料出貨事宜,各該人員平常上班地點為大陸與越南,僅於需要時回上訴人公司報告業務或開會,上開人員派駐海外客戶為上訴人經營業務所必需,故由上訴人支付薪資與負擔保險費等支出。按與營業收入有關之支出才得列為營業費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之通則,而支出與收入是否與營業有關要從兩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判斷,而此相關包含直接相關與間接相關,前者稱之為直接費用,若無該支出則收入便不可能產生,收入與支出兩者具有直接關聯關係,明顯而易於判斷;後者支出為產生收入所必要但卻無法直接相關聯,如管理人員之薪資、研究人員之薪資、與薪資有關之福利性支出、辦公室之水電費、維持公共關係之交際費等,該支出與營業收入有關且為必要,但卻未能指出與何筆交易有直接相關而直接歸屬,卻不能以未能直接歸屬而認與營業無關,上訴人對派駐海外客戶之人員,不論係業務人員或技術指導人員,均係本性質之支出。對上開支出之關聯性僅能就對整體利益認定之。上訴人所有之收入含銷貨收入與研究收入約有97%係收自海外之客戶,派人 員至海外提供服務為業務所必要,其工作性質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代表上訴人與國外公司接洽業務,其所發生之薪資與保險費與當期營業收入具關聯性,故蘇紫等10人及呂昆龍、鍾富香列報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8,706,833元,營業費用- 保險費493,734元與營業成本研究薪資1,053,449元,為與營業有關之費用,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係屬違法處分。又查製鞋業為傳統加工業,其業務能力、採購知識與生產流程管制均係經驗累積而成,上訴人派駐海外客戶之人員均具有該專才,處理上訴人與海外客戶之往來業務,職稱僅係於國內之稱謂,至海外則為代表上訴人負全責,工作內容與職稱無直接相關,不能以職稱論斷是否與營業有關,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提供派赴海外人員具體工作紀錄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節,按查核準則僅規定支付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而未規定支付薪資時要保存書面工作紀錄供核。該等人員是否為上訴人工作,其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法院通知渠前來說明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主張列報於研究支出之呂昆龍與鍾富香非技術人員而剔除其薪資,按上訴人係依工作性質而將薪資分列為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若該二人之薪資分類錯誤應將其重分類而歸入正確科目而非將其剔除,該剔除與規定不符。再查用人費為營利事業經營事業之必要費用,營利事業依據用人需要僱用人員,加入勞健保,支付薪水時取得印領清冊,於年底申報扣繳資料此為列支薪資支出,有印領清冊即可推定為必要之費用。故「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印領清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節各項費用查核中之第71條第11項所明定以做為徵納雙方核定稅款之依據。上訴人90年度僱用人員(含本案被被上訴人剔除人員)有為其加入勞、健保,支付薪資時取有印領清冊,且於年底申報扣繳資料供員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支付要件與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竟違法,而不予認列。營利事業支付薪資取有印領清冊,通常與營業有關,此為常態,而與營業無關為異態,「常態事實可用推定,而主張異態事實者則需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該12人之薪資與營業無關而不予認列,但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無證據便不得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負擔處分,卻反而要求上訴人要提出「實際派赴境外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且以未提出為由而不予認列,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例意旨。外銷貨物與勞務之收入為派外人員與業務有關之最佳證明,退而言之,姑不論應由何人舉證,若支出可產生收入當屬與業務有關,否則屬與業務無關,上訴人90年度全年營業額為239,806,238元,外銷金額(含貨品外銷之銷貨收入與 勞務外銷之研究費收入)為227,991,924元,占全部營業收 入之95.07%,其中外銷至越南Splandour Enterprice Co.公司為126,052,080元,外銷至香港Orientan Wide Industrial Co.公司為53,146,771元,外銷至香港Kwan Yin Co.Ltd. 公司為20,363,304元,且於該年度向Kwan Yin收取研究開發費8,925,000元,向Splendour收取研究費11,105,039元,向Orintan Wide收取研究開發費8,400,000元,共收取開發費 28,430,039元,而上訴人所派遣之各該人員平常上班地點為大陸與越南,僅於需要時回公司報告業務或開會,此為業務所必要,外銷實績為是否與營業有關之最好證明,被上訴人認定與業務無關,不知渠判斷事實真偽基礎何在。查核準則規定要有工作紀錄者僅有加班費,因加班費可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而取得所得之個人,卻不需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常被營利事業用來虛增費用,減少課稅所得。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項規定加班費需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而正常薪資,營利事業可列報為費用,而員工則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者具有自動勾稽作用,虛報情形甚少,故查核準則未規定應保存工作紀錄。「未明示者為故意之遺漏」在此更足顯示其立法用意。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提供,為恣意之行政行為。再退步言,提供資料給行政機關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93年2月4日與92年4月24 日分別就被上訴人要補充說明事項提出說明,其中含派人赴國外之需求上訴人認為已充分說明,而被上訴人仍不滿意,而為被上訴人所不採,因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作紀錄非制式紀錄,歷年來被上訴人查帳均未曾要求,不知要如何敘述或製作,方符被上訴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闡明之義務卻未為之。上訴人將研究費-薪資19,409,425元予以遞延而未列為90年度之費用,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與業務無關應以剔除,亦應僅為遞延費用之減少而非90年度費用之減少,該支出是否剔除與90年度課稅所得無關,被上訴人逕將該金額列為90年度所得之加項應屬處分錯誤。上訴人派駐國外從事商業等行為之人員,非僅上開之12人,而被上訴人將其部分人員之薪資剔除而將部分人員之薪資保留,不知其認剔之依據何在,被上訴人應有合理之說明方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稱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職稱均為技術人員,與上訴人所稱派該等人員赴境外係為協助其鞋材買主解決生產技術問題等一節,按上訴人原先為鞋業製造商,後改型為鞋材買賣及開發新鞋等工作,人員必需具有開發及業務能力方能在此行業生存,否則必遭淘汰,薪資明細表所稱之職稱為於公司內部之稱謂,派至國外則為業務代表,全權處理公司交付之工作與公司內部職稱無關,被上訴人對此係有所誤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鞋類材料(真皮皮鞋除外)買賣業務,90年度列報營業成本199,039,178元,被上訴人初 查以上訴人部分商品(布等42項)歸類及單位不一,經其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成本,剔除990,796元,另剔除長期 滯留境外之研究人員呂昆龍及鍾富香研究費(薪資)1,053,449元,並剔除多列之成本31,631元,合計調減成本2,075,876元,核定196,963,302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以買賣鞋 材為業,係依買方之訂貨需求,再向供應商購買物品出售,已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等憑證,被上訴人剔除2,075,876元 與規定不符等語,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就上訴人提示重新歸類之進銷存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帳簿憑證等查核,上訴人僅將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成本之42項商品之模具、楦頭、中底及反光條等4項商品重新歸類,其餘 38項仍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剔除成本181,768元並無不合 。次查其經重新歸類商品中之楦頭、楦頭H、中底及中底JJ等4類商品,仍因單位及歸類不一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算剔除成本790,073元。又上訴人重新整理後更 正模具、楦頭、中底及反光條等4項商品之期末存貨較原核 定增加84,683元,致90年度營業成本多計,應同額減列成本。另代號101商品實際以FOB價進貨,卻以CIF價入帳,致多 計成本31,631元,上訴人未能提示其進口貿易條件係採CIF 價之證明,原核定剔除並無不合。末查呂昆龍及鍾富香係擔任出貨業務及倉庫管理工作,上訴人90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經函請提示呂昆龍及鐘富香等2人之護 照及工作記要等與業務相關之證明,均未提示,無法認定呂昆龍及鐘富香等2人長期滯留境外係從事與業務有關之工作 ,原核定剔除呂昆龍及鐘富香等2人研究費(薪資)1,053,449元並無不合。綜上,合計剔除2,141,604元,核算營業成 本196,897,574元,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成本196,963,302 元,乃予維持。查上訴人於復查時提出之補充說明書,僅說明派呂昆龍與鍾富香分別赴大陸群耀公司及東銳公司協助生產技術問題,並未詳列呂昆龍與鐘富香等2人實際派赴境外 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又查呂昆龍與鐘富香等2人係分別擔任出貨業務及倉庫管理工作並非研究人員 或技術人員,況上訴人所營業務係買賣鞋材,有關鞋類製造過程衍生之生產技術問題概與其所營業務無關,上訴人所稱派渠等2人赴境外係為協助客戶解決生產技術問題之詞顯然 不符,所訴核無足採。上訴人90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9,530,532元及保險費3,253,738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其派赴境外人員蘇紫等10人90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外累計均超過183天,核與業務無關,乃剔除 蘇紫等薪資支出8,706,833元及保險費(含呂昆龍及鍾富香2人)493,734元,分別核定10,823,699元及2,760,004元。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支出已依規定取得印領清冊,並申報薪資扣繳,為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另保險費均取得保險公司或健保局所出具之收據,被上訴人初查剔除與規定不符。經查蘇紫等10人係擔任副總經理、外貿經理、外貿市調等工作,上訴人90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經函請提示蘇紫等10人之護照及工作記要等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惟均未提示,無法認定蘇紫等10人長期滯留境外係從事與業務有關之工作,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經查上訴人於復查時雖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2月4日提示補充說明書,惟該說明書內容與訴願主張大同小異,僅說明派蘇紫等人分別赴大陸之群耀、東銳公司及越南工作,並未依通知詳列蘇紫等派赴境外人員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又依其薪資明細所載蘇紫等人職稱分別為副總經理、外貿經理、外貿業務、外貿資訊、外貿市調、外貿推銷、國外預估售價員、外貿副理、國外電腦登打員及業務課長等工作,均屬業務人員並非技術人員,上訴人所稱派該等人員赴境外係為協助其鞋材買主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之詞,顯與該等人員之職務不符,末查其帳列營業成本項下與研究收入有關派駐境外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申報27,076,228元,初查除剔除非屬研究人員之呂昆龍及鍾富香2人薪資支出1,053,449元外,業經核定研究費收入之相對支出26,022,779元。況上訴人所營業務係買賣鞋材,有關鞋類製造過程衍生之生產技術問題概與其所營業務無關,上訴人迄無合理說明並提示具體事證供核,仍執詞系爭薪資及保險費支出與營業有關,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營業成本--研究費(薪資)部分:查系爭營業成本-研究費(薪資) 1,053,449元係因無法認定呂昆龍等2人長期滯留境外從事與業務有關之工作而予剔除,復查時雖提出補充說明書,惟據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其僅說明派呂昆龍與鍾富香分別赴大陸群耀公司及東銳公司協助生產技術問題,並未詳列呂昆龍與鐘富香等2人實際派赴境外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 料供核。另呂昆龍與鐘富香等2人係分別擔任出貨業務及倉 庫管理工作並非研究人員或技術人員,而上訴人所營業務係買賣鞋材,有關鞋類製造過程衍生之生產技術問題應與其所營業務無關;又參照證人即上訴人在越南關係企業日昇公司擔任經理(即負責之廠長)之游啟焜之證詞,與上訴人所稱派赴境外係為協助客戶解決生產技術問題之詞,顯然不符,而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所指摘部分提出相關資料供核,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又收入類別應加以區分,而收入品名、費用品名之認列,亦應加以區分,不能混合,而上訴人對於其僅列報二大類之收入,即銷貨收入、研究費收入,沒有其他,之前仍在臺灣設廠生產時,其工廠生產的收入都有列報,在海外設廠生產後才未列報等情,並不爭執,然研究費收入並非是製造收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越南製造,工廠的營業收入不叫研究費收入,未將接單收入列為所得,自不能將相關費用列入,而主張得減列,自屬可採。有關營業費用--薪資、保險費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派蘇紫等人員赴境外係為協助其鞋材買主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云云,惟依其薪資明細查核結果,蘇紫等人職稱分別為副總經理、外貿經理、外貿業務、外貿資訊、外貿市調、外貿推銷、國外預估售價員、外貿副理、國外電腦登打員及業務課長等工作,均屬業務人員並非技術人員,上訴人主張派該等人員赴境外係為協助其鞋材買主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之詞,顯與該等人員之職務不符。上訴人另主張已分別於92年10月23日及93年2月4日備文說明乙節,上訴人所提示之補充說明書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大同小異,僅說明派蘇紫等人分別赴大陸之群耀、東銳公司及越南工作,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詳列蘇紫等派赴境外人員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前揭90年度研究費收入及銷貨收入係其派人員駐海外之最佳證明部分,據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其帳列營業成本項下與研究收入有關派駐境外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申報27,076,228元,被上訴人查核後除剔除非屬研究人員之呂昆龍及鍾富香2人薪資支出1,053,449元外,業經核定研究費收入之相對支出26,022,779元。而上訴人迄仍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系爭薪資及保險費支出與營業有關之資料供核,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蘇紫等薪資支出8,706,833元及保險費(含呂昆龍及鐘富 香2人)493,734元,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有關營業成本研究費(薪資)部分: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0年度列支鐘富香與呂昆龍等2人之薪 資與業務無關之理由,為未能提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擔任之工作為出貨業務及倉管業務而非研究工作及相關收入未列報等。惟查上訴人為買賣業,以鞋材買賣為主要業務,雖部分材料因歸類不當而被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但上訴人所提起者僅是列為研究薪資之呂昆龍與鐘富香之薪資而已,該薪資對買賣業而言應屬費用性質而非買賣業的營業成本,應無所得稅法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之適用。又研究薪資本屬營業費用,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之規定,應由營業成本轉列為營業費用,依營業費用之規定查核,而非以業務無關為由不予認列,原審對上開支出不予認列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90年度外銷至國外之收入為227,991,924元(內含買賣鞋 材之買賣收入及提供新鞋型、指導生產技術及駐廠解決問題之研發收入),占該年營業收入239,806,238元之95.07%, 即外銷為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全部人員之工作,不論其工作地點是國內或國外,均以支援及維持外銷業務為主要目的,全部可向海外收取之外銷收入均已入帳(無其他可收而未收或漏報之收入),至於海外關係企業為董事長個人投資,其銷貨業務係該公司之行為而非上訴人之收入,依企業個體原則無法將其列為上訴人之收入,已於起訴狀中詳加陳明,上訴人於辯論中亦數次陳明無其他收入並無不爭執情事。而原審稱未將接單收入列為所得,自不能認列相關費用一節,任意以推斷方式認定,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審以證人游啟焜於法院證稱「由洲盟委託越南加工用洲盟名義出口」「收入歸到台灣」與上訴人稱派赴境外係為協助客戶解決生產技術問題之詞顯然不符而認定其支出與業務無關。按證人之聲請人通常均認為證人之證詞對其有利方會聲請傳喚證人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請求傳證人游啟焜係因證人游啟焜係派駐越南協助客戶解決技術問題,雖職稱為經理,係為上訴人工作服務領上訴人之薪資,而非為越南日昇公司服務,因其僅負責技術部分對整體業務欠缺完整瞭解。故其證詞係因對上訴人之業務不明白所為之者,不能採信,而原審法院採信為判決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有關營業費用-薪資與保險費部分: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關蘇紫等人之薪資支出等與營業無關,無非以職稱不符、未提供工作紀錄及研究費收入已列支研究人員之薪資而不應再列支該等人員之薪資等用人費等為由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支付派駐海外人員蘇紫等人係為外銷業務所需要。而查核準則僅規定加班費需有工作紀錄。查核準則第71條僅規定加班費需有加班紀錄而未規定一般薪資應有加班紀錄,即因正常薪資,營利事業可列報為費用,而員工則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者具有自動勾稽作用,虛報情形甚少,故查核準則未規定應保存工作紀錄。「未明示者為故意之遺漏」在此更足顯示其立法用意。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詳列蘇紫等派赴境外人員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而認定主張不可採一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派蘇紫等人赴境外係為協助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其職稱係於國內之稱即公司內部之稱謂,派至國外則為業務代表,全權處理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與公司內部職稱無關,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已陳之甚詳,而原審未考慮派外實際工作內容,即導出與派外工作無關結論,此認定方法除屬臆測外,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有不適用前開行政法院判例之違法。本件上訴人除列報境外銷貨收入239,806,238元,又列報境外所取得之研究費收入28,430,039元,各該收入均為服務海外之收入,本年度上訴人 所有之人員不論其從事研發、銷售業務、管理工作均為外銷業務而工作,同一企業內之支出與何收入之貢獻有直接關聯甚難認定,支出是否與收入有關,收入與支出間應就整體評估方屬合理。而原審以上訴人列報研究費收入27,076,228元,且已同額列報研究費支出26,022,779元,而認定系爭薪資支出及保險費支出與業務無關而不應認列。但研究費支出之貢獻非僅於研究費收入,若無該研發支出,境外廠商亦因品質及用途關係不會向上訴人購買,故支出是否對收入有貢獻應就整體觀察為是。而原審在未調查研究收入、研究支出之內容,且未調查就整體收支貢獻關聯性,便據以認定與業務無關,此認定方法除屬臆測外,其認定事實有未憑憑證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研究費199,039,178元、營業費用-薪資19,530,532元、保險費3,253,738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就營業成本-研究費部分,以上訴人部分商品(布等42項)歸類及單位不一,經其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成本,剔除990,796元 ,另剔除長期滯留境外之研究人員呂昆龍及鍾富香研究費1,053,449元,並剔除多列之成本31,631元,合計調減成本2,075,876元,核定196,963,302元;就營業費用-薪資及保險 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上訴人派赴境外人員蘇紫等10人,90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外累計均超過183天,與業務無關,乃剔除蘇紫等薪資支出8,706,833元及保險費(含呂昆龍及鍾富香2人)493,734元,分別核定10,823,699元及2,760,0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主張各節,並不足採,業據原審指駁綦詳。查上訴人將呂昆龍及鍾富香2人之研究費原列為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依據上 訴人所列予以審查,而依上述理由予以剔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營業費用認列云云,顯然前後主張自相矛盾。又原審業就證人游啟焜於原審之證詞採信與否及有關蘇紫等人之薪資支出與公司營業相關與否予以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足採。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