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61號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桃園縣觀音鄉區1小段第192、193地號及同段2小段第6之1 地號之土地係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盟公司)所有,芳盟公司自民國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上訴人自83年起,負責代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至92 年1月16日止,上訴人自83年至90年所繳納地價稅額,合計新台 幣(以下同)932,699元及滯納金35,986元,上訴人於91年11月 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91年7月前所代繳之地價稅1,725,760元,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以91桃稅壢財字第0910050648號函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所代繳之地價稅1,725,760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91年12月30日)按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以及公文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他遷不明,即認芳盟公司行蹤不明,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主張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完全未予斟酌採納,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何以不予採納,非但顯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在系爭第192號 及第193地號土地上圍起圍牆並設置警衛室管制進出,即認上訴 人有使用上開土地,對於上訴人究竟以何種方式加以使用,未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判決徒以系爭第6之1地號土地上有堆置生銹之鋼鐵,而上訴人係以不銹鋼機具為主要生產項目,即認該堆置之生銹鋼鐵與上訴人生產項目相關,應為上訴人所堆置云云,非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資料顯示芳盟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經被上訴人依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上訴人提 供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2號、及其負責人宋正隆於臺 北市○○區○○路60巷10號2樓之地址分別寄送繳款書,均因遷 移新址不明致遭退回。次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雖於81年6月25日出售予芳盟公司,惟承購公司遲未支付尾款,上 訴人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此有上訴人91年6 月25日(91)慶財字第06008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三筆土地雖 名義上已過戶予芳盟公司,惟至今未辦理點交,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再查芳盟公司自始從未遷入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系爭第19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91年7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 更,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淑芬91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所作談話筆錄承認在案,況上訴 人對占有之事實亦不否認,顯見系爭三筆土地確自81年起即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對系爭土地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屬民法上之占有人無誤。(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6之1地號土地所堆置之「鋼構」,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查明為世紀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此有被上訴人93年7月21日桃稅法字第0930012209 號函可證,且其上堆置之大型不銹鋼產品亦非為其所有云云,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3月起始 將鋼材堆放於系爭第6之1地號土地上,且目前未再堆放。上訴人既原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既未點交予買受人,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系 爭地價稅,要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三筆土地,係上訴人於81年6月25日售予芳盟公司,並於81年8月24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地價稅自81年8月24日即應向芳盟公司課徵 ;惟芳盟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該 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2號及該公司負責人宋 正隆於臺北市○○區○○路60巷10號2樓之住址送達地價稅繳款 書,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足認納稅義務人業已行蹤不明。(二)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1年8月24日出賣予芳盟公司,並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因上訴人與芳盟公司間買賣產生糾紛,芳盟公司尚積欠2,200萬元,上訴人因而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芳盟公司 使用,且為預防他人竊佔或破壞,上訴人乃派員看守系爭土地,足認芳盟公司自始從未遷入系爭土地;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代理人徐淑芬於91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法務課陳稱略以「因該公司未 支付尾款,本公司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當時設置之警衛室與貴處中壢分處91年7月12日至現場會勘時情形相 同,未作變更。」、「(系爭土地)須經由本公司同意後,始能進出。」等語。另揆諸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處於91年7月12日至 現場會勘時所拍照片,系爭土地上設置警衛室,並圍起系爭土地中第192、193地號土地圍牆,且任何人進出系爭土地,均需經上訴人同意。又系爭土地中之第6之1地號土地,雖坐落於上訴人廠房之圍牆外,然其上係堆置生鏽鋼鐵一情,有上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而上訴人係以生產不銹鋼等機具為主要生產項目,該堆置物品與上訴人生產項目相關,顯見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亦有管領力,足認系爭土地亦屬上訴人管理範圍;按民法第940條 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上訴人既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有管領力,即係占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占有人,自難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行蹤不明。...」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土地 及其上廠房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6月25日將之出 售予芳盟公司,因芳盟公司遲未支付尾款2,200萬元,至今未辦 理點交,上訴人仍使用其中部分廠房,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未改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淑芬91年11月7日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所 自承,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有被上訴人91年7月12 日現場會勘紀錄足參,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芳盟公司確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參諸其自8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逾十餘年迄未受理點交,亦可明證,原審因之認定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核無不合,因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地價稅,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無可採。原審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