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78號上 訴 人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29" 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 CRT)等乙批(報單號碼:第 AA/ BC/90/WF74/9104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078萬0,180元,來貨其中第1項、第6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 .90.11號,稅率14%;第2、3、7、8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 8529.90.90號,稅率2%;第11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40.11.00號,稅率1%。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上訴人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事,上開項次實到貨物均應按完整之貨品改列稅則第8528.12.00號,稅率14%,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94萬8,230元,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89萬6,4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06萬3,5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來貨係經被上訴人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90年10月1日進口,同 年10月6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期間應於91年4月6日到期,而 於91年10月31日收到處分書,早已逾法定追補期間,是則,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因6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並確 定其「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等,被上訴人自無從於6 個月期間外,另就此進口貨物法律視為業經核定確定之完稅價格、稅則稅率等事實,再以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並按查得之完 稅價格以及「另改列稅則稅率」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計罰及追徵,否則,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被上訴人顯然牴觸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認事用法難謂允當,至極明顯。(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稱「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是則,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處罰,依前項說明,系爭來貨其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或屆期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6個月追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顯不得 再追補該筆稅款,否則,此條規定亦形同具文,再按此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逾海關事後審查6個月期限即不得 追補稅款以及不得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5年追徵補稅期間亦應僅適用於無 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是被上訴人並依首揭規定就已確定之稅額追徵以及法律視為業經核定之稅則稅率另行改列,適用法規均顯有所誤解。退步言,至少不得重行核定稅則號別稅率,乃屬當然。(三)按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乃現行租稅法令適用「從新從輕」之共通原則;又按關稅法第20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申報進口前未組合在內,關稅法並無明文規定,而該法原施行細則亦未加以定義解釋,嗣財政部於91年6月18日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所發布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給予明文界定。查細則亦屬函令之一種 ,況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故該項定義解釋應適用於本案,是系爭來貨應「自始」排除適用關稅法第20條規定以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稅率課稅。(四)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低報價格必需處罰之情況,係指 低報FOB價格本身,費用類部分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 問題,不涉及科處罰鍰,揆諸關稅總局87年臺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則併列同一條款(關稅法第12條)之手續費、模具費等費用類部分,應「一體適用」,且按納稅義務人只要未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將應計入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即一律依該條例以虛報貨物價格科處罰鍰,實屬嚴苛,顯不符該條之立法意旨,況觀諸關稅法第12條文義,應屬列舉之注意規定。本件上訴人與來貨國外廠商之訂購合約等事證均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並非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搜索取得,則有關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上訴人財務單位「主動」提供之訂購合同、L/C及發票不一致乙節,乃係因上訴人船務人員以大 陸製造廠所提供之發票報關,徵諸上訴人若係蓄意虛報價格以及意圖繳驗不實發票,焉有「主動提供」訂購合約及發票供核之自投羅網之行徑,是顯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品本身價格相符,上訴人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之發票與海關稽查人員至上訴人稽查時,公司財務人員「主動」所提供之付款發票均由大陸廠商所提供,兩張發票金額僅已含與未含「外加費用」之差異,上訴人因初次「併櫃」進口貨物不諳法律而於報關時未及列報訂購合約所列「外加費用」,充其量僅屬徵估完稅價格調高補稅問題,應不予計罰。(五)上訴人初次辦理併櫃進口業務,以致不了解關稅法其他相關作業規定,未及按關稅法第12條、第20條規定申報進口貨品,矧被上訴人未依法定6個月核定期間做事後審查之義務,告知上訴人更正此 瑕疵作業,完全未盡「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致上訴人同一時期以同一報關方式進口同一貨品共12批,均遭被上訴人另行補稅併加計罰鍰,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失擴大難以彌補,是上訴人顯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行為。(六)關稅法第14條所定「事後審查」,性質上應屬於「實質審查」,海關人員亦得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為調查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惟對於海關所進行之審查或稽核,只要納稅義務人配合辦理,並無任何處罰規定,蓋關稅法第70條規定,當海關依第10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只有在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或拒絕允許進入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內查核有關資料者,始有處罰明文。查關稅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求納稅義務人通關之便利;相對的,對於正確關稅之徵納,海關係藉由事後審查之方式予以確保。因此,海關對於此類特別之通關方式,理應積極加速事後審查程序,並在審查時,行使調查證據之權利。然若納稅義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或備詢時,海關發現有應退、補稅款者者,自僅應就應退、補部分予以處分,若仍遽以納稅義務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似有違關稅法第14條、第10條及第70條之立法意旨。至於關稅法第14條所謂「應申報之事項」,亦由於海關享有實質審查之權利,而不宜限縮解釋,認僅指「無虛報」之情形,反應包括:「於海關行使調查權後,若納稅義務人已遵諭提出正確之申報文件或改正原錯誤之申報事項之情形」,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若關稅法第14條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無虛報」之情形,則法條又何必規定海關有事後審查之程序。是本件被上訴人未積極依照關稅法第14條規定,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進行事後審查,即應生 「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餘地。(七)依關稅法第3條第1項明文,對於關稅之課徵,首應優先適用關稅法之規定。查關稅法第36條文義所規範之貨物範圍,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對於此一文義解釋自應從嚴,而於有疑義時,作出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按嗣修正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稅 法第36條所規範者,僅指經拆散之貨物。且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主管機關顯亦都自認關稅法第36條之文義僅包括「經拆散之貨物」,而不包括「未經組合過之零件、配件或附件」,故單純自法律文義解釋層次以觀,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並不應以整體貨物之應列稅則號別徵稅。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欲排除前開新施行細則之適用。然對於關稅法第36條之適用範圍,自文義已得知悉,無待施行細則予以補充,故縱算施行細則修正在後,僅係將原牴觸母法之舊子法予以調整,以符合母法之意旨。此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相涉。進言之,既然關稅法第36條之文義,在直接解釋上,即得認為其所規範之貨品係僅指經拆散者而言,則舊施行細則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規定,即與母法牴觸,應屬無效。是本件並無適用關稅法第36條之餘地。(八)查關稅總局87年臺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釋所重者,並非係因該匿報項目屬於「佣金」方不罰,而係因該匿報項目屬於關稅法第12條第3項之「應加計費用」而不罰。蓋自該函 釋前後文義及理由依據以觀,乃因該佣金屬於「應加計費用」,因此不罰。是故,本問題結論之所以不罰,並非因該匿報項目為佣金,而係因為該匿報項目屬「應加計費用」。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經查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復按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規範未涉及虛報漏稅 情事之進口案件。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關稅法第56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辦理追徵所漏 稅款,而無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三)查依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規定,系案貨物為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經查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彩色電視機 之主要特性,而於進口時未組合者,即應歸列彩色電視機之稅則號別。至於91年6月18日以臺財關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則係規範進口前已屬整 體貨物(即成品),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始有其適用。(四)上訴人從事進口業務,有專人承辦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惟由本案訂購合同、L/C及發票顯示,上 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其向被上訴人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不符,上訴人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形至為明顯。而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亦未列明上訴人所謂之外加之費用,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後,又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將匿報之責任推給香港貿易商,而「代開發票」情事,顯然不合常理也不合法;又本案合約交易價格中已包括上訴人所稱屬外加費用者,實際支付之價格亦包含此「外加費用」,自不得加以分離匿未申報在先,於貨物提領後亦未提出更正金額、補繳稅款之申請,且所有之事證皆於被上訴人選案查核要求下查獲,其以L/ C條件進行交易,卻有兩組不同內容及金額之發票,與交易常規相悖;上訴人既能將其匿報之金額解讀為非關稅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其自無法辯稱不知同條 第1項、第3項關於完稅價格之規定;而所稱之外加費用(運保費、出口清關手續費)高達677萬餘元,顯不合理。本案 經查有發現虛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56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 前段規定辦理追徵所漏稅款,非單純之行政指導所能解決;至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顯欠缺誠實信用,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規範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 。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關稅法第56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辦理追徵所漏稅款,而無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二)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二(甲)規定,系案貨物為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經 查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彩色電視機之主要特性,而於進口時未組合者,即應歸列彩色電視機之稅則號別。至於91年6月18 日以臺財關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則係規範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即成品),經拆解 成組件裝運進口者,始有其適用。(三)上訴人從事進口業務,有專人承辦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惟由本案訂購合同、L/C及發票顯示,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格與其向 被上訴人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不符,上訴人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形至為明顯。而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亦未列明上訴人所謂之外加之費用,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後,又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將匿報之責任推給香港貿易商,而「代開發票」情事,顯然不合常理也不合法;又本案合約交易價格中已包括上訴人所稱屬外加費用者,實際支付之價格亦包含此「外加費用」,自不得加以分離匿未申報在先,於貨物提領後亦未提出更正金額、補繳稅款之申請,且所有之事證皆於被上訴人選案查核要求下查獲,其以L/C條件進行交易,卻有兩 組不同內容及金額之發票,與交易常規相悖;上訴人既能將其匿報之金額解讀為非關稅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計入完稅 價格者,其自無法辯稱不知同條第1項、第3項關於完稅價格之規定;而所稱之外加費用(運保費、出口清關手續費)高達677萬餘元,顯不合理。(四)本案經查有發現虛報價格 逃漏關稅情事,自應依關稅法第56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條例第44條前段規定,辦理追徵 所漏稅款,非單純之行政指導所能解決;至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顯欠缺誠實信用,已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等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按自關稅法第14條賦予「事後實質審查權」之立法意旨,並就關稅法體系結構、人民之信賴保護等以觀,適用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之驗關程序時,納稅義務人所為「應申報之事項」不應僅指完全合法之申報,除無虛報外,尚應包括於海關行使調查權後,若納稅義務人已遵諭提出正確之申報文件或改正原錯誤之申報事項之情形。況自行政法理論以言,未誠實申報之可罰性,亦因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機制之介入而免除。又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法條文義解釋、法條設計目的、與關稅法第5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間之法律衝突適用,並人民信賴保護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等觀之,適用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先行徵稅或繳納保證金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時間,應僅有6個月,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件系爭貨物前既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收驗放,且被上訴人亦未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應 補稅款,故應認系爭貨物已視為業經核定無誤,無應補稅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於6個月後再以上訴人報關有虛偽 不實或不合法情事,而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否則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使納稅義務人相關時效利益之規定形同具文,法效力亦將陷於反覆不定,致破壞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與尊重。是上訴人縱無於關稅法第14條所定情形完整正確申報,應無以漏稅科罰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短報情事,被上訴人亦已逾關稅法第14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應 視為「業經核定」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適用顯已超出關稅法第14條文義之範圍,作出對人民不利之解釋,自有明顯違誤,原審判決未及於此,認為上訴人如未依關稅法第14條誠實申報,即應依關稅法第56條規定,並率認本件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漏稅處罰規定之適用,顯未顧及人民之信賴保護,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財產權之保障」、「有利人民解釋原則」等,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有疑義時,自應作出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原審判決自有解釋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依關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關稅法第36條既就需由其他物品組成之貨物,而於拆散或分裝進口時,應如何認定其稅則號別有所規定,自應優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適用。復按關稅法第36條規定,旨在防止貨物若係由數種物品組合時,有故意拆散、企圖走私漏稅等不法情事發生,此參諸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修正理由自明。但為維護正當廠商權益,對於未經拆解過之進口正常零件,仍應予以排除適用,是正常商品因包裝、處理或運輸需要而將整體貨物拆散者,要求適用整體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無違誤。亦即,應將關稅法第36條所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之範圍,採目的性限縮至以「正常商品故意拆散之貨物」者為限。原審判決未及於此,對於關稅法第36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容有違誤,錯誤適用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就系爭貨物認定稅則號別,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審判決對系爭貨物如何「經簡易組裝程序即為完成品」部分未加說明,亦未闡釋其測試方法與程序為何,是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三)關稅總局87年臺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釋,僅就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第1款之「佣金」部分明白有所表示,是於同條項其他各款 費用未予加計時,是否得類推適用,固非無疑義,然原審判決就此一法律上爭點,未函詢行政主管機關有關佣金何以得不予論罰之法律上原因,以判斷其他各款情況是否應類推適用,其判決顯有疏漏,自屬理由不備。退步言之,行政函令於發布後,由於長久實施,已造成人民一定信賴,進而安排其社會生活及法律行為,是已造成人民之確信,產生信賴保護,故與佣金性質相同,為同條項所定之模具費、加工費、運保費、出口清關手續費等「應加計用」,本於法律解釋之一體性,並貫徹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如進口人漏未申報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應加計費用」者, 皆應受相同之待遇,即僅須將漏報部分計入完稅價格,並免予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原審判決就本件為何無關稅總局87年臺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之適用予以說明,亦未函查該函意旨,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按採CIF或FOB之不同交易條件,於發票上之記載將有不同,對於認定是否係虛報貨物價格或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亦有關聯,惟本件屬CIF交易方式,故報關發票中未同時計入運費及保險費等, 尚不應率以認定虛報貨物進口價格或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亦未審究本件發票係CIF抑FOB之交易條件,即率以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格及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另原審判決以「代開發票」等情,顯然不合國際貿易常理,然何謂「國際貿易常理」,涉及國際貿易專業,原審判決未請求相關機關說明,亦未於判決中詳予交代,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 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係指 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 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規定:「. ..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 定應納稅額。」又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二)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既規定「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顯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之情形,若進口貨物有虛報情事,已屬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違法之人何能再主張依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 間利益,尚不得以關稅法第5條之1賦予海關事後實質審查權,作為上開6個月期間應適用於虛報關稅事件之依據,故上 訴人主張關稅法第5條之1並不僅以申報者為完全合法之申報始有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 第44條規定,並無限制僅應適用於「一般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尚包括「先放後核」之貨物,上訴人主張應限縮僅適用於「一般通關方式放行」之貨物,故本件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0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第8529.90.11號等號別核課關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關稅法第20條所定貨物範圍,應採目的性限縮至以「正常商品故意拆散之貨物」者為限,然本件從未組合成一貨物,此時即應排除本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係指佣金而言,並不包括上訴主張之模具費、加工費、運保費、出口清單手續費等,本件既未涉及佣金,上訴人主張引用該函,認本件不應論罰,始符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依訂購合同及進口報單之記載,交易條件係採CIF,惟 究竟採CIF或FOB計價,僅係買賣雙方交易條件之差異,與本件關稅之核課及處罰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証據認定事實,亦有誤會。(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並就實到貨物按完整之貨品改列稅則第8528.12.00號,稅率14%,核計進口稅漏稅額94萬8,230元,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89萬6,4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06萬3,56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