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36號上 訴 人 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檢舉以民國88年11月起至89年3月間因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業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7縣市中之臺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 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李公司)、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吳閩育即三燕兄弟實業廠(下稱三燕廠)、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及上訴人等8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 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臺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89年3月3日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分裝廠(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元、臺南縣市2.2元、嘉義縣市2.5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行為,認嚴重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8月24日(90)公處字第024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90年度訴字第601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上訴人主張:(一)據卷內上訴人經理楊崇仁於89年5月26 日接受被上訴人訊問之供述,與上訴人所出具89年1月至同 年5月之分銷提氣量及運裝明細內容,證明上訴人確實於89 年3月起,即已逐步提高銷售單價,4月份甚至5月份之單價 仍維持在每公斤1.8元附近,未與市場「聯合」調漲至每公 斤2.2元,故原審認為上訴人有參與聯合調漲之意思聯絡, 實有卷證與理由不符之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據 上訴人經理楊崇仁於89年10月3日之陳述、上訴人客戶之陳 述紀錄、聯合及中華李分裝場涂喜鎮之證詞等內容,頂多僅能說明上訴人曾出面協商處理下游瓦斯行間之糾紛,根本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聯合漲價之合意與行為,更與所謂是否維持聯合行為無關,此類證據既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卻予採納而據為判決理由,亦有卷證內容與理由不相符合之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據全帥公司之代表人辛忠勳於89年10月4日之陳述:「本 公司與南亞分裝廠於3月間即先行調漲0.5元,4月時臺南縣 市運裝費用都上漲,因此本公司及南亞也有配合上漲,不過本公司及南亞到5月份才完全以2.2元收取……」,證明上訴人早在89年3月間起即先行調漲售價,到4月時因同業都已上漲,上訴人才再跟隨調漲,到5月再表面漲到2.2元,但實際上運費仍在1.8元,故上訴人之調漲運裝費,並基於參與同 業之聯誼後才調漲。況上訴人根本未派員參加同業間之各次聚會及聯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率先逐步調漲運裝費,遽認與其他同業有聯合行為,顯有違誤。至於全帥公司之潘鄭雪琴所證述之內容,更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聯合行為完全無關,反可證明上訴人自89年2月16日即決定從3月率先調漲0.5元,89年3月28日又調高至2.2元,均在原審認定上訴人 係在89年4月加入聯誼之前,根本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係參 與聯合行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反據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四)據同業之陳述紀錄,均未提及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有任何發言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未於89年4月間,參加相關 之同業「聚會」或「聯誼餐會」,原審認為上訴人於89年4 月參與聯誼,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經理楊崇仁雖曾於89年5月中旬,首度參加同業聚會,但其赴 會已在同業89年4月1日聯合漲價行為之後。且亦在上訴人5 月1日調漲每公斤運裝費用至2.2元(實為1.8元)行為之後 ,足證該次會議根本與調漲運裝費用無關。原審以上訴人曾派員參與聯誼或同業聚會,以此不相同之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同業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明顯不當聯結,在證據上自相矛盾,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五)上訴人並未於89年4月1日,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運裝費用,其於同年5月1日始「跟隨」市場,調漲至2.2元,但事 實上一般運費仍在1.8元,此事後之行為顯然與公平交易法 處罰「合意為共同調高」之行為不符,原審判決認「恰有一致性」調張費用之行為,與依經驗應認有共同行為,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自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依經驗法則,若謂上訴人派員參加聚會之動作,即係嗣後加入系爭聯合行為,更與常情常理有違,蓋上訴人之經理楊崇仁第一次參加時,已是5月中旬,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漲 至2.2元之行為,則始自5月1日。是原審判決亦有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六)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發票與卷內明細表中之單價變動情形觀之,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於89月3月間,即已逐步提高銷售單價,而其4月份之單價,仍維持在每公司1.8元附近,確實未與市場「同時一致 」調漲至每公斤2.2元。以上有利於上訴人證據,無論楊崇 仁是否曾自認有聯合行為,原審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4條,本於職權加以調查,惟原審均未予調查認定, 判決理由內亦未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記載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具體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在避免有參與合意之投機者,其於合意時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與實際參與合意之聯合行為本質無異。而上訴人雖未參加臺南縣市分裝同業於89年3月3日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惟上訴人已知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並已有實際配合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2.2元之事實。(二)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之大股東與全帥公 司之大股東同為辛忠勳、陳照道及陳金福(依序分別為全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且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陳金福之女兒,足證上訴人與全帥公司兩家同業關係密切,復依辛忠勳及經其指派之潘鄭雪琴接受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可知,上訴人與全帥公司運裝費用價格調漲日期均相同,而全帥公司之運裝費用價格調整,係由辛忠勳、陳照道及陳金福決定,而陳照道又有參加89年3月3日高屏臺南地區分裝業者於北誼公司所作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故上訴人之費用調整與全帥公司相同均係基於同業間之所致,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三)依上訴人所提供其對吉翔等8家瓦斯行之運裝價格資料,上訴人於89年2月未調漲運裝費用前之價格係每公斤1元以下,89年5月調為2.2元,平 均每公斤1.6元,對照上訴人於89年3月及4月,對前述8家瓦斯行之運裝價格分別為1.5及1.7元,平均亦為1.6元來看, 上訴人在89年3月並無早於同業先行調漲之理由,其係於3月先行調漲每公斤0.5元,再於4月間比同業合意之價格每公斤2.2元便宜0.5元,以維持未參與聯合漲價之假象。上訴人於89年2月至5月間,對其瓦斯行客戶之運裝價格決定與其他同業約略相同,並無實際晚於同業漲價之情事,上訴人與全帥公司於89年3月與4月運裝價格決定係刻意運作所致。此由下游瓦斯行證稱上訴人自89年4月起有配合同業間合意之價格 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證詞可稽。是上訴人與全帥公司辯稱5 月間始追隨同業漲足至每公斤2.2元,實不足採。(四)運 裝價格是否合理應由市場來決定,其經營縱有虧損,仍不得以合意方式扭曲市場競爭,方符公平交易法公平競爭之意旨,本件以未合意聯合行為前之運裝價格每公斤在1元以下, 認定係自由競爭下之運裝價格,且當時並無任一家業者有因虧損,而導致退出市場,從而估算其與合意後之運裝價格差異,厥為上訴人從事聯合行為企圖所謀取之不法利益。此由上訴人如不配合聯合行為時,其毛利將遠大於各業者均配合聯合行為時上訴人每月所獲毛利可知,然觀諸事實,各業者事實上均有配合聯合行為,而非基於成本、利潤及其他相關因素為考量,是上訴人辯稱其調漲費用係因長期虧損,而未參與聯合行為一節,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觀,所謂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合意」限制事業競爭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而言;所謂「合意」,係指除契約、協議以外,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事業外觀上之一致性行為),亦屬之。至於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或其配合程度之高低,均不影響其聯合行為之成立。(二)上訴人與聯合公司等8家事業,均 為臺南地區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業者,因臺南地區之大運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復據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崇仁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紀錄,可知上訴人雖未參加臺南縣市分裝同業於89年3月3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上訴人自同年4月起亦加入聯 誼),惟上訴人已知悉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並以實際行動配合分裝廠同業調漲運裝費用,且配合同業間為穩定桶裝瓦斯市場並限制市場競爭事宜。(三)再觀諸上訴人及全帥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上訴人之董事、股東中,其中董事辛忠勳、陳照道及股東陳金福分別為同案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陳副總女兒);而全帥公司之陳照道總經理於89年3月3日曾赴北誼公司高雄廠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內容,亦為高屏19家及臺南地區其他7家業者所知曉;且觀 諸全帥公司辛忠勳(即上訴人公司董事)於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紀錄以及全帥公司指派潘鄭雪琴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陳述紀錄;上訴人因與全帥公司股東重疊,且其調漲之運裝費用亦與其他同業相同,所為調漲費用之行為自係基於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合意。(四)另由上訴人客戶之陳述紀錄、聯合公司及中華李公司分裝廠之涂喜鎮證詞,益證上訴人確有以協調處理瓦斯行糾紛,維持聯合行為之事實。又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即已配合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此不僅有上開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崇仁陳述紀錄為證,復有玉井某瓦斯行、麻豆某瓦斯行、永康某瓦斯行之陳述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調漲運裝費用程度一致,且亦坦承知悉合意內容,洵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所稱聯合 行為之要件。(五)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924、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崇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楊崇仁坦承參與聯合行為,且其並非基於其個別成本、利潤及其他相關因素之獨立考量,亦未提出其調漲費用之合理精算依據,則上訴人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恰有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自應認定上訴人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已有共同行為之合意存在。(六)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提出事證,主張其係因公司虧損而調漲運裝費用,惟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於調漲運裝費用前數個年度之公司經營是否虧損,乃市場競爭的結果,與其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無涉。(七)上訴人另提出「89年1至5月份分銷商提氣量及運裝費明細」及相關發票影本,主張其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每公斤2.2元,故其未參與 系爭聯合行為云云。然由上開楊崇仁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可知上訴人原本係通知自89年4月1日起調漲價格,惟因遭下游瓦斯行反彈,始延至同年5月間調漲價格至2.2元,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卸免其聯合行為之責任。且就經濟學而言,價格一致或係完全競爭市場自然產生之現象,或係人為合意之結果,同理,價格之不一致,或係業者競爭所產生之現象,亦可能係人為合意刻意造成之結果。因此,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存在,尚不能執合意後未配合約定價格之行為,即稱其並無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否則,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故本案縱如上訴人所訴其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運裝費用,惟上訴人有與其他分裝廠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且其行為事實上亦嚴重影響當時臺南地區分裝及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則上訴人尚難以其未與市場同時一致調漲運裝費用,即認其無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八)上訴人主張其調漲運裝費用係基於成本考量,惟有關桶裝瓦斯之運裝費用,大致來說包含三部分,即大運、小運及分裝費用,所謂大運係指經銷商與分裝場間之運費,小運係指分裝場運送至下游瓦斯行之運費,分裝費用則是分裝場將瓦斯罐裝至瓦斯鋼瓶之費用,因此大運僅係整體運裝費用的一部分,運輸過程中之油費支出更是微乎其微,上訴人主張中國石油公司在89年間數度調整油價,造成其運輸成本提高,與本件運裝費用由原本1元左右調漲至2.2元,兩者之間應無直接關涉,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是上訴人有與聯合公司等8家分裝廠業者為限制競爭行 為之合意(含事業外觀上之一致性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查:(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本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7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故事業倘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或進而以協議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二)按行政法院如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 以支持判決之成立,行政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瑕疵之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聯合公司等8家事業,均為臺南地 區之分裝廠業者,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且上訴人雖未參加臺南縣市分裝同業於89年3月3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惟上訴人已知悉同業間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並以實際行動配合分裝廠同業調漲運裝費用,且配合同業間為穩定桶裝瓦斯市場並限制市場競爭事宜,已符合上揭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聯合行為。換言之,原審維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配合分裝廠同業調漲運裝費用之行為,符合同法第7條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規定;且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明確說明其理由,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及同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自無同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早於89年3月即逐步調整其運裝費用價格,嗣後始跟隨同業調漲 ,非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核不足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其他所訴各節,均係涉及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 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