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69號上 訴 人 浤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84年1月至12 月進口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1,422,564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746,653元 ,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746,65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239,9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87年7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04637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601,191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 人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601,1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經原審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仍將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稅第851915516號函釋規定「...二、本函發布前,兼營營業人未依本函規定辦理調整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輔導其儘速辦理調整,如有應補稅者,准予補稅結案。」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85年6月6日發函通知即予以補稅,惟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函釋規定予以補稅,仍對上訴人處以罰鍰,顯然違法。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進口生鮮魚貨銷售,為兼營營業人,應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85年6月6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90424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上訴人雖自84年9月1日起即改變銷售魚貨為應稅,惟其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是其仍應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上訴人雖有申報84年5至6月份進口貨物,惟其就上項稅額並未依規定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惟上訴人已知其為兼營營業人之主體,一度依免稅規定銷售免稅貨物,非不知與應稅之別,於違反規定,未為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時,自難認為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進口生鮮魚貨銷售,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84年1月至 12月進口貨物金額計21,422,564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有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85年6月6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904247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上訴人既已明知其自84年3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一度依免稅規 定銷售進口之生鮮魚貨,至84年9月又自行放棄免稅而以應 稅申報;是上訴人已知其為兼營營業人之主體,在稅法上即有異於應稅營業人之規定需遵守。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仍不失為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申報84年5至6月份進口貨物,就上項稅額並未依規定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況上訴人並未就其無過失主張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有關規定複雜,誤以進口生鮮魚貨免稅,致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主張其無過失乙節,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已申報84年5至6月份進口貨物,惟上項稅額並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仍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又8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係於84年3月1日起實施,營業人因銷售 該條項款免稅貨物而自84年3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者,該年 底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其1至2月份之進銷項金額免予併入計算,將其進口貨物金額更正為14,927,811元(84年3月至84年12月),應補徵營業稅額併予更正為601,191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601,100元,依法自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查財政部85年8月29日台財稅第851915516號函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其兼營營業人身分,‧‧‧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說明二、本函發布前,兼營營業人未依本函規定辦理調整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輔導其儘速辦理調整,如有應補稅額者,准予補稅結案。」係以兼營營業人有依法報繳,僅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之情形,始有該函釋補稅結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已申報84年5至6月份進口貨物,惟上項稅額並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及平等原則云云,殊無可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