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53號再 審原 告 乙○○ 丙○○兼上一人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登記為再審原告丙○○先 祖父張榮鉅、再審原告乙○○與案外人張連三、鍾毓、張振輿、張宏宇、張文虎、張巫福妹、廖鎔甄、振豐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屏東縣內埔鄉○○段18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新北勢段903之3地號),原登記面積為0.04290公頃, 經屏東縣政府辦理90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0.035409公頃,主張該地籍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准將上開土 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之面積。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原判決係以:(一)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現為第13條)、第134條第1項(現已刪除,回歸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規定,如非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即無從認登記有錯誤、遺漏,而請求為更正登記。是本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04290公頃,經屏東縣政府重測結果, 面積減為0.035409公頃,其登記面積之減少,係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而非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再審原告請求為更正登記,自無從准許。(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現為第143條規定)之規定,塗銷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所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減少係土地重測之結果,並非因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利消滅,是系爭土地有關面積之登記,顯未經塗銷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適用,則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誤予塗銷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申請更正,遂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減少,雖 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按原為第141條)之塗銷登記,惟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規定之塗銷登記。原判決認本 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適用,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所規定係土地權利人或義務人申請之塗銷登記;第7條所規定 者係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二者顯有區別,原判決應適用第7條規定而未適用。(三)本件雖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惟係依第7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是原 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查:(一)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現為第13條)、第134條第1項(現已刪除,回歸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原判決認本件屬地籍重測後登記面積之減少,非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故不得依土地法第134條申 請變更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二)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6之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查再審被告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而為地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且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則重測 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俾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則若無人異議公告確定,顯可推認相關權利人對於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無爭執,而就本件是否有界址爭議與提出異議已經原判決與原審判決加以確認,相關權利人既無所爭執,自無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予以登記之情形;且重測後所為標示變更登記,既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之,縱與重測前之面積發生增減之差異,就減少面積部分亦核與塗銷登記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塗銷登記之情事,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要屬對塗銷登記與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規定認知之誤解。故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顯無理由,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尚無 不合。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