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7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9日委由凱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 鎮分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報單號碼:第BC/ 91/Z352/0404號),共30項,計4萬3,855公斤,電腦核 定以C3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驗貨員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27項於包裝上標示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及檢附大陸裝箱雙排釘特有裝訂方式照片供核,並依查驗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另該分局為昭慎重,於翌日復派不同之驗貨員前往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相符。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以書面申請書 ,檢具馬來西亞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以及國外發貨人之澄清信函(國外發貨人無簽證),請求重新審查。經該局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審議議決,認定為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被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該局乃依照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992元,併沒入涉 案貨物。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緣起於報單BC/91/Z352/0404號第27 項,被上訴人申報為螺帽NUTS M24,上訴人派員查驗於報單正面簽註:「來貨第27項於包裝上標示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來貨另以該批文件HEX BOLTS M22X90字樣等浮貼,蓄意規避管制明顯,該公司無法提供從馬來西亞之原提單供核,予以認定大陸產地」,被上訴人一再於復查書及訴願書中說明,第27項為螺帽,並非外包裝紙盒所標示「六角螺絲」,被上訴人承認使用大陸製舊紙箱不當,惟紙箱標示與來貨為螺帽並不相關,上訴人豈可因僅第27項包裝紙箱有大陸字體,即予推斷來貨全部為大陸物品。充其量,縱或來貨第27項產地,亦僅為該單項產地不符,上訴人亦無權逾越權限推斷其他29項貨物均為大陸產品,上訴人應述明其他29項貨物是否均與第27項貨物包裝情形相同,否則僅憑第27項包裝紙箱不當,即推斷全部物品均來自大陸,即為無限擴權,因此作成之處分,即為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縱然被上訴人所申報第27 項貨物之產地為上訴人懷疑並認定為大陸產品,惟上訴人並未對其他共29項貨物產地質疑,上訴人憑何法律規定將其他29項未曾質疑產地之貨物改為大陸物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內容應明確,上訴人處分書未曾對其他29項貨物地闡述違規之處,竟逕行引用因第27項更正產地,恣意擴權認定全部產品均為大陸產品,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更甚者,上訴人為達行政處分之目的,竟然對被上訴人共30項之貨物僅採取5樣產品連同文件送鑑定產地 ,被上訴人已於訴願書中詳述,該批貨物並非同一包裝同一規格之單一貨物,何以鑑定出未取樣之貨物為大陸產品?鑑定過程有重大瑕疵,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上 訴人有權主張未送樣品鑑定之其他25項不得逕行認為大陸物品。(三)訴願決定書略以:「...本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以系案貨物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再做此加工,且8.8為 公制,其製造方法粗糙及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應屬於大陸製品;系案貨物不銹鋼螺帽是鑄造加工製成,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生產方法;系案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目前無此種生產機器;系案貨物熱打大螺母目前在馬來西亞尚無生產1吋2分以上熱打螺母之工廠,其產品外型應屬於大陸浙江省寧波附近產品,系案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蠟模成形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查螺帽、螺絲、墊圈均為國內傳統工業產品,並非高科技產物,祇因國內工資高漲,不敷生產成本,導致向國外低工資國家進口,該類工業,大陸固有製造,東南亞各國亦為生產重地,上訴人稱送鑑五種貨物,馬來西亞並無生產,被上訴人特提起馬來西亞「亞洲螺絲」及「MALAYSIA METAL INDUSTRIES SDN.BHD.;MMI」兩家公司供查證,上訴人所稱 「鑄造、熱鍛、熱打」等螺絲產品,該兩家公司均有生產,上訴人直屬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未能查明事實真象,即作成不利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導致訟源不斷,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其作成之處分明顯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撤銷。(四)馬來西亞代表處來函指出:Chin Yuan Metal Pte Ltd與被上訴人及Glamour Accord Sdn Bhd間皆 無生意往來,惟本件貨物確係被上訴人向Chin Yuan Metal Pte Ltd購買,此有該公司出具之發票可稽,不容置疑。綜 上所陳,上訴人按所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40萬6,992元並 沒入貨物,用法違誤。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報運自新加坡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螺絲、螺帽及墊片,經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且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箱,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 8.8同;被上訴人訴稱本件貨物中使用標示有大陸製造公司 之紙箱係舊紙箱,惟查來貨包裝紙箱均為原廠包裝紙箱,每隻紙箱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被上訴人顯有規避檢查之情至明。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證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又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亦無法提示積極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經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及覆核結果,均認定為大陸物品。上訴人為慎重處理計,經檢送貨樣、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貨上標籤、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及上訴人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復查申請書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經該會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以系案貨物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再做此加工,且8.8為公制 ,其製造方法粗糙(原文)及其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應屬於大陸製品;系案貨物不銹鋼螺帽是以鑄造加工製成,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生產方法;系案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此種生產機器;系案貨物熱打大螺母目前在馬來西亞尚無生產1吋2分以上熱打螺母之工廠,其產品外型應屬於大陸浙江省寧波附近產品;系案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蠟成形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等及參據上訴人查驗結果,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5月9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可稽,該項認定係該會參據查驗結果及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其認定自具有公正性、正確性及客觀性,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來貨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且屬管製品,是被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二)本件來貨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就送件樣品等相關卷證資料研判結果,推定來貨非屬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製造生產,是以縱使被上訴人訴稱馬來西亞「亞洲螺絲」及「MALAYSIA METAL INDUSTRIES SDN. BHD.;MMI」兩家公司有生產「鑄造、熱鍛、熱打」等螺絲產品為真,亦僅能說明該二公司能生產上述規格產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來貨並非大陸產品,被上訴人所訴理由核無足採。(三)本件被上訴人係進口商,對於大陸產之螺絲、螺帽及墊片(BOLTS、NUTS AND WASHERS)非屬准許間接進口項 目,應知之甚詳,而新加坡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物產製於大陸,理應特別審慎注意,被上訴人進口是類貨物,未能積極查明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其縱無虛報之故意,仍難卸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其理由略以:(一)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部分:1.關於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之螺絲部分: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NUTS、BOLTS AND WASHERS(螺帽、螺絲、墊圈)乙批,共30項, 其中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即進口報單上驗貨員簽註之來貨第27項)之螺絲之包裝紙箱上原貼有「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之標籤,然該標籤已經出口商另以英文書寫HEXBOLTSM22X90等字樣之標籤貼上,致原有之標籤被隱藏在新標籤之下;又上開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之標籤,所使用之文字為大陸簡體字,且該標籤上之字體均為機械印刷而非人工手寫之文字,其性能等級記載「8.8發黑」,而該包裝紙箱內之螺絲亦鑄印有「8.8」之字樣,且該螺絲之材質經加工焠煉後所產生之色澤為黑色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該螺絲及包裝紙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附於勘驗筆錄及經原審法院採樣附於證物袋內可資佐證。則由該紙箱原有標籤使用之字體為大陸簡體字及標籤所示之性能等級與紙箱內之螺絲鑄記數字及色澤相符等情觀之,足見上開螺絲確為大陸浙江省「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所生產,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至為明確。又上開螺絲之出口商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Ltd 嗣 後雖出具說明書說明上開大陸標籤之來由,係因「本批商品,以陸路方式由馬來西亞運送至新加坡的途中,部分的棧板/箱子受損,起因是有些箱子破掉,裡面的物品都散落出來了。為免延誤裝運的時間,當運送物品一送達新加坡的物流中心,就立刻請工人重新包裝,並以現有可用的箱子取代所有損壞的箱子。由於這些工人的無知與不當判斷之下,居然使用有產品手寫記號和標籤的箱子來包裝貨品。這樣一來,物品的產地就令人懷疑了」。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進口之螺帽、螺絲、墊圈所包裝之紙箱及棧板,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貨物均係以紙箱包裝後,再將二、三十餘箱不等之紙箱,堆置成1個單位以棧板加以固定,棧板外再用鐵製薄帶 繫牢,其紙箱之材質均為新瓦楞紙,紙箱裝訂有單排釘、雙排釘、無釘(膠合),其封箱方式係以透明膠帶封口或以PP編織帶打包,勘驗時紙箱及棧板之上層表面雖沾有灰塵及防潮用之白色粉末,然係因該貨物經上訴人扣押後堆置在倉庫內所致,且由包裝上開貨物之紙箱及棧板之外觀及色澤觀之,該紙箱及棧板均相當堅固,外觀並無污漬,色澤明亮,顯示皆為新品,而非重複使用之舊紙箱或棧板;又上開紙箱裝訂及封箱方式雖有不同,然每一項(單項)產品,其使用之紙箱裝訂及封箱方式均相同,則由系爭貨物之裝箱及裝櫃之情形觀之,系爭貨品係經有系統統一的打包及裝櫃,裝櫃後並無因紙箱破損而經重新包裝之跡象。是上開出口商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述,係因系爭貨物以陸路方式由馬來西亞運送至新加坡的途中,部分的棧板、紙箱受損,故而在新加坡的物流中心,請工人重新包裝損壞之紙箱,由於工人使用有產品手寫記號和標籤的紙箱來包裝貨物,致該貨物之產地令人懷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為出口商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自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雖記載系爭貨物經出口商即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申報其產地為馬來西亞,然查,該產地證明係在上開貨物進口後所補具,即該商會並未確實查驗系爭貨物之來源,且上開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為一般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亦經原審法院委 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查明屬實。故上開產地證明,並無法證明上開螺絲確係在馬來西亞生產,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關於其餘29項螺帽、螺絲、墊圈部分:(1)除上 開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之螺絲,因其包裝紙箱上貼有大陸公司生產之標籤,足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外,被上訴人進口之其餘29項螺帽、螺絲、墊圈,上訴人認定其產地亦為中國大陸之依據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1次會議審議表之決議。又該決議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為參據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及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然查,該決議查證情形曾請2位專家 陳述意見,其意見分別為「1、螺栓部分:尾部每支再加工,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等國均無再做此加工。2、不銹鋼螺帽,不是以線材加工製成,而是以鑄造,此種生產方法在馬國或新國,亦無此種生產方法。3、碳鋼螺帽為熱鍛製造,馬國與新國目前無此種生產機器。結論:以樣品所呈現的特性,應以大陸產製特性較符合。墊圈:尚難判斷。」、「1、螺栓部分:8.8為公制,其製造方法粗糙及其螺絲端面經車修加工,且有加套痕跡,應屬於大陸製品。2、熱打大螺母目前馬來西亞尚未有生產(11/4)1吋2分以上熱打螺 母之工廠,見其產品外型應屬大陸浙江省寧波附近產品。3、不銹鋼螺母為鑄造脫蠟模成形,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可能為人工較便宜國家生產(如中國大陸)。墊圈:尚難判斷。」則由上開專家鑑定之樣品項目及送鑑定之樣品照片觀之,上訴人送鑑定之樣品共計4種,即螺絲(進口報單所載第 14項M22X90之螺絲)、鑄造螺帽、鍛造螺帽及墊圈各一種,其中上開螺絲部分經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至於墊圈部分2位專家均無法判斷其產地,亦屬明確。其餘 送鑑之螺帽部分,經原審法院傳訊參與上開貨物鑑定之專家到庭證稱:其鑑定上開貨物係以目測法為之,其中鑄造螺帽部分,因鑄造之生產方式,係將鋼鐵材料熔化後,再注入模具,冷凝成型,因製作較費人工及時間,比較不合生產經濟效益,所以認定馬來西亞或新加坡應該不會用鑄造的方式生產螺帽;至於鍛造螺帽部分,係以熱鍛製造,其使用之機器造價高昂,價格約八、九千萬元或者上億元,市場小,比較沒有投資意願等語。則由上開專家之陳述,可知其認定上開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主要係以生產經濟效益為考量。然上開專家亦證稱:鑄造螺帽在馬來西亞或新加坡,如果有規模比較小的工廠,亦有可能會生產,這點必須經過查證;至於熱鍛製造之機器,其於84年間去馬來西亞視察一家臺商時,當時馬來西亞還沒有製造熱鍛螺絲、螺帽之機器,這幾年到底有無投資這種機器,必須進行查證等語。足見上開專家對馬來西亞究竟有無生產鑄造或鍛造大螺帽,亦無法明確認定。且因螺絲、螺帽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條鋼線材產品部門之職員李博文到庭證述甚詳。是上開專家僅以成本分析經濟效益之方式,判斷上開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嫌速斷;更不能以該送鑑之2顆螺帽 之鑑定結果,即推論其餘螺絲、螺帽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2)再查,被上訴人進口之螺帽、螺絲、墊圈,其包裝紙 箱裝訂方法有單排釘、雙排釘、無釘(膠合)等不同方式,而非僅有雙排釘一種方式,且上開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之螺絲,其包裝紙箱上雖貼有大陸公司生產之標籤,然其裝訂方式亦非以雙排釘之方式,而係以無釘之方式裝訂,再以上下蓋(即天地蓋)之方式包裝貨物;又臺灣地區所使用之紙箱,亦有以雙排釘之方式裝訂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永豐餘公司生產之紙箱之照片顯示,各該紙箱均為雙排釘裝訂。足見紙箱裝訂之方式究應採單排釘、雙排釘或無釘(膠合),係依其用途及其應承受之重量而有所不同,尚難認定雙排釘係屬中國大陸所特有之裝訂方式。則上開專家之意見既有可議,且以雙排釘裝訂之紙箱,亦非中國大陸特有之裝訂方式,故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1次會議審議表之決議,參據上開專家之意見及紙箱之裝訂方式,將上開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之螺絲以外之其餘29項螺帽、螺絲、墊圈,亦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即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難採據。又原審法院勘驗係爭貨物時,在進口報單所載第20項M27DIN934之螺帽之裝箱棧板上,雖發現有一刊載大陸簡體字之報紙碎片,然有發行簡體字之報紙之地區,並不僅限於中國大陸,以現今國際間經濟文化交流之密切,在世界其他地區有簡體字之報紙,並不足為奇,且因上開M22X90之螺絲為來自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裝櫃時留有大陸簡體字之報紙碎片,亦不無可能,故尚難以上開報紙碎片,即推論其他29項之貨物,亦為中國大陸之產品。(3)又系爭貨物之 來源,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 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再出售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為證。經委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向上開2家公司查詢結果,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 公司迄無回應,惟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般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則答覆該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貨 物均購自馬來西亞。則依上開資料縱使認定系爭貨物確係來自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然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之產品目錄,該公 司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M) Sdn Bhd亦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尺寸之產品,而該公司卻另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非無疑問。又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為貿易公司,本身並不生產系爭貨物,則系爭貨物之來源,上訴人尚可以委外根查之方式向上開公司查證;且上訴人另案查獲訴外人鈦豐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8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製之螺絲乙批,共32項規格,其 進口之情形與本件相似,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經上訴人裁罰並沒入其貨物,而該公司之負責人高崇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為父子關係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上訴人93年8 月9日高普緝字第0931008013號復查決定書可稽,則上開公 司所進口之螺絲與本件進口之螺絲,是否有相同規格尺寸,而其包裝之紙箱亦貼有中國大陸公司生產之標籤者,且上開貨物均扣押在上訴人處,上訴人非不能查證,是本件上訴人依上開事證,即認定其餘29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有未洽。(二)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 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 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 情事而言。就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 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 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37 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 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為螺絲、螺帽之製造業,並從事進口螺絲、螺帽等業務,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其對進口螺絲、螺帽等業務,具有豐富之經驗;又「生產國別」為進口報單上之應記載事項,亦有該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加以我國對中國大陸螺絲、螺帽、墊圈之進口係採取管制措施,故被上訴人對其所購買螺絲等之產地自負有注意義務,且此事項亦是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所能注意之事項,然被上訴人於洽購過程中竟只依據出賣人告知,而未確實瞭解明確之生產國,並於進口報單申報生產國別欄填載被上訴人亦不確定是否確實為生產地之馬來西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報運進口之貨物中產地經認定為中國大陸部分,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四)綜上所述,上開進口報單所載第14項M22X90之螺絲應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報運之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甚明,並被上訴人就此違章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此部分,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罰,固屬有據;然因上開螺絲以外之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仍有待查證,而上訴人將該貨物均認屬大陸物品,併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40萬6,992元,併沒 入涉案貨物,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此貨物部分即有理由,惟因上訴人原處分係將系爭貨物認均屬大陸物品而併為處罰,加以裁罰部分又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查明其他貨物之產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綜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查獲之事證多所肯定,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則於多處表示疑問,卻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判決,其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由,無非係根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到庭所證稱「以目測法為之」、「比較不合經濟生產方式,所以馬來西亞或新加坡應該不會用鑄造的方式生產」等語,因而認定專家係於不確定之證據下所為決定,故認上訴人應再行調查,另為適法處分。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由主席1人,委員16人共同組成,包含關稅總局、關政司等單位代表組成,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審議貨品之原產地,必要時並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再由與會委員綜合研判,議決貨品之原產地。故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並非研判產地之唯一依據,委員會除參考專家意見外,並需充分考量查獲單位及被上訴人之理由,以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復參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21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原 審判決對少數委員專家之不同見解,未依現行關稅法第2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送請認定,逕以少數委員專家之見解,質疑多數委員專家之共同意見,並撤銷原處分,顯屬不當,亦與前揭本院判決闡述之意旨有違。又原審判決提及另案鈦豐實業有限公司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乙案「上訴人非不能查證」等語,依一般貿易及商業習慣,本案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同一工廠所生產,況螺絲、螺帽等鋼品關係規格相容、鋼品品質等問題,極少可能由不同工廠所生產,且其生產、訂購等,在正常狀況下係以「量」決定其成本,買方為成本考量,同一批貨理當向同一生產廠商同一出處購買始符合其最佳經濟效益。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4月7日高辯前字第0941005234號補充答辯狀所檢陳自電腦網站擷取之寧波寧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型錄,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列之品名、規格等一致,此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系爭貨品係來自同一出處,足證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然原審法院僅就系爭鋼品中之第14項貨品之直接證據,而不認定同批其他產品之關連性,又何能責令上訴人調查訴外人之另案,以佐證系爭貨品產地?故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 月17日臺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釋在案,核與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二)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規定,由主席1人,委員16人共同組成,包含關稅總局、關政司等單位代表,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審議貨品之原產地,必要時並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再由與會委員綜合研判,議決貨品之原產地,故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並非研判產地之唯一依據,委員會除參考專家意見外,並需充分考量查獲單位及被上訴人之理由,以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該委員會除參考兩位專家之意見外,另外並參據查獲單位之認定理由,例如:來貨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箱為原廠包裝,部分紙箱留有被遮蓋之完整印有大陸廠商「宁波宁力高強度緊固件有限公司」標籤,其餘均有被撕去標籤之痕跡,該標籤標示「性能等級:8.8」與內裝貨物上所鑄8.8相同;且與發貨人所稱係在陸運途中部分包裝受損而更換了有手寫之大陸標籤之紙箱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証明係馬來西亞簽發,貨卻從新加坡裝船起運,又無法提供由馬來西亞到新加坡出口或運送文件資料等等,原審判決僅對2位 專家不甚周全之部分見解加以質疑,即逕行否定多數委員專家之共同意見,其採証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來源,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再出售給被上訴人等情,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吉隆坡暨雪蘭莪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產地證明委請外交部囑託駐外單位加以查証,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結果回覆稱,經函請該2 家公司答覆,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迄無回應,惟經該處派員前往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詢Glamour AccordSdn Bhd公司之登記資料,Glamour Accord Sdn Bhd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商而非製造工廠;而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Sdn Bhd公司則函覆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為該公司在新加坡之總公司,該公司與馬來西亞 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等語,有馬來西亞代表處93年9月21日馬來字第0930000711號函在卷可稽, 雖原審嗣又委請外交部向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証,而新加坡代表處則函覆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表示 該公司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均購自馬來西亞等語,惟該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係經駐新加坡代表 處再三電詢始以傳真回覆,且泛稱購自馬來西亞,既未具體指明購自何公司,亦未指明以何方式購買,顯係敷衍不負責任之答覆,參照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所出 具之紙箱於運送途中破損之澄清函,業經復查、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該澄清函與事實不符,顯係出口商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未加以採信,則對照上開代表處之函覆、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所出具之澄清函,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之產品 目錄,該公司在馬來西亞之分公司Chin Yuan Metal Sdn Bhd亦有生產與系爭貨物相同規格尺寸之產品等情,已可認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Chin Yuan Metal Pte Ltd公司向馬來西亞Glamour Accord Sdn Bhd公司購買 ,再出售給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就此竟未詳予斟酌,率命上訴人再向上開3家公司查証,而 撤銷原處分,尚有認定事實不憑証據之違法。(四)查螺絲、螺帽等鋼品,因關係規格是否相容、鋼品品質等問題,極少可能由不同工廠所生產,且其生產、訂購等,在正常狀況下係以「量」決定其成本,買方為成本考量,同一批貨理當向同一生產廠商同一出處購買始符合其最佳經濟效益,是以無論依一般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同一工廠所生產,然原審判決卻僅就系爭鋼品中進口報單所載之第14項螺絲予以認定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不認定同批其他產品之關聯性,其採証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亦不無矛盾。(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以進口報單第14項貨物以外之貨物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仍有待查證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違反証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