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9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母親陳張嬌為受監護人名義,委託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惟以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立之陳張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於91年11月2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以92年4月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711B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嗣經 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17日府勞組字第0920165271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不知系爭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形,且未授權富田公司承辦人員即程淑萍偽造診斷證明書,亦無要求富田公司代為申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上訴人就富田公司以上揭不實資料提出申請並不知情且無故意及過失;此有程淑萍與陶文斌(富田公司襄理)二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月7日之庭證內容足明。㈡本件涉及偽造行為超出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純係承辦人員之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無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未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㈢上訴人雖於92年5月20日在被上 訴人所屬勞工局有稱曾帶其母至醫院看診,僅係因考量富田公司已返還上訴人原支付之代辦費,在不明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情形下,而予配合陳述,惟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當事人與受委任仲介公司間之契約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上訴人雖稱富國公司承辦人程淑萍向上訴人表示可代為申請外勞,並代為準備所需之文件及資料云云,惟雇主應就其檢具之申請文件負真實之義務,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而發生之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執私法契約而免責。㈡復查上訴人以及富田公司襄理陶文斌分別於92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所載(有上訴人及陶文斌於談話筆錄末行親閱無誤後簽章捺印可證),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由上訴人親自帶受監護人陳張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上訴人本應就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之真偽善盡審查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疑點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予注意,而致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實難以係委託仲介公司(富田)兩天後過去領取,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為由企予免責。㈢至上訴人另於92年9月5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所作之談話紀錄,更改其於92年5月20 談話紀錄供詞,稱「92年5月20日在勞工局所做的筆錄都是 不實在的……當初只是把資料交給仲介公司……富田仲介並不曾親自來探視陳張嬌或帶他去就診。」縱上訴人事後之供詞為真實,仍不因此阻卻其違法責任。另參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非可逕免罰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㈡本件經查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2年1月16日92新醫政風字第0037號函復 略以「有關雇主向貴局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所檢附受監護人...陳張嬌等11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查明非本院所開具。……」則卷附之91年11月16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無誤。又相關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上訴人之印文,則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謂其僅交付富田公司身分證影本,上揭申請表上之印章非上訴人所蓋,亦非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上訴人既坦承委由富田公司簽訂招募委託書,此亦有委託招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依該契約書第3條有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提供申請 外勞必要之文件並同意乙方(即富田全球公司)代刻專用印章以便應用,則富田公司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代上訴人刻印提出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乃屬有據,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否認該印章屬其所有及否認該印章為其本人所蓋,然既已委由富田公司代辦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事宜及代刻印章,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上訴人難以此諉卸責任。㈢次查,稽之卷附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 錄所載,上訴人已自承「(問:陳張嬌91年11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係由何人所提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該診斷證明書係由醫院開出來,仲介公司(富田)過去幫我拿的,因為我確實在去年91年11月6日有帶我母親陳張嬌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病, 一進醫院門口就有一個義工很熱心的招呼我們,就在醫生給我母親看診的同時,那個義工就帶我到門診室的小房間辦理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後,義工告訴我兩天後再來拿,於是我就請仲介公司(富田)兩天後過去領取。」;富田公司之襄理陶文斌亦於92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稱「(問 :陳張嬌91年11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係由何人所提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乙○○帶陳張嬌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醫院裡的志工告訴他,該診斷證明書要二天後才能領取,乙○○因家居桃園,我們公司位於新竹竹北,於是乙○○就要求我們公司的陳小姐代為前往領件,至於陳小姐領件後,乙○○有沒有看過那張診斷證明書我就不清楚了。」此有上訴人及陶文斌於談話筆錄末行親閱無誤後簽章捺印可證,互核上揭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據上揭資料顯示,本件陳張嬌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由上訴人親自帶受監護人陳張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上訴人本應就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之真偽善盡審查之義務,況據上訴人上揭所陳,該名義工係於陳張嬌看診之同時,帶上訴人至門診室的小房間辦理開立診斷證明書,惟診斷書之開立應係醫師就受監護人之實際病況詳為查驗後始能開立,何能於尚在診斷之同時即由他人開立?此為一般人皆可合理懷疑判斷得知,惟上訴人就此疑點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予注意,而致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實難以係委託仲介公司兩天後過去領取,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為由企予免責。㈣至上訴人另於92年9月5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所作之談話紀錄,更改其於92年5月20日談話紀錄供詞,稱「92年5月20日在勞工局所做的筆錄都是不實在的,都是富田仲介教我講的,……當初只把陳張嬌和我的身分證影本給富田仲介的程小姐,後續的手續都是程小姐辦的……當初只是把資料交給仲介公司,況且陳張嬌是住在台中,富田仲介並不曾親自來探視陳張嬌或帶她去就診。」云云,且謂依證人程淑萍與陶文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實並無要求富田全球公司代為申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亦不知該公司代為申請前揭資料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提供身分證和授權申請,又觀諸卷內「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載,雇主姓名確為上訴人無誤,則上訴人既為本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雇主,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有提供確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縱其係委託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次查一般人就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其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無可能憑空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為本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雇主」,對於申請相關法令,亦難諉為不知,況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又屬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必備,上訴人對於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即非可置身事外,上訴人對於受其委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是否合法之義務,上訴人衡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富田公司有無帶其母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查,逕由該公司持偽造該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顯未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自仍應受處罰;上訴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㈤至上訴人所指關於證人陶文斌之證詞部分,因該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詞與其之前於92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之陳述已 大不相符,故其證言是否可採乃有疑慮;又證人程淑萍與陶文斌係富田公司之人員,就本件以不實資料為外籍勞工之申請案件是否違法亦有涉案之虞,其二人證言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詞亦非無疑問。另參諸依上訴人所指該二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既刊登廣告欲聲請幫傭,衡情此事應屬甚為重要且刻不容緩之事,又其既已委由富田公司代為辦理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事宜,對於該公司要求其配合至新竹地區醫院申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一節豈有未及時遵照辦理之理,再觀諸上訴人與富田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時間乃於91年11月12日,而本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時間為91年11月28日,時間僅相差約半個月之時間,程淑萍既係富田公司有關本案之承辦人員,豈有不知何時送件之理,竟謂二個月後始由陶文斌告知業已送件云云,顯難採信。故其二人於另案之證言容有疑問之處甚多,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依該二人之證言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不實資料之提出無過失責任,仍不因此阻卻其違法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 處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之前詞,並主張:㈠原審既先認定上訴人「有親自帶受監護人陳張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致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後又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富田公司有無帶其母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查,逕由該公司持偽造該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其所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取得過程前後顯有矛盾,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認程淑萍與陶文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言,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詞,非無疑問。惟該二人係以證人身份於刑事案件具結作證,顯示渠等願負擔7年以下偽證罪責任,如證 人認其有如原審所稱「違法涉案」之虞,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否則證人將因其作偽證,除原本偽造文 書罪責外,更同時負擔偽證罪責。而上揭二證人並未拒絕證言,可見其證詞有一定之可信度。相較於上訴人以及富田公司襄理陶文斌分別於9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均未具結,原審以此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之談話紀錄否定經具結之刑事庭作證筆錄,其採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該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訊多位證人並審理其證詞後,已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維持上揭無罪判決,請供參酌。㈢上訴人照料久病之母親已久,其母並非突然發病,故徵求幫傭雖係重要,但非如原審所稱之「刻不容緩」,且上訴人有小店生意需要照應,無法隨時配合富田公司要求至醫院檢查;又私人機構如本件富田公司未必有足夠人力或完整上簽制度,實務上由上級或老闆決定後親自執行,乃屬常態。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母尋找幫傭刻不容緩,故不可能不遵照富田公司要求前往醫院檢查,以及認定程淑萍既係富田公司員工,豈有不知何時送件之理,該等認定均與經驗法則有違。㈣上訴人與富田公司簽訂之招募委託書第3條雖有約定上訴人同意富田公司代刻專用印章以便應用 ,惟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並未授權富田公司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該公司人員此舉係超出授權範圍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詎原審對此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㈡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又「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陳張嬌為受監護人名義,委任富田全球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惟以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陳張嬌診斷證明書,於91年11月28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認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上訴人雖否認就上開提供偽造之不實資料申請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惟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既坦承委由富田全球公司簽訂招募委託書,則富田全球公司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代上訴人刻印提出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乃屬有據,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否認該印章屬其所有及否認該印章為其本人所蓋,然既已委由富田全球公司代辦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事宜及代刻印章,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上訴人難以此諉卸責任。且本件陳張嬌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由上訴人親自帶受監護人陳張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上訴人本應就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之真偽善盡審查之義務,且被看護人之實際病況詳為查驗後始能開立,不可能於尚在診斷之同時即由他人開立,此為一般人皆可合理懷疑判斷得知,惟上訴人就此疑點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予注意,而致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實難以係委託仲介公司兩天後過去領取,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為由圖以免責。另就證人程淑萍與陶文斌係富田全球公司之人員,就本件以不實資料為外籍勞工之申請案件是否違法亦有涉案之虞,其二人證言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之理由加予敘明,認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推定為有過 失,上訴人除能具體舉證證明己無過失,則對此要難主張免責。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法定最低罰 鍰30萬元,於法有據,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