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3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0 元(面額1,000元)轉讓其持有未上市或上櫃之南和興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股票3,000股予立潤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潤公司)、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發公司)、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城公司)各1,000股。被上訴人初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估算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15,044.91元,以與每股成交價格10,000元之差額5,044.91元,佔 估定之價值33.5%,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 同贈與之行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15,134,730元,核課應納贈與稅額2,840,8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複查結果,以原查計算有誤,經 重行核定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15,027.87元,獲 准追減贈與總額51,12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15,083,61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823,427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於認定 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原判決僅以南和興產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與上訴人讓售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依據,除違反前揭判決意旨,更有不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 (二)、系爭股票於88年2月間經三度公開標售後,以每股8,000元價格標出10股,顯示系爭股票乏人問津,依經濟學之供需法則,上開事實會影響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惟原判決除逕認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因素對系爭股票之讓售價格有影響外,並認上訴人藉該零星股數標售價格,造成市場價格存在之事實,另質疑立潤公司等未參與上開標售,反而於1年5個月後以高於標售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協助上訴人逃漏贈與稅,其認定事實除與現行股票交易原則不符而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尚有出於臆測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股票每股收益自89年至92年間皆為123.33元,訴外人以每股1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並非偏低,足證上訴人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系爭股票」,原判決就此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即遽而認定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系爭股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僅以萬利發公司等三家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有子、媳關係為由,認定上訴人與之交易係基於規避稅賦之意圖,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惟未慮及該三家公司非一人公司,與公司交易亦不等於與公司負責人交易,是上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被上訴人以較高之股票淨值認定上訴人之讓售價格偏低,另以較低之標售價格認定訴外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價值,其前後主張嚴重矛盾,但求徵稅,原判決無視上開事證,自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讓售系爭股票移轉日為89年7月18日,被上訴人 以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資產淨值、其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重估增值數部分比照該公司股東陳王昌遺產稅事件(死亡日:89年2月3日)核定南和興產公司於89年7月18日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13,540,414,861元;另就 轉投資增值數,因該期間股市持續低迷,重新依該公司截至89年7月18日投資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格,估 算轉投資增值數,及依該公司89年12月31日損益表估算截至移轉日當期稅收損益等情,估定89年7月18日南和 興產公司資產淨值每股為15,044.91元,嗣複查時發現 南和興產公司原89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29,214,643元,已於92年1月9日申請更正為虧損57,343,425元,經依更正後之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15,027.87元,以之與上訴人出售移轉南和 興產公司股票交易價額10,000元相較,每股成交差額5,027.87元,佔估定之價值33.5%,乃認上訴人有以顯著 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 (二)、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於88年2月20日,經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公開標售19,220股,結果以每股8,000元售出其 中10股之標售案,與本件上訴人轉售系爭股票之移轉日相差已有1年5個月之久,其標售價格實不足以代表該公司股票之一般市場價格,亦難謂為客觀因素而得影響本件股價之估算。況本件股票買受人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園城公司如欲取得南和興產公司低價股票,原得於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標售時前往標售,何須於相隔1 年5個月後,再以高於該標售案成交價格之每股10,000 元代價向上訴人買受?是否有借該零星股數標售價格,造成市場價格存在事實,亦頗值研求。 (三)、再查,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圍城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曾淑慧、陳田熞及陳田城,亦即各該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係屬子、媳關係,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成立家族性投資公司,以形式上合法之法律行為,規避稅賦行為甚屬相似。是被上訴人參酌南和興產公司前開資產淨值、其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土地重估增值數部分比照該公司股東陳王昌遺產稅事件、轉投資增值數因該期間股市持續低迷等客觀因素,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15,027.87元,贈與總額為15,083,610元 ,核課應納贈與稅額為2,823,427元,並無不合,爰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五、本院按: (一)、「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即使在私法上並非贈與,因實質上與贈與同視,基於課稅公平,稅法就其與時價之差額,視為贈與課予贈與稅。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時價,指讓與時不特定多數當事人 間,自由為交易時通常成立之價額。惟未上市之股票因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額,股票時價之評價方法,通常有分配還原法、收益還原法、資產價額法、比照類似業者法及上述方法並用法等方法,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則規定採資產價額法。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轉讓其持有未上市或上櫃之南和興產公司股票3,000股予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園城公司 各1,000股。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15,027.8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之與上訴人出售移轉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交易價額10,000元相較,每股成交差額 5,027.87元,佔估定之價值33.5%,乃認上訴人有以顯 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以當事人是否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原判決僅以南和興產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與上訴人讓售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依據,違背法令云云。惟未上市、上櫃之股票,通常欠缺市場行情,與上市之股票有市場行情得以之為市價之情形不同,因而乃有前述分配還原法等評價之方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則規定採資 產價額法,適用於所有未上市股票之納稅義務人,就納稅人間之公平、納稅人之便利以及稽徵費用之節省而言,尚屬合理,亦合乎租稅之實質公平及租稅之公平正義,難謂違背法令。所舉本院之93年度判字第759號等判 決,係屬個案,案情不同且未採為判例不能拘束本案。(四)、上訴人又以系爭股票於88年2月間經三度公開標售後, 以每股8,000元價格標出10股,顯示系爭股票乏人問津 ,原審未依證據認上訴人藉該零星股數標售價格,造成市場價格存在之事實,另質疑立潤公司等未參與上開標售,反而於1年5個月後以高於標售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協助上訴人逃漏贈與稅,其認定事實除與現行股票交易原則不符而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尚有出於臆測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所謂時價,指讓與時不特定多數當事人間,自由為交易時通常成立之價額,已如前述,原審以該標售數量僅10股且距系爭股票移轉日相差已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其標售價格實不足以代表該公司股票之一般市場價格,揆諸前述說明,上難謂係違反經驗法則。至判決認定上訴人藉該零星股數標售價格,造成市場價格存在之事實,及購買人立潤公司等於標售時未前往標購,其負責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認定有規避稅賦,其理由固有未妥,惟判決結論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以系爭股票每股收益自89年至92年間皆為123.33元,訴外人以每股1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並非偏低,足證上訴人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系爭股票,原判決就此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即遽而認定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讓售系爭股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經查以公司分配股利之金額,藉以計算股票之價額,謂之分配還原法,僅係未上市股票價額評價方法之一種而已,且此種方法對於家族公司而言,容易發生將盈餘保留於公司,盈餘之增加未必導致股利分配之增加,難謂適當之評價方法,原審於理由對分配還原法何以不可採雖未加說明,惟並不影響判決結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較高之股票淨值認定上訴人之讓售價格偏低,另以較低之標售價格認定訴外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價值,其前後主張嚴重矛盾,但求徵稅,原判決無視上開事證,自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屬上訴人就抵繳之價額是否合理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司資產淨值評價系爭股票價額之合法性。 (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無違。原判決業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根據,其認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定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