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18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國內液化石油氣供氣市場之獨占事業,自民國88年7月起,無正當理由對其南部經銷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等採取不當差別取價,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並於88年9月30日與經銷商契約期滿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續約要求,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及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3月25日公處字第091050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謂「對商品 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或變更」,係指價格決定本身有所不當,致對下游事業之生產成本或消費者之購買價格產生影響,與經銷商間不同商品價格供給無關,後者僅係行為人有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差別待遇行為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問題。上訴人因李長榮公司與合興公司之提氣銳減,有去化儲槽之壓力,始不得不於88年7、8月間(下稱系爭促銷期間)以降價方式促銷,然並未因此對消費者產生漲價壓力;再以李長榮公司於系爭促銷期間亦實施降價促銷,其銷售量較同年6月大幅成長,更見其未受上訴人降價促銷之影響 ,況上訴人於系爭促銷期間經過,去化儲槽壓力一予解除,即不再降價促銷,回復供應價格,益見上訴人並無掠奪性定價之行為,未影響市場競爭,是原審以前揭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二)李 長榮公司於系爭促銷期間之銷售量不減反增,已如上述,至合興公司於系爭促銷期間雖有客源流失現象,然核其原因係因其與北海能源協議之故,非受上訴人降價促銷之影響;至台和公司部分,因其之提氣係於高雄廠,與滿儲壓力無關,上訴人之降價又屬短期促銷,故尚不致影響其之市場競爭,然原審對此均未採認,亦未敘明其未予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李長榮公司於88年1至4月份之日平均提氣量為429噸,但其於同年5月開始進口液化石油氣銷售後,6月份之提氣量即銳減為179噸(6月1日至21日之日平均量)、165噸(6月22日至30日之日平均量),縮量達一半以上,而合興公司於同年6月臺塑開始銷售液化石油氣後, 其日平均提量亦銳減成一半,造成上訴人滿儲,然原審無視前揭事實,反以179噸與165噸間僅差異14噸,謂其日平均量差異最小,逕以該二家公司非屬造成上訴人滿儲壓力之原因,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四)上訴人與合興公司所簽訂者為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限屆至後,雙方當事人即不受拘束,此係契約自由原則,況上訴人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中,並無上訴人得因經銷商不提氣即終止契約之規定,而提氣未達基本量應加付基本氣費之約定又於87年間不再適用,而合興公司業已轉向臺塑公司提氣,故上訴人於原契約屆期後未與其續約,僅係不再提供經銷商優惠予合興公司,並非拒絕供氣,並未濫用市場獨占力,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明 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具體指摘原審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及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如未依此方法表明,僅泛稱原審判決不實,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僅泛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本案上訴顯不合法。(二)上訴人目前在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雖非唯一供應商,但仍屬領導廠商,且其於88年至90年間在國內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之占有率均超過50%,符合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應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有關獨占事業之禁止規範。(三)因液化石油氣產品同質性甚高,故對經銷商來說,僅可透過價格上之競爭以提升市場占有率及利潤,即0.1元之價差亦可能會造成客戶流失,上訴人於 系爭促銷期間對88年6月提氣績效最佳之合興公司實施價格 制裁後,造成合興公司與和協、乾惠及聯華等經銷商間之優惠提氣價格差價達0.6元之多,致合興公司無法生存,提氣 量由88年6月之10,974噸銳減成2,742噸,顯見上訴人對南部經銷商間不當實施差別取價之行為,已不當影響合興公司之經銷成本,削弱其競爭力,核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 情事,應予處罰。(四)上訴人如擬實施差別取價,即應以經銷商提氣績效為判斷基準,上訴人無法提出合興公司於88年6月有提氣績效不彰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之滿儲壓力係 因李長榮公司與合興公司所致,況即便確有滿槽壓力,上訴人亦得選擇多重策略調整以為因應,然其捨此不為,遽採最嚴厲之價格制裁手段,嚴重影響李長榮公司與合興公司之競爭力,使合興公司與上訴人工廠相連之管線閒置無用,造成資源利用之無效率。(五)李長榮公司雖自88年5月正式進 口液化石油氣,然其進口數量甚微,與上訴人之進口規模、進口成本與耗損相較,均處於競爭上之弱勢,李長榮公司仍多賴上訴人供氣,且依李長榮公司代表葉吉享表示,該公司之得能維持銷售量,係因採取較低價格銷售、甚至賠本之削減利潤策略,以為上訴人未給予價格促銷之因應,是其對李長榮公司之營運衝擊影響不可謂不大。(六)上訴人與合興公司既訂有合興公司無法達成一定數量即可處罰之約定,則合興公司在達成一定數量後,復向他人提氣,即非法之所禁,如上訴人依恃其獨占地位,要求其經銷商不得向他人提氣,即有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濫用市場地位之虞。(七)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應概由契約法予以規範,然如該行為有危及競爭或交易秩序,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時,非無公平交易法介入之餘地。上訴人以合興公司忠誠度不足,未比照其他經銷商給予優惠價格提氣,致合興公司大量流失中南部客源,被迫縮減向上訴人之提氣量,上訴人又藉合興公司之提氣量不足為由,拒絕再與合興公司續約,核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上訴人製作之大林、林園廠經銷商提氣量表所示,88年6月1日至21日各經銷商之日平均量:乾惠277噸、聯華155噸,李長榮179噸,合興429噸,和協263噸;88年6月22日(台塑公司進口液化石油氣後)至30日各經銷商之日平均量:乾惠249噸 、聯華117噸,李長榮164噸,合興218噸,和協200噸,顯見各經銷商日平均量差異,乾惠為29噸,聯華為39噸,李長榮為14噸,合興為211噸,和協為63噸,其中又以李長榮公司 日平均量差異為最小;復依上訴人製作提出之88年6月22日 至同年9月30日之南部3廠及前鎮所產銷日報表暨上訴人製作提出之大林廠產量表、存量空位表所示,其存量與空位間數量雖輒有變化,惟無足得致上訴人主張之滿儲壓力係因李長榮及合興公司提氣減縮所致。(二)上訴人可選擇多重調整因應滿槽之競爭策略,如一律降價促銷或針對各廠相互調氣或減量供應,或如其選擇要求北部地區之三家經銷商以槽車至南部提氣而給予運費補貼,將影響下游經銷商間之競爭程度降至極微。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寧採對乾惠、聯華及和協三家公司降價促銷,達成實質對合興及李長榮兩家公司進行價格制裁,嚴重影響其在經銷市場之競爭,更殃及與乾惠等三家公司處於同一競爭市場之台和公司,是原處分認上訴人所為價格折扣之決定係屬不當,堪認可採。(三)證人李水樹之證詞固可證上訴人主張之李水樹同時擔任北海能源公司與合興公司之業務經理,兩家公司之液化石油氣業務均由李水樹負責,其規劃將嘉義以北地區由北海能源公司銷售,嘉義以南地區則由合興公司銷售,兩家公司就營業區域有所協議劃分等情,然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不與合興公司續約有正當理由。蓋上訴人應透過市場上之價格或品質競爭,以增加其經銷商之提氣交易之意願,非對合興公司採取差別價格或拒絕續約以為回應。(四)況查,合興公司縱經與臺塑公司之經銷商北海能源公司協議經營區域,然合興公司本身仍就嘉義以南區域為營業,況合興公司在88年6月22日至同年 月30日之提氣量尚在第2位,並無經銷績效不彰之事實,是 上訴人主張合興公司貢獻度不足故不予續約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之濫用地位之行為,堪足認定。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核處上訴人罰鍰800萬元,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為國內液化石油氣供氣市場之獨占事業,自88年7月起,無正 當理由對其南部經銷商李長榮公司、合興公司、台和公司、和協公司、聯華公司、乾惠公司等採取不當差別取價,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並於88年9月30日與經銷商契約期滿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續約要求,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一切情狀,命上訴人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之行為,並裁處其罰鍰8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 無違誤,符合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符合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上訴人對本件南部經銷商間不當實施差別取價之行為,不當影響合興公司之經銷成本,削弱其競爭力,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之以嚴厲之價格制裁手段,嚴重影響李長榮公司與合興公司之競爭力,且有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濫用市場地位之虞以及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等情,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核與前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同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意旨要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