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04號上 訴 人 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儷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涼床、床墊、彈簧床、沙發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構 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然查,原處分嚴重失查,錯認「儷緻」與「麗緻美家」之字意,依儷:配偶(例如:伉儷)。麗:附著(例如:附麗)、美好(例如:美麗)。緻:細密可謂是細密配偶。麗緻可謂是:細密美麗(美麗精緻)。因此,「儷緻、麗緻」絕對不同字意,何況引證案係「麗緻美家」,更顯差別,原處分失查,認定有誤。㈡、以字形圖樣言,亦屬不同:申請案之「儷」係有「人」字部首,予人觀感即是「伉儷、配偶、夫妻」。而引證案之「麗」,無「人」字部首,予人觀感係「美麗」。因此,從字形圖樣、觀感,即可予人「極明顯之不同」意匠與聯想。況且申請案只是單純之「儷緻」,而引證案係「麗緻美家RITZ及圖」,尚有「美家、RITZ圖」與申請案有所差別,並且,「麗緻美家」與申請案之「儷緻」亦有極大之差別。㈢、我國商標法比論兩造商標是否會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信,絕非是以「文字中有某一字相同」即論為相同。且是被上訴人所審定之案件,亦即,被上訴人「審核標準」:⑴有關「同讀音、異字」之註冊,計有「真味、珍味」、「『媚力』情姿、『妹力』」、「『儷影』佳人、『麗影』嬌容」,皆是「同讀音」及「同類物品」,尤其,其中有「儷影」、「麗影」。故可證:不能以其中有某些同讀音即論為相同。⑵有關「美而美」之註冊,計有:「瑞麟美而美」、「早安美而美」、「巨林美而美」、「龍鳳美而美」多件。故,可證:不能單以「有『美而美』二字」即論為不可註冊。⑶有關「優生」之註冊,亦有「優生橘子」之註冊案。故,可證:不是有「優生」二字即論為相同,當以「整體」之意而論。⑷有關「千禧」之註冊,計有「千禧」、「千禧之星」、「千禧之愛」等。故,可證:不能單以「有『千禧』」即論為相同。⑸有關「極品」之註冊,計有「極品」、「口福極品」、「大觀極品」、「柏圖極品」、「海鮮極品」、「富臨極品」、「拉提極品」、「義太利極品」多件。故,可證:不能單以「有『極品』二字」即論為相同。⑹有關「香香」之註冊,計有「香香」、「光大香香」、「維義香香」。故,可證:不能單以「有『香香』二字」即論為相同。再換言之,申請案之「儷緻」係「細密之夫妻」、引證案之「麗緻美家」係「細緻美麗的家』,兩者有截然不同之差別。故在「整體圖樣」及「中文」方面,皆有極大之差別、差異性,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誤信。㈣、我國商標法比論兩造商標是否會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信,絕非是以「文字中有某一字相同」即論為相同。有事實為證,且,是被上訴人所審定之案,亦即,被上訴人「審核標準」:尤其,特別再強調:上述之案例,更是相同「物品類別」、「完全相同之字(字形、字意、讀音)」,皆可分別准予註冊,故可證:實不能「文字中有某些字相同(何況本案只有『一字』相同)」即論為相同、不准註冊。尤其,「高斯翠麗緻」、「麗緻風華」、「麗緻」,三案皆可分別註冊,而本案之申請案不可註冊,可證,對本案之申請案過於嚴求、不公平!難道,被上訴人審核商標申請,有「因不同審核委員而有不同之標準」,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案確實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引證案迴然不同之圖樣構成,足資區辨,客觀上,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中文「儷緻」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麗緻美家RITZ」商標相較,細微比對固可見二者中文字數多寡不一及據以核駁商標另附加外文「RITZ」一字,惟依國人習以中文唱呼交易習慣,前開圖樣中文寓目予人印象皆有置於起首之「儷緻」與「麗緻」,中文字形外觀相仿、讀音完全相同,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美家」一詞僅係描述隱喻所指定商品乃美麗家具之說明性文字,其主要顯著識別文字乃係「麗緻」一詞,且外文「RITZ」讀音「rits」,亦與中文「儷(麗)緻」相近,是二圖樣所傳達予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印象實為讀音及外觀相仿之「儷(麗)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極易使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涼床、床墊或床座、床架」等床組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至上訴人指稱各類中有類似案情諸案併存註冊等情,查所稱併存諸案之近似文字多係一般形容文字或通俗詞句,且皆非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予人商標整體觀念並不相同,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上訴人述稱業已以「儷緻」為名取得公司登記,其係以自己的法人名稱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所稱核准設立之「儷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核准公司登記與商標申請註冊係屬不同之行政行為,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上訴人所訴,均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儷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涼床、床墊、彈簧床、沙發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與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2年8月14日商標核駁第273487號審定書予以核 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儷緻」,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52059號「麗緻美家RITZ」商標相較,其中「儷」與「麗」字意相仿且讀音相同,二者寓目予人主要印象皆為相仿之中文「儷(麗)緻」,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有使商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涼床、床座」等商品,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其不准註冊之核駁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儷緻」與「麗緻」在字意、字形與圖樣均不相同,實務上類似案例而獲准註冊之情形甚多,被上訴人對本件申請案過於嚴求,有失公平,系爭商標圖樣,既未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原審依二圖樣之各部分細加比對之後,認二圖樣所傳達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為讀音及外觀相仿之「儷(麗)緻」,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易唱呼之際,極易使產品購買人聯想二者係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進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涼床、床墊或床座、床架」等床組商品,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至上訴人所引其他類似案例,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