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18號上 訴 人 廣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9,950,593元,課稅所得額虧損77,168元 。被上訴人抽查審核結果:(一)本期進料列報1,704,211 元,僅取具憑證204,721元,餘1,499,490元係重複登錄無實際交易,屬虛列進料成本。(二)上訴人85年度並無推出新案,係出售84年度已完工之「豐采大富」,總興建戶8戶, 總建坪數為482.82坪,本期出售3戶建坪數為169.39坪,期 末待售房屋建坪數為313.43坪,而上訴人卻以總建坪數463.36坪計算期末待售房屋建坪數為293.97坪,期末待售房屋成本為13,017,654元,經重行計算之期末待售房屋成本應為14,022,987元,虛列成本1,005,333元。(三)工程費用應追 認132,810元。扣除追認之工程費用,合計虛列營業成本2,372,013元。另上訴人尚多列報營業收入976,190元,以營業 成本減除多列報營業收入976,190元(預收86年度出售房地 款項)後,核定上訴人漏報應稅所得總額為1,395,823元。 因上訴人申報時未列計土地成本予調增結果,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209,462元,課稅所得額2,901,618元(其餘為出售土地損失1,307,844元)。被上訴人依短漏所得額1,395,823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計算得出之金額 338,95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1倍 罰鍰338,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將上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總金額係各由其眾多之「收入」及「成本」細項組成。倘各細項之申報,經調查核定結果,有所增減,但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各項總金額仍無增減者,即應認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無誤,自無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可言。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有其不同之規範範圍,被上訴人 究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課處上訴人罰 鍰,未據其具體說明。況如無短漏應稅所得額,自無短漏所得稅情事,即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課徵罰鍰之餘地。本件經被上訴人查定結果,上訴人之營業成本為13,267,506元,遠多於營業收入11,064,286元,已無毛利。扣除核定之交際費、稅捐、利息支出及出售土地損失後,無應稅所得額。上訴人自行申報應稅所得額,尚多於被上訴人查定之金額,雖依被上訴人查定之結果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但上訴人係「多列」所得額,並非「短漏」所得額。且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雖有短漏所得稅額之申報,但加計短漏申報之所得額後,既仍無應稅所得,即不生逃漏所得稅之問題,亦不應予以處罰。另被上訴人處所漏稅額1倍罰 鍰,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申報內容,上訴人虛增「房屋」成本實質短漏所得額1,395,823元,即使因加計其少列已售土 地成本,致核定虧損數高於其申報數,亦不足以否定實質短漏報所得額之事實。又「土地」部分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是其「收入」及「成本」不論細項之多申報或少申報,均無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問題。然「房屋」部分出售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則與「房屋」部分有關之「收入」及「成本」,如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故不能將「土地」部分少列之「成本」,彌補「房屋」部分虛列「成本」,並視為總金額仍無增減,認定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無誤,無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上訴人短漏所得額1,395,823元,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 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計算所得出之金額 338,955元,處1倍之罰鍰338,900元(計至百元為止),此 與依據財政部所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對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而其申報案件所計算之金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計算金額1倍之罰鍰相當,並無過當,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 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與第3項所明定。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關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總金額,固係由營利事業眾多之「收入」及「成本」細項組成,然因本件涉及「房屋」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而「土地」部分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是其「收入」及「成本」不論細項之多申報或少申報,均無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問題。然「房屋」部分則不然,其出售房屋倘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則與「房屋」部分有關之「收入」及「成本」,如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問題,是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就短漏、虛增成本費用之各種不同結果為實質觀察,而非僅就申報之內容為形式觀察,任意以短漏之成本費用彌補虛增之成本費用,而謂無短漏所得額。準此,上訴人將「土地」及「房屋」一併出售,自不能將出售「土地」少列之「成本」,用以抵銷因出售「房屋」而虛增「成本」之金額,並視為總金額仍無增減,認定無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問題。第查,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房屋虛列直接材料成本1,499,490元,而上訴 人亦承認係重複登錄,無交易事實。又上訴人出售84年度已完工之「豐采大富」,總興建戶8戶,總建坪數為482.82坪 ,本期出售3戶建坪數為169.39坪,期末待售房屋建坪數為 313.43坪,而上訴人卻以總建坪數463.36坪計算期末待售房屋建坪數為293.97坪,期末待售房屋成本為13,017,654元,嗣經被上訴人重行計算期末待售房屋成本應為14,022,987元,核有虛列成本1,005,333元,總計虛列房屋成本2,504,823元(1,499,490+1,005,333 =2,504,823)。另因「工程費 用」追認132,810元,及減除多列報營業收入976,190元後,合計上訴人漏報應稅所得總額為1,395,823元(2,504,823-132,810-976,190=1,395,823),漏報所得稅338,955元,是 上訴人確有因虛增房屋成本而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所短列銷售土地之成本,於計算應稅所得額時,既不能逕行彌補房屋所虛列之成本,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成本,縱因加計其少列已售土地成本5,686,224元,致核定虧損數高於其申報虧損數,然亦不足以改變上 開漏報所得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既有虛增「房屋」成本致實質短漏報應稅所得額1,395,823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除應將虛列之房屋成本剔除並 通知補稅外,尚需就虛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另規定「營利事 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準此,本件上訴人因出售房屋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自應依該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始屬適法。是上訴人本年度申報之所得額虧損77,168元,縱較被上訴人第2次核定後之課稅所得額虧損2,901,618元(實際虧損應為2,896,214元)為少,亦不得據此主張無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漏報應稅所得額1,395,823元,而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25%計算得出漏稅額338,955元,處1倍之罰鍰338,900元(計至百元為止),依法尚無不合,且與財政部所頒裁罰參考表,對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而其申報案件所計算之金額超過5萬元者,處所計算金額1倍之罰鍰,衡情論理並無過當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其申報之所得額較多,無漏報所得額可言云云。經查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12,040,476元,係包含出售土地收入5,350,000元,而營業成本則均為房屋成本, 因土地所得為免稅所得,應予區分,上訴人申報之課稅所得虧損77,168元係包含出售土地所得及出售房屋所得。是所申報之虧損額,扣除土地收入所得(即出售土地收入5,350,000元減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經核定應分攤之費用為974,322元,申報之所得額內含土地部分實際申報所得4,375,678 元),房屋部分實際申報之所得額為虧損4,452,846元(-77,168-4,375,678),被上訴人核定房屋部分課稅所得為虧 損2,901,618元,上訴人之虛報成本,有致課稅所得額短少 ,雖加計後仍屬虧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亦應裁罰。本條之立法目的在處罰申報不實,故第3項規定因受獎 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亦應處罰。本件上訴人因土地所得免稅及營業虧損原因,於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本條項規定,亦應裁罰。次查被上訴人之核定書中固列有原核定額,核定課稅所得額21,102元,惟觀原處分卷附資料,此係「電作核定」,其上記載:「一、本案營業收入申報與通報資料不符,且營業成本申報與84年度期末餘屋成本按出售坪數比計算不符。二、84年申報期末待售土地與85年申報期末待售土地相同(85年申報出售自地自建房屋4戶)。三、綜上,無法書 面審核認,擬列抽。」是上訴人所稱第一次核定課稅所得額21,102元,係暫按書面查核,發現有前述不符情形,無法以書面審核而列為抽查案件查核,並非核定錯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亦發生核定金額計算錯誤情事,倘政府可以錯誤核定,卻苛責上訴人有因計算錯誤導致漏報應予處罰,顯違反誠實信賴保護原則等云,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形,參酌裁罰參考表,裁處1倍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 則可言。裁罰參考表第4點雖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 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被上訴人認無上開情形,未適用該點予以減輕,應無不合。至裁罰參考表關於個人漏報綜合所得,其短漏所得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者,規定處所漏稅額0.2倍,係依 其漏稅情節不同而規定不同之裁罰參考。此觀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3項專就營利事業之違反申報義務而設之處罰規定,足見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之申報要求標準未儘相同,上訴人認本件情節與前述個人漏報綜合所得情節相較,屬最輕微之過失,應處以最輕之0.2倍等節,係其一己之見,應無 足採。綜上,上訴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